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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确刑初字第00386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确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确刑初字第00386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确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4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8日8时许,确山县公安局石滚河派出所民警在石滚河镇石滚河街被告人赵×经营的“赵家馍店”进行食品安全检查时,发现被告人赵×在生产加工馒头的过程中滥用泡打粉等食品添加剂。经检验,被告人赵×生产、销售的馒头中铝的残留量为260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照片,检测报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户籍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主动缴纳罚金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在食品加工、销售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滥用食品添加剂,造成铝的残留量严重超出标准限量,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守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林 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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