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确刑初字第00102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长省,男,1973年2月1日出生。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9年4月9日被释放。2013年8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9月1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乙,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姣,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2013年3月7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于2013年3月8日被释放。2013年8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9月1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英豹,男,1972年3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9月1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监诉(201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长省、王姣、徐英豹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岑某某、张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长省、王姣、徐英豹及被告人王长省的辩护人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8月6日期间,被告人王长省、王姣、徐英豹伙同他人窜至确山县、平舆县、泌阳县、驻马店市驿城区、南阳市桐柏县、社旗县、唐河县等地多次盗窃,被告人王长省参与盗窃45起,盗窃数额397834元,王姣参与盗窃39起,盗窃数额324215元,徐英豹参与盗窃23起,盗窃数额229101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王长省、王姣、徐英豹的供述,同案犯王明相、王某某、康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和抓获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长省、王姣、徐英豹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长省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姣在缓刑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王长省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王长省辩护律师孙某乙的辩护意见对于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5、39、40、44起涉案金额9600元有异议,认为公诉机关在认定上缺乏依据。同时辩护律师称被告人王长省主动退赃5000多元,请求合议庭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王娇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第35、39、40、44起犯罪事实辩称未见到现金,对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徐英豹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第35、39、44起犯罪事实辩称未见到现金,对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3月22日上午,被告人王长省、王姣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康某某(另案处理)窜至确山县刘店镇路庄村罗庄东组盗窃罗某某家山羊4只,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378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罗某某陈述:今天上午,我放了羊把羊关在罗明星院子里,中午11点左右,我把罗明星家大门锁住,然后回家吃饭,两点左右,我回罗明星家想继续放羊,结果我发现大门在开着,锁大门的明锁不见,大门裂开了一二十公分的门缝,我慌忙进去一开,四只羊不见了。 2、证人任某某证实:今天上午我到俺北边石庄走亲戚了,中午1点40分到家,我从罗某某家门口过时,我见罗某某家的大门开着一条缝,罗某某问我见了他家的羊没有,我才知道他家的羊被偷了。 3、证人李某甲证实:今天下午六七点的时候,我听说我们庄的罗某某家的羊大中午的时候被盗了。 4、同案人王某某供述:大约在2013年三四月份的一天,我和王长省、王姣、康某某开着车到确山县境内盗窃。当天我们开着车来到确山县城高速公路东边,然后往南走,来到一个庄上,在这个庄上偷了四只羊。偷了羊后,我们先拉到王长省家,我们过秤称重,我和王长省以每斤9元钱的价格收购了,然后我和王长省再开着车拉到市场上卖了。 4、同案人康某某供述:大约在今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我和王长省、王娇、王某某开着车在确山县县城东南十来里地的一家偷4只山羊,回去后我们称重后按10元一斤的价格卖给王长省了,卖了多少钱我记不清了,除去加油、吃饭钱,另外给王长省300元的车费,卖的钱我们平分了。 5、被告人王长省供述:我记得在今年3月份一天白天,我和王姣、王某某、康某某一起开着我的车到了确山县刘店镇高速路口东南的一个庄,在这个庄村村通水泥路路西、门朝东的一家,当时我们看到这一家门前有羊屎,大门也没有锁,我们就进到院子里偷了1个大母羊、还有3个30斤左右的羊娃。偷完这一家以后,我们就开着车走了。我们把羊拉回去以后,我就拉着卖了,具体卖给谁了我不清楚。我记得是按照10元钱一斤卖的,卖了1500元左右。 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接警及立案情况。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 7、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王长省、王姣、徐英豹家的情况。 8、指认笔录:王长省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9、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盗的羊经鉴定价值3780元。 二、2013年3月29日上午,被告人王长省伙同王明相(另案处理)、王某某等人窜至桐柏县安棚镇胡岗村李庄组盗窃李某乙家4只山羊,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21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被害人李某乙陈述:我家被盗的四只羊是在我家院子西边羊圈里,其中被盗的母羊被拴在了羊圈里,另外三只小公羊在羊圈里没有栓,羊圈里有四只羊全被盗走了。 2、同案人王某某供述:2013年3、4月份的一天上午,我和王长省、王姣、康某某开着车到桐柏县安棚境内去偷羊,这次我们在一个庄上偷了4只羊。 3、被告人王长省供述:今年三四月份的一天白天,我和王某某、王明相,还一个人,我们四个一起开着我的车到安棚街东边的一个庄,我们在这个庄中间偏西一点、门朝南的一家,我当时在车上等着,王明相去这一家院里面偷了4个羊,其中1个大的、3个小的。我们偷了羊以后,就回泌阳了。王某某把羊都卖了。 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接警及立案情况。 5、指认笔录、照片:王长省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6、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王长省、王姣、徐英豹家的情况。 7、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盗山羊经鉴定价值2100元。 三、2013年4月6日上午,被告人王长省、王姣伙同王某某、康某某窜至确山县普会寺乡袁庄村张安组徐某甲家盗窃山羊6只,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42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徐某甲陈述:我家被盗六只羊,三只大羊是母羊,每只最低得有80斤重,三只小羊,每只重20斤左右,不低于20斤。 2、证人张某甲证实:今天下午1点多,我在地里干活,我们庄邻居徐某甲问我见他家的羊了没有,我说没见,大约到下午三四点的时候,我听说徐某甲家的羊被偷走了。 3、证人朱某甲证实:今天上午12点多,我在家里吃饭,徐某甲过来问我看见他家的羊没有,我说没有,接着她就继续去找羊了,找了一段时间没找到,我就去他家看看,结果发现他家羊圈里的羊确实不见了。 4、被告人王长省供述:今年四五月份的一天白天,我和王姣、王某某、康某某一起开着我的车从泌阳县到了确山普会寺乡东南的一个庄,我们在这个庄的院子门朝东的一家偷了六个羊,3个大的、3个小的,我记得这一家的羊在院子里的猪圈里面喂着,我们当时把车开到院子里面以后,把羊往车上一装就回泌阳了,这一次偷的羊是我卖的,还是王某某卖的我记不清了,卖多少钱我也记不清了。 5、被告人王姣供述:我们还在确山普会寺街东边一个庄上偷了6只羊。今年三四月份的一天上午,我和王某某、王长省、康某某开着车来到确山县城,然后从县城东顺着确正公路往正阳方向去。我们过了普会寺街又走了一段路,拐向南顺着一条水泥路往南走,到了一个庄南边后下了水泥路又顺着一条东西土路往东走。大约在当天11点左右,我们来到一个庄上,我们在庄中间路西边的门朝东的一家发现养的有羊,并且这家没有大门。我们先把车停在这家北边的南北路上,确定这家没人后,我们把车直接倒进院内,把这家的六只羊装到车上拉走了。 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接警及立案情况。 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 8、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王长省、王姣、徐英豹家的情况。 9、指认笔录及照片:王长省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10、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盗山羊经鉴定价值4200元。 四、2013年4月7日上午,被告人王长省、王姣伙同王某某、康某某窜至确山县李新店镇洛庙村李庄东队盗窃陶杜某某家山羊2只,随后又盗窃杜某某家山羊6只,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819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被害人杜某某陈述:我家被盗6只羊,两只大羊。四只小羊,其中有三只母羊,三只公羊。其中一只母羊不低于120斤,一只公羊不低于85斤,四只小羊不低于60斤。 2、被害人陶某某陈述:我家被偷走两只羊,一只是母羊,一只公羊。 证人贾某某证实:杜某某家被盗的山羊有两只大羊,四只小羊,大羊有一百斤左右,小羊有六十斤左右。 4、证人王某乙证实我听说杜某某家丢了。 5、被告人王长省供述:偷完这一家的第二天白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和王姣、王某某、康某某一起开着我的车到了确山县李新店街东北又3、4里地的一个庄,我们现在这个庄中间的门朝南的一家大门前,把门前拴的两只羊偷走了,然后我们又开着车到了这个庄东头、靠南的一家,我们在一家的一间小房子里面把里面拴的六个羊偷走了,然后我们开着车回泌阳了,把偷的8个羊送到王某某家了,王某某自己把羊卖了,具体卖了多少钱我记不清了,我分了多少钱我也记不清了。 被告人王姣供述:我们在李新店街北边,107国道东边的一个庄上也偷过一次羊,这次偷了两家的羊。我们这次偷羊和在李新店街北边107国道西边那次偷羊的时间在紧挨着。大约在今年四月份的一天中午,我和王长省、王某某、康某某一起到确山县境内偷羊。我们转了一圈来到李新店街北边,107国道东边的一个庄上。进庄后,我们现在这个庄中间路北边的一家院墙外面偷了两只羊。然后我们又到这个庄东南角,从南边数第二家偷了六只羊。 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接警及立案情况。 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据卷页证据卷 9、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王长省、王姣、徐英豹家的情况 10、指认笔录:王长省、王姣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11、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盗的山羊经鉴定价值分别为1960、6230,合计8190元。 五、2013年4月8日上午,被告人王长省、王姣伙同王某某、康某某窜至确山县李新店镇潘集村大邵岗组盗窃秦杜某某家山羊5只,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364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被害人秦某某陈述:我家被盗五只羊。有一只大点的重约80多斤,其他四只羊每只50斤左右。 2、证人朱某某证实:今天下午一两点的时候,我妈过去说他的羊不见了,叫我帮她找找,在庄附近找遍了也没找到,才知道被盗了。 3、证人单某某证实其婆婆秦某某家的羊被盗了。 被告人王长省供述:紧接着的一天白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和王某某、王姣、康某某一起开着我的车到了李新店街西北的一个庄,我们在这个庄东的一个小坡上发现有人拴了5个羊,这5个羊都不大,我们把这5个羊装上车以后,就拉着回泌阳了。我们把羊拉到泌阳王某某家了,羊应该也是王某某卖的,具体卖多少钱我记不清了,我分了多少钱我也记不清了。 5、被告人王姣供述:我们在李新店街北边,107国道西边的一个庄东边的半山坡上也偷过一次羊。大约在今年四月份的一天中午,我和王长省、王某某、康某某一起到确山县境内偷羊。我们转了一圈来到李新店街北边,107国道西边的一个庄上。我们没进庄时就发现在庄东边的半山坡上有几只羊,我们就开着车来到山羊的旁边。到那里以后,我们发现羊在草地上拴着,我们就把羊绳割断直接把羊装上车弄走了。 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接警及立案情况。 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据卷页证据卷 8、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王长省、王姣、徐英豹家的情况。 9、指认笔录、照片:王长省、王姣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10、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盗的山羊经鉴定价值3640元。 六、2013年4月9日上午,被告人王长省、王姣伙同康某某窜至确山县李新店镇王楼村委王楼组盗窃王某丙家山羊8只,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77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某丙陈述:我家被盗了8只山羊,6只母羊,每只重100斤左右,不低于90斤,2只公羊,一只80斤左右,一只50斤左右。 2、证人訾某某证实:我听说王某丙家被人偷走了8只羊,有六只母羊,两只公羊。 3、证人王某丁证实:我父亲王某丙家的三只母羊、五只公羊被盗。 4、被告人王长省供述:紧接着的一天白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和王姣、康某某一起开着王姣的黑桑塔纳轿车又到了李新店街东南的一个庄,我们把这个庄里门朝南的一家门前拴的8个羊偷走了,我记得当时这8个羊有大有小,其中有4个小的,2个大点的,还有2个大的。我们当时把羊装好以后就走了,我们把羊拉到我家以后,我自己把羊卖了,具体在哪卖的我记不清了,卖了多少钱我记不清了,我们每人分多少钱我也记不清了。 5、被告人王姣供述:我们在李新店街南边,107国道东边的一个庄上也偷了一次羊。大约在今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11点多,我和康某某、王长省一起开着车从泌阳县走确泌公路到确山县城西边,快到县城时,我们拐向东南,走县城南环路来到107国道。我们顺着国道一直往南走,过了李新店街继续往南走,快到明港时,我们拐向东,一直来到高速铁路边上,我们又拐向南走了一小段路又向东来到高铁东边的一个庄上。进庄后,我们看到庄中间水泥路路北边拴着八只羊,我们三人就把车开到羊跟前,然后我和王长省把羊装到我的车上,随后我们原路回去了。 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接警及立案情况。 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据卷页 8、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王长省、王姣、徐英豹家的情况。 9、指认笔录:王长省、王姣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10、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盗的山羊经鉴定价值7700元。 七、2013年4月10日上午,被告人王长省、王姣伙同王某某、康某某窜至确山县确山县刘店镇伍桥村前李店组盗窃某乙家山羊15只,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1204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某乙陈述:我家被盗走15只羊,其中有6只母羊,每只重约70斤,7只公羊,每只重约60斤。 2、证人李某丙证言:我父亲家的羊被盗15只。 3、证人朱某乙证实:我亲眼看见有人从李某丙家院墙栓羊的地方把羊赶出来正西走了。 4、被告人王长省供述:第二天的白天,我和王姣、王某某、康某某开着我的车从泌阳县到了确山县刘店镇刘店街南边的一家,我记得这一家在路西的,门朝南。我记得这一家的羊在这家南院墙外面的几棵树上拴着,我记得这一家是15个羊,其中几个大母羊在树上拴着,其它的在母羊旁边卧着。我们把这15个羊偷了以后,装上车以后就拉回泌阳王某某家了,羊也是王某某卖的。 被告人王姣供述:我们还在确山县刘店街南边的一个庄上偷了一次羊。今年4月份的一天,我和王长省、康某某、王某某一起到确山县境内偷了15只羊。那天上午我和王某某、王长省一起开着车从泌阳县走确泌公路到确山县城,然后我们从县城正东走,过了高速路口一直往东走到丁字路口拐正南来到刘店街,过了刘店街继续往南走来到一个庄上。这个庄在路西边,我们在庄上的一家南院墙外面的杨树上看到拴的有15只羊,我们就把这15只羊偷走了。 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接警及立案情况。 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据卷页 8、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王长省、王姣、徐英豹家的情况。 9、指认笔录:王长省、王姣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10、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盗山羊经鉴定价值为12040元。 八、2013年4年14日上午,被告人王长省、王姣伙同王某某、康某某窜至平舆县阳城镇孙鲍村孙鲍组盗窃盛某某家山羊1只,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14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盛某某陈述:我家的一只母羊被盗,体重不低于100斤,被盗时快生小羊了。 2、被告人王长省供述:我们在平舆县境内还偷了5次羊。我记得我和王姣、王某某、康某某在今年4月份的一天白天,在平舆的两个庄偷了两家,这两家的具体位置我记不清在哪了,我记得这两家,在一家偷了一个羊,是在这一家门前的树上拴着,我们把羊绳子割断把羊偷走了;另外一家的四个羊也是在树上拴着,我们把羊偷走了,具体都是啥羊我记不清了。 3、被告人王姣供述:大约在今年四月份的一天上午,我和王长省、王某某、康某某开着王长省的那辆旧车从泌阳出发,走高速到平舆。下高速后,我们开着车四处转,当我们转到平舆县城西北方,一条大柏油路西边的一个庄上时,我们看到门朝东的一家门口的干沟边上拴着一只大山羊,我们就把这只山羊偷走了。 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接警及立案情况。 5、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王长省、王姣、徐英豹家的情况。 6、指认笔录:王长省、王姣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7、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盗的山羊经鉴定价值1400元。 九、2013年4年14日上午,被告人王长省、王姣伙同王某某、康某某窜至平舆县十字路乡十字路村谢庄组盗窃甄某某家山羊4只,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357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被害人甄某某陈述:2013年4月14日上午十时许,我发现我拴在树上的四只羊被盗了,其中一只老母羊,重约75斤,其它三只是小羊,每只重约60斤。 2、证人张某乙证实:甄某某家被盗1只大母羊和3只羊娃。 3、被告人王长省供述:我们在平舆县境内还偷了5次羊。我记得我和王姣、王某某、康某某在今年4月份的一天白天,在平舆的两个庄偷了两家,这两家的具体位置我记不清在哪了,我记得这两家,在一家偷了一个羊,是在这一家门前的树上拴着,我们把羊绳子割断把羊偷走了;另外一家的四个羊也是在树上拴着,我们把羊偷走了,具体都是啥羊我记不清了。 4、被告人王姣供述:还是在平舆县阳城镇偷羊的那天,我们偷了那家的一只羊后,又来到大路上接着往北走,走了一段路又往东走。我和王长省、王某某、康某某开着车又来到另一个乡的一个村庄上偷了四只羊。这四只羊在这个庄中间路南边的一片树林里拴着,这四只羊是一只大羊,三只小羊。 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接警及立案情况。 6、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王长省家、王娇、徐英豹家的情况。 7、指认笔录:王长省、王姣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8、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盗的山羊经鉴定价值3570元。 十、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王长省、王姣伙同王某某、康某某窜至桐柏县安棚镇岭东村左湾组盗窃左某某家山羊8只,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966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被害人左某某陈述:今天上午十点半左右,我从外边回来的时候发现我家的门被打开了,里面养的八只大羊和五只小羊被盗了。 2、同案人康某某供述:大约在今年4月份的一天我和王长省、王娇、王某某开着车一块到桐柏县安棚镇东面的一个庄,从那里的一家偷走8只山羊,回去称重后我们还是按10元一斤的价格卖给王长省了,卖了多少钱我记不清了,除去开支我们四个平分了。 3、同案人王某某供述:2013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我和王长省、王姣、康某某开着车到安鹏境内去偷羊,这次我们在一个庄上偷了八只羊。 被告人王长省供述:今四五月份的一天白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和王某某、康某某、王姣一起开着我的车到安棚乡的一个庄,这个庄的具体方位我现在记不起来了,我们在这个庄里的一户人家偷了8个羊,当时我在车上坐着在庄边上等着,王某某、康某某、王姣他们三个去偷的。我们偷了这8个羊以后,王某某把羊卖了。 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接警及立案情况。 6、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王长省家和王姣家的情况。 7、指认笔录:王长省、王姣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8、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盗的山羊经鉴定价值元9660。 十一、2013年4月26日上午,被告人王长省、王姣伙同王某某、康某某窜至确山县新安店镇周庄村委大韩庄组盗窃韩某某家山羊3只,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336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韩某某陈述:我家被盗三只羊,三只羊都是母羊,大的一只山羊有100斤左右,肚子里有羊娃,两只小一点的羊也有50斤左右。 2、证人田某某、李某丁证实的主要内容与被害人韩某某陈述内容基本一致。 3、被告人王长省供述:我记得在今年4月底的一天白天,我和王姣、王某某、康某某一起开着我的车,到了确山县新安店镇新安店街往西、路北的一个庄,我们在这个庄中间门朝南的一家,我们先把这一家门上缠的铁丝拧开,然后把这一家院子里面喂的3个大羊偷走了。偷完这三个羊以后,我们开着往西走,到了107国道以后,我们往南走到了李新店街,从李新店街往西走没多远,再往南走,到了一个庄里门朝东的一家,这一家的大门没锁,我们在一家偷了5个羊,我记得这一家偷的羊有两个大的,3个10来斤的羊娃。我们偷了这一家以后,就开着回泌阳了。我们回泌阳以后,把羊拉到王某某家了,羊也是王某某卖的。 4、被告人王姣供述:我们在新安店街西边的一个庄上也偷了一次羊。大约是今年四月份的一天中午,我和王某某、王长省、康某某一起开着王长省的那辆旧车从泌阳出发。到确山县城后,我们先往县城东边去了,转了一圈也没偷成羊。我们从东边又转到东南部来到新安店街上,到街上后,又从新安店街往西走来到街西边大约一二里地的一个庄上。这个庄在路北边,我们在庄上中间找了一家有羊的住户偷的羊。我们把车停到这家门口,然后把这家大门上的锁弄开,王长省进到院内把院内的三只羊赶了出来,我们又一起把羊装到了车上走了。 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接警及立案情况。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据卷页 7、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王长省、王姣、徐英豹家的情况。 8、指认笔录:王长省、王姣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9、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盗的山羊经鉴定价值3360元。 十二、2013年4月26日下午,被告人王长省、王姣伙同王某某、康某某窜至确山县李新店乡武棚村黄楼组盗窃董某某家山羊5只,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28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被害人董某某陈述:我家这次被盗了五只羊,两只大羊,一只有一百斤左右,一只七十斤左右,三只羊娃,每只重十斤左右。 2、证人李某戊证实:我听我岳母董某某说她家的羊被盗走五只,两只大的,三只小的。 3、证人李某己证实的主要内容与证人李某戊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被告人王长省供述:我记得在今年4月底的一天白天,我和王姣、王某某、康某某一起开着我的车,到了确山县新安店镇新安店街往西、路北的一个庄,我们在这个庄中间门朝南的一家,我们先把这一家门上缠的铁丝拧开,然后把这一家院子里面喂的3个大羊偷走了。偷完这三个羊以后,我们开着往西走,到了107国道以后,我们往南走到了李新店街,从李新店街往西走没多远,再往南走,到了一个庄里门朝东的一家,这一家的大门没锁,我们在一家偷了5个羊,我记得这一家偷的羊有两个大的,3个10来斤的羊娃。我们偷了这一家以后,就开着回泌阳了。我们回泌阳以后,把羊拉到王某某家了,羊也是王某某卖的。 5、被告人王姣供述:我们那天在新安店街西边偷了羊后,顺着水泥路往西走,到107国道后又往南走。我们来到李新店街西边一个庄上又偷了五只羊。我们偷的这家在庄中间,大门朝东,门上有锁,但是没有锁门。王某某开开门进去把羊赶出来,我们一起把羊装到车上的。我们在这家偷了羊后,正在给这家关门时,遇见一个老婆去卖麦,王长省还和她说话。偷了这家的羊,我们就回泌阳了。 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接警及立案情况。 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据卷页 8、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王长省家、王姣、徐英豹家的情况。 9、指认笔录:王长省、王姣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10、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盗的山羊经鉴定价值2800元。 十三、2013年4月27日白天,被告人王长省、王姣伙同王某某、康某某窜至确山县竹沟镇四棵树村冷水铺组盗窃宋某某家小牛一头,经鉴定:被盗小牛价值84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被害人宋某某陈述:我家被盗了一头普通的小黄牛,它尾巴上的毛些发白,才出生两个月左右,约重100斤。 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的主要内容与被害人宋某某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3、证人雷某某证实:我听宋某某的老婆杨梅芳说他家的一头小牛被盗了。 4、被告人王长省供述:我记得今年四五月份的一天白天,我和王姣、王某某、康某某一起开着我的车到了确山县竹沟街西边路南的一个庄,我们把这个庄北头的一家门钱拴的一头小牛娃偷走了,当时我们嫌这个牛蛙小,不想要,但是王某某非要偷,我们趁着旁边没人把这头小牛偷走了。这头牛后来王某某卖了,我记得给我分了200元钱。 5、被告人王姣供述:我先说确山境内的,我参与的在确山县西边竹沟镇境内盗窃过一头小牛。大约在今年四五月份的一天中午,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我和王某某、王长省、康某某一起当天开着车到确山县境内来盗窃,当我们走到竹沟街西边时看到确泌公路南边有个庄,我们就拐上小路来到庄上。到庄上后,我们发现在庄子北边的东西路西头,路南的一片空地上拴着一头小牛。我们就开着车来到小牛旁边,王某某把小牛弄到了车上,我们开着车把这头牛拉走了。 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接警及立案情况。 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据卷页 8、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王长省家、王姣、徐英豹家的情况。 9、指认笔录:王长省、王姣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10、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盗的小牛经鉴定价值840元。 十四、2013年5月4日白天,被告人王长省、王姣伙同王某某、康某某窜至确山县新安店镇崔岗村苗楼组盗窃王某戊家小牛一头,经鉴定:被盗小牛价值12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某戊陈述:我栓在我家门口的一头公牛被盗了,约重100斤。 2、证人徐某甲证实听王某戊说她家的牛被盗了。 3、被告人王长省供述:我记得我们在四五月份的一天白天,在新安店镇新安店街东边的一个庄还偷了一头小牛。那是我和王姣、王某某、康某某开着我的车从泌阳到的确山,然后到了新安店街东边的一个庄,当时我在车上坐着开车,王某某、王姣、康某某中的一个人下车将这一家拴在门前的一头小牛娃弄上车,然后我们开着车就走了。4、被告人王姣供述:我们还在顺山店街北边偷了一头小牛。大约在今年五六月份的一天上午,我和王长省、王某某、康某某一起到确山县境内来偷羊。当我们转到顺山店街北边一个庄上时,发现水泥路路西边的树林里有一头小牛带着绳子在那里吃草。我们就把这头小牛偷走了。 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接警及立案情况。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据卷页 7、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王长省家、王姣、徐英豹家的情况。 8、指认笔录:王长省、王姣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9、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盗的小牛经鉴定价值元1200。 十五、2013年5月10日上午,被告人王长省、王姣伙同王某某、康某某窜至驻马店市驿城区诸市乡诸市村盗窃杨某某家山羊9只,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6034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被害人杨某某陈述:我家被盗了九只羊,有三只公羊每只约70斤左右,两只公羊约40斤左右,一只母羊约90斤左右,另一只母羊50斤左右,两只小羊羔20斤左右。 2、证人绿某某证实:杨某某家被盗五只公羊,两只母羊,两只小羊。 3、被告人王长省供述:我记得我们在今年5月份的一天白天,我和王姣、王某某、康某某一起开着我的车到驻马店市驿城区诸市乡诸市街西头,路北门朝东的一家,我们从这一家院子里靠西墙的羊圈里偷了9个羊,其中7个大点的,2个小羊娃。我们拉着羊就回泌阳了,王某某把羊卖了。 4、被告人王姣供述:大约在今年六月份的一天上午,我和王长省、王某某、康某某四人开着王长省的那辆旧车从泌阳出发,过板桥、沙河店到驻马店西边的刘阁街,然后从刘阁街西头一条小水泥路往北走,后来又拐向西来到驻马店市诸市街上。到街上后,我们从街南头往西走,到街西头又往北走,然后我们来到一条东西大街路北边的一家。我们到这家门前看到这家没人,院里有羊,我们就把这家院内的9只羊偷走了。 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接警及立案情况。 6、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王长省家、王姣、徐英豹家的情况。 7、指认笔录:王长省、王姣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8、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盗的山羊经鉴定价值元6034。 十六、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王长省、王姣伙同王某某、康某某窜至桐柏县安鹏镇安岭陈茨园组盗窃张丙家山羊9只,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84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被害人张丙陈述:我家这次被盗了九只羊,三只母羊,每只约100斤,六只小羊,每只约50斤。 2、被告人王长省供述:今年5月份的一天白天,我和康某某、王某某、王姣一起开着我的车到安棚乡的一个庄,这个庄的具体方位在什么地方我记不清了,我们当时到这一家以后,我开着车在门外等着,王某某、康某某进到这一家院子里偷了9个羊。偷的羊王某某卖了。 3、被告人王姣供述:大约在今年五六月份的一天上午,我和王长省、王某某、康某某一起到确山县境内来偷羊。这天上午我们来到顺山店街北边,高速公路西边的一个庄上,这个庄距离我们偷牛的那个庄很近。我们先从庄东边的一条小路往西走进的庄,进庄后我们在路北边的一家发现院内有羊,没有锁院门,我们就把这家的羊偷走了。 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接警及立案情况。 5、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王长省家、王姣、徐英豹家的情况。 6、指认笔录:王长省、王姣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7、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盗的山羊经鉴定价值8400元。 十七、2013年5月17日白天,被告人王长省、王姣伙同王某某、康某某窜至确山县新安店镇崔岗村徐庄组盗窃郭某甲家山羊11只,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658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被害人郭某甲陈述:我家这次被盗这次被盗了11只羊,三只母羊,没只重约130斤,八只小羊娃,四只母的,四只公的,这八只小羊刚出生几天。 2、被害人陈某乙陈述的主要内容与被害人郭某甲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证人孙某甲证实:我听陈某乙家丢了3只母羊,8只小羊。 4、被告人王长省供述:今年四五月份的一天白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和王姣、王某某、康某某一起开着我的车到了确山县新安店镇新安店街东边的一个庄东头门朝南的一家,当时这家没人,门也没锁,我们就进去把这一家散养在院子里的3个大羊、8个羊娃装车上偷走了,然后我们就回泌阳了。我们把偷的羊拉到王某某家了,羊也是王某某卖的。 被告人王姣供述:大约在今年五六月份的一天上午,我和王长省、王某某、康某某一起到确山县境内来偷羊。这天上午我们来到顺山店街北边,高速公路西边的一个庄上,这个庄距离我们偷牛的那个庄很近。我们先从庄东边的一条小路往西走进的庄,进庄后我们在路北边的一家发现院内有羊,没有锁院门,我们就把这家的羊偷走了。偷了3只大羊,8只小羊,总共11只羊。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接警及立案情况。 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据卷页 8、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王长省家、王姣、徐英豹家的情况。 9、指认笔录:王长省、王姣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10、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盗的山羊经鉴定价值6580元。 十八、2013年5月20日中午,被告人王长省、王姣伙同王某某、徐英豹窜至驻马店市驿城区香山乡梨园村委代王庄组盗窃刘某甲家奶羊4只,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371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刘某甲陈述:我家这次被盗了四只奶羊,三只母奶羊,另有一只公奶羊。 2、证人张某丁证实:我母亲王某戊家的四只奶羊被盗及35000元现金被盗。 3、被告人王长省供述:还是今年5月份的一天白天,我和王姣、徐英豹、王某某一起开着徐英豹的车到驿城区香山乡南边的一个庄上门朝西的一家,当时这一家的门锁着,王某某和徐英豹把这一家的大门锁剪开了,然后我们在这一家院内的偷了4个羊,其中1个大点的,3个小点的。这4个羊还是王某某卖的。 4、被告人王姣供述:大约在今年五六月份的一天,我和王长省、王某某、康某某四人开着王长省的那辆旧车从泌阳出发来到确山,我们先到县城东边转了转没有找到羊可偷,然后我们又往北转,后来转到107国道上。到了国道后,我们又转向西走一条赖路往西走,走了一段路我们又往北走。后来来到一个庄上,我们在这个庄上的东北角路东边一家偷了四只羊。这四只羊是一只大羊,三只小羊。偷了羊以后,我们转到驻马店市南边的环城路上了,又从南环路往北转到到泌阳的公路上回去了。 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接警及立案情况。 6、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王长、王姣、徐英豹家的情况。 7、指认笔录:王长省、王姣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9、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盗的山羊经鉴定价值3710元。 十九、2013年5月20日上午,被告人王长省、王姣伙同侯法坡(另案处理)窜至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镇高庄村前刘庄组盗窃王金更家山羊7只,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8624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某己陈述:我家被盗的羊都养了一年左右了,那七只山羊有一只大公羊是种羊,大约有130多斤,不低于130斤。另外的六只羊有一只大母羊,大约八九十斤重,不低于86斤;其它的五只羊都是小公羊,这五只羊每只大约有八十多斤重,每只不低于80斤重。 2、证人王某庚证实:我父亲王某己家的羊被盗7只,有一只羊有100斤左右重,其它六只大小差不多,有80斤左右。 3、被告人王长省供述:今年六七月份的一天白天,我和王姣、康某某、侯法坡一起开着我的车到驿城区胡庙乡胡庙街西边、商桐公路路南的一家,这一家在路边的坡子上住,院里的羊圈当时有100多只羊,我们偷羊的时候把羊弄炸窝了,羊都跑了,我们就偷了7个羊,我记得当时7个羊里面最大的有80多斤,最小的也得有40斤。这些羊我拉走卖了。 4、被告人王姣供述:我们在驻马店西边胡庙街西边的一个庄上也偷过一次羊。大约在今年四五月份的一天中午,我和王长省、康某某、侯法坡开着王长省的那辆旧车从泌阳出发。经过竹沟到蚁蜂街,然后我们又从蚁蜂往东走,快走到胡庙街时我们来到柏油路南边的一个庄上。进庄后,我们发现在柏油路南边的一家养了一圈羊,大约有100多只用木栅栏围着。于是我们四人就开始赶这家羊圈里的羊,结果我们刚弄出来七只,其它羊都跑了,我们也没有再偷就走了。 5、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王长省、王姣、徐英豹家的情况。 6、指认笔录:王长省、王姣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7、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盗的山羊经鉴定价值8624元。 二十、2013年05月22日中午,被告人王长省、王姣、徐英豹等人窜至平舆县玉皇庙乡玉皇庙村玉皇庙组盗窃费某某家山羊10只,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945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费某某陈述:我家被盗的10只羊都是普通的羊,其中有3只大母羊,一只肚子里有羊羔,约重130斤,另外两只约重100斤,其它七只都是半大的羊,每只约60斤左右。 2、被告人王长省供述:我记得今年五六月份的一天白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和王姣、王某某、徐英豹开着徐英豹的车一起到平舆县城北边的一个庄,我们在这个庄的一个羊圈里偷了10个羊,我记得里面有3个大羊、7个小羊。我们把羊拉走以后,是王某某卖的。 3、被告人王姣供述:大约在今年五月份的一天我们在平舆县北边的一个街西头偷了10只羊。那天上午,我和王长省、王某某、徐英豹一起开着车从泌阳出发,到平舆后,我们顺着一条大路往北走,走到第一个街上在这个街西头路北的一片小树林里发现有个网子围成的羊圈,里面有一群羊。我们就把车开到羊圈跟前,然后把羊圈里面的羊偷走了十只。偷了这家的羊后,我们往南上了东西大路朝西跑了。 4、被告人徐英豹供述:大约在今年五六月份的一天我们在平舆县北边的一个街西头偷了10只羊。那天上午,我和王长省、某某、王姣一起开着车从泌阳出发,到平舆后,我们顺着一条大路往北走,走到第一个街上在这个街西头路北的一片小树林里发现有个铁网子围成的羊圈,里面有一群羊。我们就把车开到羊圈跟前,然后把羊圈里面的羊偷走了十只。偷了这家的羊后,我们往南上了东西大路朝西跑了。 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接警及立案情况。 6、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王长省、王姣、徐英豹家的情况 7、指认笔录:王长省、王姣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8、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盗的山羊经鉴定价值元9450。 二十一、2013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长省伙同王明相等人窜至确山县竹沟镇四棵树村祠店组丰源超市盗窃现金2万余元及香烟,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7655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某辛陈述:我家超市里当时被盗的有香烟和现金。现金有20000元左右,应该不低于20000元。烟有一些整盒的散烟,还有整条的。散烟有四五十盒,其中有帝豪、黄金叶、苏烟、黄鹤楼、玉溪、红旗渠等十多个品牌,具体每个品牌有多少盒我不清楚,这些散烟大约价值七八百元,不低于七百元。另外还有黄金叶(硬帝豪)50条,黄金叶(硬红旗渠)50条,黄鹤楼(软蓝)5条,黄鹤楼(硬红)5条左右,不低于五条,黄金叶(大金元)30条,黄金叶(福满堂)2条,黄金叶(黄金眼)15条左右,不低于14条。 2、证人席席某某证实:我听说我岳父家的超市被盗了钱和香烟。 3、证人朱某甲证言:我听王太纪家的超市被盗了2万多元钱和2万多元的香烟。 4、被告人王长省供述:我记得在今年四五月份的一天夜里,我和王明相、还有那个王明相关系比较好的男的一起从开着我的车泌阳县城出发,顺着泌阳县城到了确山县竹沟镇往西有几公里的路南的一家超市,这家超市门朝北,当时王明相在去的路上还找了两把梯子,我们到了这家超市以后,王明相就和那个男的一起拿着梯子去了这家超市,我把车停在路北等着,我感觉过了有两个小时左右,我看到王明相和那个男的一人背了一个床单包的大包回来了,回来后他们把包往车上一装,我们就开着,车回王明相家了,我们到王明相家以后我才知道偷的全是烟,我当时看到有一箱帝豪烟,大半箱红旗渠烟,还有20条左右的20元黄金叶烟,总共有110条左右,我当时要了20条左右的好烟,剩下的给他俩了,分完以后,我自己开着车回家了。 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接警及立案情况。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据卷页 7、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王长省、王姣、徐英豹家的情况4、指认笔录:王长省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8、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盗物品经鉴定价17655元。 二十二、2013年5月25日夜晚,被告人王长省、徐英豹伙同王明相等人窜至南阳市社旗县赫寨乡尤庄村尤庄被害人陈某甲家,盗窃山羊8只;经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山羊的价值为52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被害人陈某甲陈述:2013年5月25日夜晚,自己家里被盗8只羊,8只羊全是大羊,最小的也有三、四十斤,价值得一万元左右。 2、同案犯王明相供述:2013年6月份的一天夜里1点多,王长省开车带着自己和“豹”、王大许、王某某,沿南阳赫寨镇公路到一家农户家,自己翻院墙进去把大门打开,我们五人把这家的八只羊赶到面包车上,羊拉到王某某家了,王某某给我们拿了三、四千元钱,自己分了六、七百元钱。3、被告人王长省供述:2013年4、5月份一天白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自己和王某某、康某某、王姣一起开着我的车到安棚乡一个庄,具体方位记不清了,在这庄一户人家偷了8只羊,当时我在车上坐着在边上等着,王某某、康某某、王姣他们三人去偷的,羊是王某某卖的,卖哪儿、卖多少钱记不清了。 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接警及立案情况。 5、被告人王明相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王明相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6、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山羊价值5200元。 二十三、2013年5月29日夜,被告人王长省、徐英豹伙同王明相等人窜至驻马店市驿城区蚁蜂乡刘楼村九队盗窃李士全家山羊18只,经鉴定:被盗山羊1547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被害人李某庚陈述:我家被盗了18只羊,10只小的,8只大的。 同案人王明相的供述,今年6、7月份的一天我和王长省,王姣、王某某、“豹”在驻马店市的一个村庄内偷了十多只羊,这家的羊圈在大门外面,但是我用羊圈门上的一条草绳把这家的大门拴住一起。 3、同案犯徐英豹供述,2013年5月底一天夜里2点左右,我伙同王长省、王明相和另外一个叫不出名的男子开着我的车在王长省的带领下,在蚁蜂一个人字路口边上的一个庄里偷了十几只羊,具体多少记不清了。这次我没下车,也不清楚从村里哪户里偷的,这次算上我的车钱,我共分了1200元左右。 4、被告人王长省供述:还是今年5月份的一天夜里,我和王某某、徐英豹、王明相一起开着徐英豹的车到驿城区蚁蜂镇蚁蜂街南边一点,路西的一个庄,我们在这个庄中间找到一家喂羊的,这一家门朝南的大铁门,当时是王明相进去偷的,我们三个开着车在庄北的公路上停着,王明相从这一家偷了18个羊,有大有小,具体都是啥样的我记不清了。当天晚上我就拉着这18个羊卖了,具体卖到哪里了我记不清了。 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接警及立案情况。 6、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王长省、王姣、徐英豹家的情况 7、指认笔录:王长省、王姣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8、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盗的山羊经鉴定价值15470元。 二十四、2013年6月1日夜,被告人王长省、徐英豹伙同王明相及王明相的一个朋友窜至确山县普会寺乡马沟村侯庄组盗窃张小河家9只羊及3袋化肥,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054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被害人张某戊陈述:我家被盗三袋化肥,两袋是尿素,每袋五十公斤,被盗四只羊,其中一只羊是大羊,还有三只小羊,我母亲被盗的羊是一只大公羊,一只大母羊,还有三只小羊。 2、证人王某壬证实:我家被盗9只羊,3只大羊,6只小羊,还有三袋化肥被盗了。 3、证人王某癸证实:我儿子家被盗三袋化肥,四只羊,我把我养的五只羊圈在我儿子家页被盗了。 4、被告人王长省供述:我记得今年五六月份的一天夜里,我和王明相、还有和王明相熟悉的那个男的、徐英豹一起开着徐英豹的车从泌阳到了确山县普会寺乡东南的一个庄找到了一家,这一家是新房子,门朝东,房子窗户还没安上,这家的羊在大门的左右耳房里喂着,总共是9只羊,其中3个大羊、6个羊娃,另外我们还在这一家偷了3袋化肥。我们把羊装上车以后直接拉到我家了,后来我把羊卖了。 5、被告人徐英豹供述:今年五六月的一天夜里一点多钟,我和王长省、王明相和另外一个叫不出来名字的男子开着我的车来到确山县。来时是王长省开着车从竹沟来的,然后转到确山县东南方向一个庄上。我们从庄南边进的庄,到庄上后我们把车停在庄西头一条南北水泥路上了,我在车跟前看着车。王长省和明相,还有明相的那个朋友一起进到水泥路西边的一家偷了几只羊和三袋化肥。在这个村西边的一户农户里偷走了几只羊和三袋化肥。 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接警及立案情况。 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据卷页 8、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王长省、王姣、徐英豹家的情况 9、指认笔录:王长省、王姣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10、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盗的物品经鉴定价值6054元。 二十五、2013年6月16日上午,被告人王长省、王姣、徐英豹伙同王某某窜至确山县三里河乡后楼村委西张组盗窃卢某某家7只山羊,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8008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被害人卢某某陈述:我家被盗七只山羊,都是母羊,三只大点的羊每只约重100斤,四只下点的羊约重70斤。 2、证人景某某证言:我听说我庄上卢某某家的山羊被盗了七只。 3、证人张某己证实的主要内容与证人景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4、被告人王长省供述:今年6月份的一天白天,我和王姣、王某某、徐英豹开着我的车到确山县三里河乡、107国道西边的一个庄中间门朝南的一家,这一家的院子我记得是用木板子围的,也没有锁,就用绳子缠着,我们把绳子解了以后,在这一家偷了7只羊,具体都是多大的羊我记不清了。我们偷了这7个羊以后就回泌阳了。我们把羊拉到王某某家了,羊也是王某某卖的。 5、被告人王姣供述:大约在今年六七月份的一天中午,我和王长省、王某某、徐英豹一起开着王长省的新车来确山县境内偷羊。当我们转到确山县城南边高速铁路西边的那个庄上时,我们发现在庄中间一条南北路西边有一家院里养的有羊,并且这家的院子是用木棍围成的栅栏,我们就把这家的羊装上车偷走了。这七只羊拉回王长省家称重作价后卖给了王长省,我们是按十元钱一斤的价格算的,把应该卖的钱除了油钱,又给王长省300元的车钱,其它的钱我们平分了,具体给了我多少钱我记不清楚了。 6、被告人徐英豹供述:今年6月中旬的一天上午,我伙同王长省、王某某、王姣在确山县城西南方向的一个村庄里从一个院子里偷走了7只羊。这一天我们开着王长省的车来到了确山县,我们沿着瓦岗到任店的路走到107国道,然后顺着107国道往北走,快走到县城的时候,我们拐进了107国道西侧的一个路口,沿着这个水泥路往西走到大概三四里地,我们就到了一个村庄。 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接警及立案情况。 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据卷页 9、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王长省家和王姣家的情况。 10、指认笔录:王长省、王姣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11、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盗的山羊经鉴定价值8008元。 二十六、2013年6月17日中午,被告人王长省、王姣、徐英豹伙同王某某窜至平舆县高杨店乡洼李村委郑庄砦组盗窃郑某乙家2只羊,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203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被害人郑某乙陈述:我家被盗两只母羊,一只白色的,不低于85斤,一只黑色的,不低于60斤。 2、证人郑某甲证实:郑某乙家被偷了两只羊,一只白色的,一只黑色的。 3、被告人王长省供述:今年6月份的一天白天,我和王某某、王姣、徐英豹一起开着我的车一起到了平舆县的一个庄,我们在这个庄里看到这个庄里一家大门外面拴着两只羊,一大一小,我们就把羊绳子割断了,然后把这两只羊偷走了。这两只羊是王某某卖的。 4、被告人王姣供述:大约在今年六七月份的一天上午,我和王长省、王某某、徐英豹一起开着车从泌阳出发,走新泌高速到平舆下高速。下高速后,我们就往平舆县城东边转,转了一会我们又往北走。大约在中午吃饭时我们来到平舆县北边的一个村庄上,我们顺着进庄的东西水泥路往西走,走到庄中间时看到路南边的一家门朝东住户门口的树上拴的有两只羊,我们就把这两只羊抱上车偷走了。 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接警及立案情况。 6、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王长省、王姣、徐英豹家的情况 7、指认笔录:王长省、王姣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8、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盗的山羊经鉴定价值2030元。 二十七、2013年6月17日白天,被告人王长省、王姣、徐英豹伙同王某某窜至平舆县郭楼乡戚坡村郑庄组盗窃赵某某家7只羊,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532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赵某某陈述:我家被盗的山羊有2只大母羊,一只大些大约有一百二三十斤,不低于一百二十斤;另外一只大母羊,大约有一百110斤左右,不低于110斤。还有五只小羊,每只大约有30多斤,每只不低于30斤。 2、证人张某庚证实:赵某某家这次被盗了7只羊,2只大母羊,5只羊娃。 3、被告人王长省供述:我记得今年六七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和王某某、王姣、徐英豹一起开着我的车一起到了平舆县的一个庄,这个庄的具体方位我不是很清楚,我我们在这个庄的一家偷了7个羊,具体都是啥样的我记不清了。羊是王某某卖了。偷了这家的7只羊,两只大羊,五只小羊。 4、被告人王姣供述:我们在高杨店偷了这两只羊后,往东南到杨埠街,往西又到平舆县城,又从县城往来到平舆县郭楼乡。然后我们从郭楼街上的大路往西走,走到距离街不远的一个庄上,我们在这个庄西头又偷了一家的羊。 5、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王长省、王姣、徐英豹家的情况。 6、指认笔录:王长省、王姣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7、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盗的山羊经鉴定价值5320元。 二十八、2013年6月18日白天,被告人王长省、王姣、徐英豹伙同王某某窜至确山县留庄镇三宗寺村三宗寺二组盗窃路某某家3只羊、一条狗、7只鸡,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452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被害人路某某陈述:2013年6月18日14时许,我回家发现我家圈鸡子和羊屋子的门开着一半,进去后发现鸡被偷了7只,三只羊页不见了,拴在圈门口的一只小狗也不见了。 2、证人江某某证实:证实我母亲路某某家的3只羊、7只鸡被盗了。 3、证人方某某证实的主要内容与证人江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4、被告人王长省供述:我记得在三里河乡偷了这7个羊后隔了一天,这天白天,我和姣、王某某、徐英豹开着我的车到了确山县留庄镇留庄街西南的一个庄,我们在这个庄中间的一家,看到这家没人,门也没锁,我们就进到这家屋里,把这家北边小屋里拴着的1个大羊和2只羊娃偷走了,我们还把这一家的一条小狗、6、7只鸡子偷走了。我们把羊拉到王某某家了,狗走在半路扔了,鸡子我们几个分吃了。 5、被告人王姣供述:我们在确山县留庄街西南边上的一个庄上还偷了三只羊、一只狗、七只鸡。这次我和王长省、徐英豹、王某某一起开着车从泌阳县走确泌公路到确山县城,到县城后,我们又往县城东边去了。到城东后,我们又朝南到正阳的路上往东南去。最后我们来到留庄镇,到留庄镇后我们顺着水泥路朝南走,然后又拐向西走到头来到一个丁字路口,大约在中午12点多我们在路西边一个庄上找到庄中间的一家。这家有院,没有大门,我们来到院内把这家的三只羊、一只狗和七只鸡偷走了。 6、被告人徐英豹供述:这天我们在双河北边偷完羊后,我们开车又往北走,后来来到离这个村的东北方向十几里的一个村庄,在这个村的中间一间破瓦房里偷走了三只羊、一只狗、七个鸡子。 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接警及立案情况。 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 9、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王长省、王姣、徐英豹家的情况。 10、指认笔录:王长省、王姣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11、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2452元。 二十九、2013年6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长省、王姣伙同侯法坡窜至驻马店市驿城区蜂乡彭楼村大付庄组盗窃付某甲家山羊3只,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644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付某甲陈述:大约在今年六月中旬的一天中午,我们在家里吃饭,吃过饭后我到羊圈里看看我家的山羊少了三只。刚开始想着可能是跑丢了,后来找找也没找到,我们才知道是被人偷走了。一只母羊大约有160多斤,不低于160斤;一只公羊大约有120多斤,不低于120斤;还有一只大公羊我买时就180多斤了,被盗时也不低于180斤。 2、证人付某乙证实:我听我三哥付某甲说他家的山羊被偷了三只。 3、被告人王长省供述:还是今年5月份的一天白天,我和王姣、侯法坡一起开着我的车到驿城区蚁蜂镇街南边不远、商桐公路路东的一个庄,在这个庄的庄北找到一个用网子围成的羊圈,当时羊圈里有几十只羊,我们偷了3个羊,这3个羊都是70斤左右的羊。这些羊我拉着卖了。 4、被告人王姣供述:我们在驻马店西边蚁蜂街南边的一个庄上也偷过一次羊。大约在今年七八月份的一天上午,我和王长省、侯法坡开着车从王长省家出发,到竹沟街后从竹沟高速路口往北走,快走到蚁蜂街时我们顺着路东边的一条东西水泥路往东走。大约走了几百米,我们来到路南的一个庄上,进庄后我们发现在这个庄北边有个用线网围成的羊圈,里面有一群羊。我们就把这个羊圈里面的羊偷走了三只。 5、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王长省、王姣、徐英豹家的情况。 6、指认笔录:王长省、王姣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7、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盗的山羊经鉴定价值6440元。 三十、2013年7月3日夜晚,被告人王长省、王姣伙同侯法坡窜至驻马店市驿城区老河乡土门村盗窃许某乙家6只羊,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84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许某乙陈述:我家被盗了六只羊,四只公羊,两只母羊,约重100斤。 2、证人崔某乙证实:我儿子许某乙家的羊在7月3日夜里被盗走了。 3、被告人王长省供述:我们在驿城区老河乡还偷了4回羊。今年7月份的一天,我和王姣、侯法坡一起开着王姣的车到驿城区老河乡老河街西南的一个庄,我们在这个庄中间、路北门朝东的一家院子外面的羊圈里偷了6个羊,我们当时害怕这一家的人出来,还把这一家的大门用绳子缠上了。偷完羊以后,我拉着卖了。 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接警及立案情况。 5、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王长省、王姣、徐英豹家的情况。 6、指认笔录:王长省、王姣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7、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盗的山羊经鉴定价值8400元。 三十一、2013年7月13日上午,被告人王长省、王姣、徐英豹伙同王某某窜至确山县任店镇赵湾村高岗北组盗窃于某某家山羊16只,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18424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于某某陈述:我家这次被盗了16只羊,有六只不低于80斤,两只不低于80斤,两只不低于60斤,剩下六只不低于30斤。 2、证人曹某乙、高某丙证实听说于某某家这次被盗了16只羊。 3、被告人王长省供述:我记得今年7月份的一天白天,我和王姣、王某某、徐英豹一起开着我的车从泌阳出发,经过确山县瓦岗镇街东边往南走到有十几公里的属于任店镇的一个庄,这个庄在路南,我们在这个庄北头、大门朝南找到一家有羊的,我们先用破坏钳把这一家大门的门褡裢剪断了,然后进到院子里散养的16只羊都偷走了。我们把羊偷走以后,把羊直接拉到我家了,我把其中的9个羊卖了,剩下的7个我养着了,你们在我家看到的11个羊里面的7个就是我们这一次偷的。 4、被告人王姣供述:我们在任店街北边一条从107国道到瓦岗街的路南边也偷了一次羊,这次偷了16只。大约是在今年七月份的一天上午,我和王长省、王某某、徐英豹一起开着王长省的新车从泌阳出发,走确泌公路到瓦岗街后,我们又拐向南向东南走。当我们走到任店街西北边时,我们发现紧挨着公路南边有个村庄。我们就从这个庄子西边的南北路往南走,走到中间时发现路东边的一个院子里养的有羊。徐英豹先把这家院门上面的门褡裢用事先准备好的大卡钳剪断,我和王长省、王某某进院把羊赶到车旁边,然后我们一起把羊装到车上拉走了。 5、被告人徐英豹供述:今年7月中旬的一天上午11点半左右,我和王长省、王某某、王姣开着王长省的车来到瓦岗到任店的路上中间路南一个庄上偷了十多只羊。那天中午,我们从泌阳出发,经确山县竹沟街到瓦岗,走到瓦岗街东头我们又拐向那条到任店的路,我们走了一段路来到路南的一个庄上。我们在村西头路东边的一户的院子里偷走了十几只羊,具体多少只我们记不清了。当时这十几只羊在院子里,院子的大门从外面锁住了。我和王姣、王长省用破坏钳剪断了大门的门锁,王某某在一边望风。门锁被剪断后,我们把院子里的十几只羊全部赶出来装到了车里。 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接警及立案情况。 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据卷页 8、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王长省、王姣、徐英豹家的情况。 9、指认笔录:王长省、王姣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10、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盗的山羊经鉴定价值18424元。 三十二、2013年7月14日夜晚,被告人王长省、王姣伙同王某某、侯法坡窜至泌阳县高店乡程店村七组盗窃石某乙家14只羊,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2212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被害人石某乙陈述:我家被盗的羊有十四只,都是大羊,八只公羊,六只母羊。 2、证人李华记、李新荣证实听石某乙说他家的羊被盗了。 3、被告人王长省供述:我记得今年六七月份的一天夜里,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和王姣、王某某、侯法坡一起开着我的车到泌阳县高店乡高店街西南的一个庄,在这个庄中间靠南的门朝南的一家院子外面东边的羊圈看到有羊,当时是我翻到羊圈里把羊圈们打开了,然后我们把羊圈里的14个羊偷走了。我们把羊拉到我家了,羊被我卖了。 4、被告人王姣供述:我们在泌阳县高店乡还偷过三次山羊。大约在今年7月份的一天,侯法坡给我们说泌阳县高店乡程店村有一家养的有羊,让我们和他一起去偷。于是那天夜里我和王长省、王某某、侯法坡开着王长省的车从泌阳县城出发,往南走到泌阳县高店乡程店村,我们在庄东南角里偷了一家的羊。次偷的14只羊都卖给王长省和王某某了。 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接警及立案情况。 6、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王长省、王姣、徐英豹家的情况。 7、指认笔录:王长省、王姣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8、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盗的山羊经鉴定价值22120元。 三十三、2013年7月19日凌晨以后,被告人王长省、王姣、徐英豹伙同王某某、王明相窜至驻马店市驿城区老河乡小集村盗窃梁某甲家19只羊,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2436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被害人梁某甲陈述:我家院外羊圈李的19只羊被盗了,14只大羊,5只小羊,大羊约重130斤,小羊约重80斤。 2、证人梁某乙证实:我听我三叔梁某甲说他家的羊被盗了。 3、证人张某辛证实的主要内容与证人梁某乙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4、被告人王长省供述:还是今年7月份的一天,我和王姣、王某某、王明相、徐英豹一起开着我的车到驿城区老河乡老河街西南的另外一个庄,在这个庄南头、路西的一家院子外面看到这一家有羊圈,我们在这一家偷了19个羊。这次偷的羊是王某某卖的。 5、被告人王姣供述:还是在今年今年七月份的一天夜里,我和王长省、王某某、徐英豹、王明相五人又到老河去偷羊。当天夜里我们从家里出发,先到确山县的竹沟街,我们又从竹沟街东边高速路口往北走,快到蚁蜂街时我们又往西走到了老河街。我们走到老河街东边时又上了蚁蜂到老河的水泥路,顺着水泥路往西走了一段来到水泥路南边的一个庄上。我们顺着这个庄上的南北水泥路朝南走,快走到庄南头时发现路西边一家的院墙外有个栅栏羊圈,里面养了一圈羊,我们就把这家的羊偷走了19只。 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接警及立案情况。 7、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王长省、王姣、徐英豹家的情况。 8、指认笔录:王长省、王姣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9、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梁某甲家被盗的山羊经鉴定价值24360元。 三十四、2013年7月21日夜晚,被告人王长省、王姣、徐英豹伙同王某某、王明相窜至驻马店市驿城区水屯镇关帝庙村新生街盗窃了王庭玉家超市里的香烟、饮料、酒、杀虫剂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0886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被害人王某壬陈述:我家超市一共被盗了四箱烟,30箱养元牌六个核桃,10箱蒙牛纯牛奶,20箱500克的娃哈哈营养快线,10箱红牛饮料,每箱250毫升,每箱24罐;7箱灌装加多宝;8箱蒙牛优酸乳;5箱银鹭花生牛奶,每箱12瓶,每瓶350毫升,都是瓶装的;5箱三元哈酸乳,7箱三元纯牛奶;10箱北京牌袋装方便面;2箱老村长白酒,都是民富系列的;7箱泸州福白酒,都是福乐装的;5箱双汇王中王火腿肠,每箱2.4公斤;7箱双汇王火腿肠,每箱2.4公斤;8箱娃哈哈爽歪歪,5箱铁盒装旺仔牛奶,5箱绵柔型杜康白酒,6箱口福大豆油,每箱4壶,每壶五升;5箱清爽型灌装雪花啤酒,30瓶杀虫剂。 2、被告人王长省供述:我们在驿城区还偷了一家超市。我记得在今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王姣、王某某、王明相、徐英豹一起从驻马店高速南站往东走有一、二十里路然后下路往北去到了一条街,在这一条街的路东、门朝西的一家超市,王明相自己进去了,我当时在车里坐着不知道他怎么进去的,王明相进去有几十分钟后,他开始往外搬东西,我们接着往车上装,我记得当时偷的有饮料和烟、酒等东西。偷完东西以后,我们就回泌阳王某某家了,我们在王某某家分的东西,我记得我分的有烟和饮料,具体都有什么我记不清了。 3、被告人王姣供述:大约在今年六七月份的一天夜里,我们在水屯那片还偷了一家超市的东西。今年六七月份的一天夜里我和王长省、王某某、徐英豹、王明相五人开着车从泌阳出发,开着车从泌阳到竹沟,然后向北走蚁蜂到胡庙,又往东到驻马店,从驻马店南环朝东到水屯。到水屯街后,我们顺着大路往东走了一段路又拐正北,来到一个小街上。我们到街上后,我们先在街北头路西边选了一家超市,准备偷里面的东西。后来我去看看那家屋里还有灯光,我们又决定到街南头路东边的一家超市偷东西。到那家超市后,王明相先从那家窗户上翻进去,然后把后门开开,接着我们都进去搬的东西。 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接警及立案情况。 5、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王长省、王姣、徐英豹家的情况。 6、指认笔录:王长省、王姣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7、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盗的物品经鉴定价值10886元。 三十五、2013年7月27日夜晚,被告人王长省、王娇、徐英豹伙同王某某、王明相窜至南阳市唐河县毕店镇毕店街“利民超市”盗窃现金1300元,电脑主机一台及烟酒、饮料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0618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被害人徐某乙陈述:2013年7月27日凌晨,其经营的“利民超市”被盗,被盗现金1300元,被盗物品有6箱红牛饮料、40箱六个核桃饮料、50箱核桃花生露、7袋大米、10箱火腿肠、1箱洗发水、15箱王老吉饮料、一台电脑主机、一百多条香烟。损失共计60777元。 证人郑某某证实:2013年7月27日早上听说邻居徐某乙家被盗了。 被告人王长省供述:其与王明相、王某某、王娇、徐英豹共同参与盗窃了南阳市唐河县毕店镇和桐柏县安棚镇的两家超市,偷超市时都是王明相先进去的,然后王娇、徐英豹等人帮忙搬东西。在毕店镇的那家超市盗窃的有一台电脑主机,还有百十条香烟及饮料。 被告人王娇供述:从其家中搜出来的香烟大部分是在南阳境内偷的,具体哪个超市记不清了。 被告人徐英豹供述:在唐河县偷的那个超市是在2013年夏天的一天夜里偷的,具体超市所在的那条街叫什么名字不清楚。到这个超市后,由王明相先从超市后面爬到楼顶上,然后又从楼梯间进到超市的。在这个超市偷走一台电脑主机、一百多条香烟还有一些饮料。 同案人王某某供述:2013年天还热的时候,一天夜里主机与王明相、王长省、王娇、徐英豹在南阳市唐河县毕店街上偷了一家名为“利民超市”的超市,偷的香烟有一百多条、饮料有红牛、加多宝、六个核桃之类的,具体什么品牌,有多少箱记不清了。另外还把这家超市的电脑主机偷走了。 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王长省及王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8、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盗的物品经鉴定价值20618元。 三十六、2013年7月24日上午,被告人王长省、徐英豹伙同王某某窜至驻马店市驿城区老河乡八里许村盗窃张玉合家9只山羊,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714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某辛陈述:我家被盗了9只羊,其中5只是黑头,3只是红头,1只是白头,3只大羊,每只约重70斤,6只小羊,约重50斤。 2、证人张某壬证实:我听说张某辛家的山羊被盗了。 3、证人仝某某证实:我听说张某辛家的山羊被盗了,我当时看见有一辆车在张某辛家门口停着,车边站着两个男子。 4、同案人王某某供述:2013年7月份的一天白天,我和王长省、王姣、徐英豹在我们盗窃的水屯街北边那个超市北边的一个庄上偷了9只羊。 5、被告人徐英豹供述:之后有3、4天的一天上午11店多,我和王长省、王某某三个人在驿城区老河乡一个养鸡场北边路东一个庄里偷走了9只羊。 6、被告人王长省供述:还是今年7月份的一天,我和徐英豹、王某某一起开着我的车到驿城区老河乡老河街往南走,水泥路路西的一个庄,在这个庄中间、门朝东的一家找到这家有羊,我们在一家院里的羊圈里偷了9个羊,其中3个大的、6个小的。我们在这一家偷的羊是王某某卖的。 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接警及立案情况。 8、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王长省、王姣、徐英豹家的情况。 9、指认笔录:王长省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10、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盗的山羊经鉴定价值7140元。 三十七、2013年07月25日中午,被告人王长省、王姣、徐英豹伙同王某某窜至汝南县罗店镇袁庄村白杨沟组盗窃李新太家九只羊,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4606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新太陈述:我家被盗了九只羊,三只大羊,一只母羊,有五六十斤重,两只公羊,每只约重70斤,六只小羊,每只约20斤重。 2、证人王自明证实:那天我在柏油路边凉快吃饭时,我看见有辆白颜色的小车停在李新太的家门口,后来我就听说李新太家的羊丢了。 3、被告人王长省供述:我们在汝南县境内还偷了一回羊,是我和王姣、王某某、徐英豹一起开着我的车去的,我记得那一家在我们偷的驿城区的那家超市往东走不远,路北的一个庄,庄里都是土路,在这个庄中间门朝南的一家院里靠西墙的羊圈里偷了9个羊,9个羊里面3个大的、6个小的。这些羊是王某某卖的。 4、被告人王姣供述:我们在驻马店东边还偷过一次羊。大约在今年七月份的一天上午,我和王长省、王某某、徐英豹开着车从泌阳到竹沟,然后向北走蚁蜂到胡庙,又往东到驻马店,从驻马店南环朝东到水屯。到水屯街后,我们顺着大路往东走了一段路又拐正北,过了一个小街后接着往北走。大约在中午1点左右,我们来到柏油路东边的一个庄上。我们在庄西头,柏油路东边门朝西的一家院外看到拴着几只羊。我们就把这家的羊偷走了。我在指认现场的时候看到那家墙上挂个牌子上面写着汝南县罗店乡白杨沟村。 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接警及立案情况。 6、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王长省、王姣、徐英豹家的情况。 7、指认笔录:王长省、王姣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8、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盗的山羊经鉴定价值4606元。 三十八、2013年7月30日凌晨一点多,被告人王长省、王姣、徐英豹伙同王某某、王明相窜至驻马店市驿城区老河乡八里许村八三组盗窃崔某甲家21只羊,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1904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被害人崔某甲陈述:我家被盗21只羊,其中12只公羊,8只母羊,还有一只小羊娃。这些羊,有11只每只大约都有四五十斤,每只都不低于48斤重;还有4只,大约每只都有七八十斤,每只都不低于73斤;还有3只,大约每只都有一百二三十斤重,每只都不低于120斤重;还有2只,大约每只都不低于80斤重;剩下的一只小羊娃大约有一二十斤,不低于二十斤重。 2、证人许某甲证实:今天早上五点多,我睡醒后发现我家西边邻居崔某甲家门口停辆车,后来他家院外的羊被盗了。 3、证人余某某证实:今天早上五点多,我邻崔某甲说他家的羊被盗了,我才知道。 4、被告人王长省供述:今年7月份的一天,我和王姣、王某某、王明相、徐英豹一起开着我的车又到驿城区老河乡老河街南边的一个庄,在这一家院子大门东侧的羊圈里偷了21个羊,我们当时害怕这家人起来,还把这家的大门用门褡裢锁住了。这21个羊也是王某某卖的。 5、被告人王姣供述:还是今年七月份的一天夜里,我和王长省、王某某、徐英豹、王明相五人又到老河去偷羊。当天夜里我们从家里出发,先到板桥,又到沙河店,从沙河店到了老河。我们在老河乡转了一圈转到老河街北边的一个庄上,这个庄后面有一条小水泥路,进庄前我们把车停在庄西北角水泥路北边的一片稻场里了,我当时留下在看车。王长省、王某某、徐英豹、王明相进庄去赶羊,他们把羊赶到车跟前后我们把羊装到车上回去了。大约20多只,具体多少只我记不清楚了。 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接警及立案情况。 7、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王长省、王姣、徐英豹家的情况。 8、指认笔录:王长省、王姣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9、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盗的山羊经鉴定价值19040元。 三十九、2013年7月31日夜晚,被告人王长省、王姣、徐英豹伙同王某某、王明相窜至确山县双河镇双河街李根货的五粮醇名烟名酒店盗窃现金3000余元及烟、酒、饮料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2875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被害人李某庚陈述:我家被盗被盗70元一箱的“和其正”饮料16箱、120元一箱的红牛15箱、50元一箱的健力宝饮料6箱、190元一箱的铁盒宋河粮液8箱、190元一箱的宋河头曲5箱、560元一箱的五粮醇9箱、88元一箱的郎陵罐酒白、彩碗15箱、260元一箱的郎陵罐酒好彩碗3箱、380元一箱的苏烟9条、180元一条的黄金叶3条、88元一条的帝豪烟3条、380元一条的硬中华烟1条、560元一条的软中华烟1条、180元一条的黄鹤楼烟20条、115一条的黄金眼烟20条、260元一条的黄山烟2条、88元一条的云烟3条、210元一条的芙蓉王1条。另外放在大门西侧的收银桌抽屉里的3000元左右的现金也被盗。 2、被害人刘某乙陈述的主要内容与被害人李某庚陈述内容基本一致。 证人曹某甲证实:今天早上八点多,我从家地里过来,我看到李根货架的烟酒店门前有很多人,当时我听到李根货说他家的烟酒店被盗了,被盗了烟酒、饮料,还有现金。 4、被告人王长省供述:我记得今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我和王明相、王姣、王某某、徐英豹一起开着我的车从泌阳县高邑高速路口上去,到确山县双河高速下路口下的,我们下高速以后就直接往东走了,我们先在双河街路南找到一家超市,王明相自己拿着破坏钳和起子之类的东西从这一家的西边窗户进去了,具体咋进去的我不清楚,我们四个在车上坐着等着,王明相进去有半个小时左右出来从他进去的窗户出来了,出来的时候拿着工具和10来条烟出来了,出来后把烟往车上一装,我们又往西走了有一二百米,到了又一家门朝北的超市。到了这家超市,王明相用破坏钳把这家超市的西窗户的剪开了一个洞,然后王明相钻进去了,我在窗户口边上站着,王明相往外递着东西,我在外面接着,然后我在把东西往车上递,我们在这偷了有一个小时左右,王明相从屋里出来了,我们开着车往西走回家了,我们回到泌阳以后到王某某家了,在王某某家,我们把偷的东西分了分,我记得当时偷的有几条苏烟、18盒硬中华烟,还有几盒软中华烟,其它烟还有60条左右,具体啥烟我记不清了,另外还有20多箱酒、10多箱红牛饮料、6、7箱和其正饮料、4、5箱火腿肠,还有1600元现金。东西和钱我们是平分的。分完以后我就回家了。 5、被告人王姣供述:我们偷了这家后,又往西走了几百米还是在路南边找到一个大点的烟酒门市部。我们看到这家超市从外面锁住门,应该里面没人,就决定偷这家的超市。我们停好车后,我和王某某、王长省拿着事先准备好的破坏钳把大门西边的防盗窗剪断,然后王长省和明相从西边窗户上面翻进去,我和王某某、徐英豹在外面接应。我们在那里偷了一个小时左右,把屋里的东西偷满车后才走。 6、被告人徐英豹供述:我们在双河街东头这个门市部偷了烟后,又来到双河街西头一个大点的门市部偷了里面的东西。这家批发部是在一个二层小楼里,王长省、王姣和王明相用破坏钳剪断了批发部西面窗户的防盗窗,然后王长省和王明相翻进批发部偷东西,我和王娇负责接东西往车里装。偷完后这两家门市部后我们就返回到了王长省家把东西分了。我分了十几条烟、五箱饮料和一箱汇火腿肠。我分的烟分别是七元的红塔山、十元的红旗渠、帝豪烟和黄鹤楼烟、苏烟;饮料分别是红牛一箱,和其正凉茶三箱、一箱健力宝。 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接警及立案情况。 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 9、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王长省、王姣、徐英豹家的情况。4、指认笔录:王长省、王姣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10、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22875元。 四十、2013年7月31日夜晚,被告人王长省、王姣、徐英豹伙同王某某、王明相窜至确山县双河镇双河街旺家超市盗窃现金1300余元及香烟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408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被害人常某某陈述:我家被盗的十七条香烟都在一楼烟酒铺的烟柜里放着,烟柜没有锁。烟柜和收银台紧挨着,位于烟酒铺西门门口东侧,距门口有2米左右,被盗的1300多元现金在烟酒铺的收银台中间抽屉里放着,抽屉没有锁。 2、被害人李某庚陈述的主要内容与被害人常某某陈述内容基本一致。 3、被告人王长省供述:我记得今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我和王明相、王姣、王某某、徐英豹一起开着我的车从泌阳县高邑高速路口上去,到确山县双河高速下路口下的,我们下高速以后就直接往东走了,我们先在双河街路南找到一家超市,王明相自己拿着破坏钳和起子之类的东西从这一家的西边窗户进去了,具体咋进去的我不清楚,我们四个在车上坐着等着,王明相进去有半个小时左右出来从他进去的窗户出来了,出来的时候拿着工具和10来条烟出来了。 4、被告人王姣供述:大约在今年7月底的一天我和王长省、王某某、徐英豹、明相一起到确山县双河街偷过两个超市。今年7月底的一天,王某某或者是王长省给我打电话说晚上去转转,我就同意了。接了电话我就开着我的车来到王某某家,到他家时王长省、徐英豹、明相已经到了。然后我和王长省、徐英豹、明相就开始打牌,我们打牌到夜里12点左右,徐英豹开着王长省的车拉着我们来确山偷东西了。我们从泌阳县高邑高速路口上的高速,到确山县双河高速路口下的高速。下了高速路后,我们在双河街转了几圈,然后找到路南边一家超市,明相在旁边找到一个木棍爬到这家二楼窗户上,然后从窗户上进到屋内。过了一会,明相从这家偷了十多条烟出来了。 5、被告人徐英豹供述:今年七月二十几号的一天夜里两点多,我和王长省、王某某、王姣、王明相在确山县双河镇街东的一家门市部。当天夜里我们开着车从泌阳高邑上高速,到双河站下了高速。下高速后,我们来到双河街上。在街东头路南边一个门市部二楼偷走了十几条香烟,香烟的品种我记不清名字了。 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接警及立案情况。 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据卷页 8、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王长省、王姣、徐英豹家的情况。 9、指认笔录:王长省、王姣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10、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盗的物品经鉴定价值1408元。 四十一、2013年8月1日白天,被告人王长省、王姣、徐英豹伙同王某某窜至桐柏县安棚镇万岗村万四组盗窃姚某某家小尾寒羊2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76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被害人姚某某陈述:我家被盗了两只羊,一只公羊大约有一百四五十斤,不低于140斤;另外一只是母羊,那只母羊怀孕了,快生小羊娃了,母羊大约有二百多斤,不低于200斤。 2、被告人王长省供述:2013年七八月份的一天白天,我和王姣、王某某、徐英豹一起开着我的车先到安棚南边的一个庄,在这个庄的东头,门朝东的一家大门外面有一个羊圈,当时这家的大门北边的有一个羊圈,我们看到羊圈里喂了好些绵羊,我们就从羊圈门口偷了两只大绵羊走了,我看着两只绵羊得有200斤以上。我记得当时还有个人看到我们了,还要拿棍打我们,我们跑了。这两只羊王某某拉走卖了,我记得这两个羊卖了2000多块钱,具体每人分多少我记不清了。偷完这一家以后,我们又在泌阳高店偷的那一个大羊带3个羊娃。 被告人王姣供述:大约在今年8月初的一天上午,我和王某某、王长省、徐英豹一起开着车从泌阳县城出发,往南走到高店乡,然后又往南到南阳市桐柏县安棚镇。我们在安棚转了一段时间来到安棚西南边的一个庄上,我们在庄中间路边上发现一家门口养的有绵羊。我们就把车开到羊圈门口开始装羊,刚装了两只被人发现了,我们就开着车跑了。 4、被告人徐英豹供述:大约在今年8月初的一天上午,我和王某某、王长省、王姣一起开着车从泌阳县城出发,往南走到高店乡,然后又往南到南阳市桐柏县安棚镇。我们在安棚转了一段时间来到安棚西南边的一个庄上,我们在庄中间路边上发现一家门口养的有绵羊。我们就把车开到羊圈门口开始装羊,刚装了两只被人发现了,我们就开着车跑了。 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接警及立案情况。 6、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王长省、王姣、徐英豹家的情况。 7、指认笔录:王长省、王姣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8、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盗的山羊经鉴定价值4760元。 四十二、2013年8月1日白天,被告人王长省、王姣、徐英豹伙同王某某窜至泌阳县高店乡东杨岗村盗窃高某甲家山羊4只,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168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高某甲陈述:我家被盗了四只羊,一只母羊约重90斤,另外三只小羊,每只重约10斤。 2、证人高某乙证实:我父亲高某甲家被盗了四只羊,四只全是母羊,其中一只是大的,另外三只是这只母羊生的小母羊。 3、被告人王长省供述:我记得六七月份的一天白天,我和王姣、王某某、徐英豹一起开着我的车到泌阳县高店乡高店街西南的一个庄,我们在这个庄的一家门前西边的一棵大树上拴的1个大羊和3个羊娃偷走了。你们在我家看到的11个羊里面就有这回偷的4个羊。这一天,我们还在桐柏安棚偷了2个羊。 4、被告人王姣供述:那天上午我们在安棚偷了两只绵羊后,就开着车往回走。当我们走到泌阳县高店乡北边时,我们又顺着水泥路往北转,我们来到一个庄上后发现小水泥西边一个胡同里的树上拴着一只大羊,旁边还带着三只小羊娃,我们就把树上拴着的这一大三小的四只羊偷走了。 5、被告人徐英豹供述:那天上午我们在安棚偷了两只绵羊后,就开着车往回走。当我们走到泌阳县高店乡北边时,我们又顺着水泥路往北转,我们来到一个庄上后发现小水泥西边一个胡同里的树上拴着一只大羊,旁边还带着三只小羊娃,我们就把树上拴着的这一大三小的四只羊偷走了。 6、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王长省、王姣、徐英豹家的情况。 7、指认笔录:王长省、王姣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8、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盗的山羊经鉴定价值1680元。 四十三、2013年8月2日夜晚,被告人王长省、王姣、徐英豹伙同王某某、王明相窜至南阳市桐柏县安棚镇大倪岗村李永庄盗窃组李永甫家山羊1只,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105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被害人倪某某陈述:我家就我和老伴李永甫两个人一起生活,为了增加经济收入,就养了八只山羊。今年8月2日凌晨1点多,我老伴李永甫在院里睡着,他听到我家的山羊有跑动的声音就醒了。李永甫醒来以后,发现我家的山羊在院里乱跑,经过检查发现我家的山羊少了一只,我家的被院墙上还有洞。我们才知道小偷是从我家北院墙上挖洞进来的,现在我家被院墙上面的那个洞已经重新垒上了,外面还涂了一层水泥。 2、证人李顺林证实:证实我母亲倪某某家的羊被偷走了一只,约重70斤。 3、被告人王长省供述:2013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我和王姣、王某某、王明相、徐英豹开着我的车到安棚的一个庄,这个庄的具体方位我不清楚,我们在这个庄里找了一家,这一家门朝西,王明相用一把小撬杠把这一家的北院墙上挖了一个洞后钻进去偷了一个羊,当时这一家的人发现了,我们就赶紧拉着这一个羊跑了。后来这个羊顶成我的车钱和油钱了,我又把羊卖给王某某了,卖了500元钱。 4、被告人王姣供述:大约在今年六七月份的一天夜里,我和王长省、王某某、王明相、徐英豹五人开着王长省的车从泌阳出发,往南到高店乡,然后再往南到桐柏县安棚镇。到那里以后,我们在街东南边一个庄上门朝西的一家偷了一只羊。当时这家的大门从里面锁住了,王明相从这家北院墙上弄开一个洞,然后王明相从那个洞里转进去偷出来一只羊。我们再准备偷这家的羊时,好像里面有人咳嗽了,我们吓跑了。 5、被告人徐英豹供述:今年的七月二十几号夜里两点多,我和王长省、王某某、王姣和王明相我们五个人开着王长省的车在紧临桐柏县安棚镇的一个大冒烟筒南边的村庄里偷了一只羊,当时我们把车停在村庄的外面,我和王明相、王娇、王长省四人进村寻找作案目标,走到村庄东头一户人家里时王明相发现院子里有羊,随即王明相拿出撬棍就在这户人家的北院墙处开始挖洞,洞挖好后王长省从洞里进入院内,刚抱了一只羊从洞里出来,屋子里的灯就亮了,后来我们就跑了。 6、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王长省、王姣、徐英豹家的情况。 7、指认笔录:王长省、王姣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8、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盗的山羊经鉴定价值1050元。 四十四、2013年8月2日夜晚,被告人王明相伙同王长省、王某某、王娇、徐英豹盗窃李永甫家1只羊后,又窜至南阳市桐柏县埠江镇李营村郭某乙家盗窃现金4000元及一部手机、香烟、饮料、蚊香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36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被害人郭某乙陈述:其经营的“李营副食批发部”于2013年8月份被盗,被盗现金4000元,被盗物品有智能手机一部、5条软云烟、5条软蓝黄鹤楼烟、10条帝豪烟、10条红旗渠烟、调和油1箱、蚊香1箱、牛奶6箱、六个核桃饮料4箱、和其正饮料5箱、统一红茶及绿茶各2箱,被盗物品价值5597元。 2、被害人李协聚陈述,陈述内容基本同郭某乙一致。 3、证人张自闯证实,大约在2013年夏天的一条早上,听说邻居郭某乙家被盗了,听说被盗的有现金、手机、烟及饮料等物品。 4、被告人王长省供述:其与王明相、王某某、王娇、徐英豹共同参与盗窃了南阳是唐河县毕店镇和桐柏县安棚镇的两家超市,偷超市时都是王明相先进去的,然后王娇、徐英豹等人帮忙搬东西。在安棚镇的那家超市盗窃的烟、饮料、蚊香和一部手机。 5、同案人王娇供述,其与王明相、王长省、王某某、徐英豹在南阳市桐柏县安棚镇盗窃一只羊后又在安棚镇偷了一家超市。偷的有烟、饮料还有一些蚊香。 同案人徐英豹供述,供述内容基本同王娇一致。 7、现场指认笔录:王长省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8、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盗的物品经鉴定价值5360元。 9、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确山县公安局发还被害人李协聚被盗物品的情况。 四十五、2013年8月6日凌晨以后,被告人王长省、王姣、徐英豹伙同王某某、王明相窜至泌阳县高店乡和岗村三座屋组盗窃程某某家16只山羊,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196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程某某陈述:我家被盗了16只羊,有7只羊长的有角,另外9只没有角。 2、被害人陶某甲陈述:昨天晚上我家养的16只羊被盗了。 3、被告人王长省供述:今年8月初的一天夜里,我和王姣、王某某、徐英豹、王明相一起开着我的车到了泌阳县高店乡下二门街东头的一个庄,我们在这个庄西边的一家,王明相先翻到院子里面,把大门打开了,然后我们把这家羊圈里面的16个羊偷走了。这16个羊是我拉到南阳卖的,具体卖哪了我记不清了,卖了8000多元钱,分多少我也记不清了。 4、被告人王姣供述:在你们去抓我们的前一天夜里,我们还在泌阳县高店乡下二街东头偷了一家的羊。当天夜里王某某和王长省约我再出去转转,于是我就和王长省、王某某、王明相、徐英豹一起开着王长省的车从王某某家出发,往南到泌阳县城,再往南到高店乡下二街东头一个庄上偷了16只羊。 5、被告人徐英豹供述:今年8月6日夜里一点多钟,我伙同王长省、王某某、王明相、王姣五人在泌阳县城西南的高店乡下二门村街东头偷走了十几只羊,具体多少只我不清楚。这天夜晚我们在王长省的带领下来到了下二门村街东头的一户人家,这家的羊圈在院子里。王明相先把这家南院墙上的一些砖头扒开个洞,然后王明相从扒开的洞里进到院里把打开大门,我和王长省、王姣和王明相就把羊圈里的羊全部赶了出来偷走了。偷完羊后,我和王某某、王明相、王姣就从泌阳县城下车坐出租车回的家,王长省拉着羊去南阳镇平卖了,我们还没有分到钱就被公安机关抓住了。 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接警及立案情况 7、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王长省、王姣、徐英豹家的情况。 8、指认笔录:王长省、王姣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9、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盗的山羊经鉴定价值19600元。 10、王长省、王娇、徐英豹三人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户籍情况。 11、王长省、王娇、徐英豹三人抓获证明证实三被告人被抓获经过。 12、确山县公安局扣押清单证实,确山县公安局在王长省、王娇、徐英豹三被告人家中扣押部分赃物、赃款及作案工具的情况。 13、确山县公安局发还清单证实,确山县公安局发还部分受害人被盗物品的情况。 14、王长省、王娇、徐英豹三被告人的机动车行驶证证实三被告人作案时所驾驶的豫Q.KX393五菱宏光面包车、豫Q.NJ278桑塔纳轿车、豫Q.JE378五菱宏光面包车,系其本人所有。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2008)泌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长省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于2009年4月9日被释放。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2013)泌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娇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于2012年10月16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8日被释放。) 综上,被告人王长省实施盗窃45起,盗窃财物总价值397834元。王姣实施盗窃39起,盗窃财物总价值324215元。徐英豹实施盗窃23起,盗窃财物总价值229101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长省、王姣、徐英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长省、王姣、徐英豹和同案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所起作用相当,不作主、从犯的区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庭审当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长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又因故意犯罪需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被告人王娇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盗窃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娇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第35、39、40、44起犯罪事实辩称未见到现金,经查被害人陈述与同案人王长省庭审供述一致,对于被告人王娇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徐英豹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第35、39、44起犯罪事实辩称未见到现金,经查被害人陈述与同案人王长省庭审供述一致,对于被告人徐英豹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长省辩护人孙某乙的辩护意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5、39、40、44起涉案金额9600元有异议,公诉机关在认定上缺乏依据。经查被害人陈述与同案人王长省庭审供述一致,对于被告人王长省辩护人孙某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孙某乙关于被告人王长省配合退赃5000多元,请求法庭合议时予以考虑的意见,经查该5100元系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长省家搜查出来的赃款,并非王长省主动配合退还。对于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2013)泌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娇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王长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23年8月7日止。) 被告人王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五个月与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23年3月17日止。) 被告人徐英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21年2月7日止。) 五、责令被告人王长省、王姣、徐英豹继续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详见清单) 六、没收供被告人王长省、王姣、徐英豹犯罪所用的豫Q.KX393五菱宏光面包车、豫Q.NJ278桑塔纳轿车、豫Q.JE378五菱宏光面包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路盛平 审 判 员 高 飞 人民陪审员 方炳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