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确刑初字第00094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因犯强奸罪于1999年12月30日被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5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0日被确山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确刑初字第00094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因犯强奸罪于1999年12月30日被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5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0日被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日17点50分左右,王××驾驶豫QD337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君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0KM+779.2M处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韩小兰发生碰撞,致行人韩小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1月15日,经确山县交警大队认定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证人胡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确山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确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检验鉴定报告送达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王××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17点50分左右,被告人王××驾驶豫QD337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君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0KM+779.2M处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韩小兰发生碰撞,致行人韩小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王××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另查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王××与被害人韩小兰家属达成仲裁调解协议,被告人王××一次性付给被害人韩小兰家属赔偿款20000元,同日,被害人韩小兰家属出具了收到被告人王××赔偿款20000元的收条。

又查明:被告人王××系艾滋病病人。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胡某某证实:2013年11月2日17点30分左右,我和韩小兰一起从王岗街上干完活回家,我们干活的地方在君二线的南边,我们干完活得过公路,韩小兰在前,我在后面跟着,韩小兰走到路北路面时,我看到由东向西过来一辆红色的面包车,我们同行的给小兰说有车,这是韩小兰已经快走到路北了,开始往北跑,当时没有跑多远,我听到一声响,然后就找不到韩小兰了,那面包车随后停下,我在面包车的北侧发现韩小兰,地上淌着很多血。

2、证人张某某证实:2013年11月2日17点30分左右,我和韩小兰、胡某某一起从王岗街上干完活回家,我准备到路北侧买点糖,当时我在道路的南侧站着,我喊胡某某,结果看到韩小兰已经过到道路北,,然后看到韩小兰的帽子在天上飘了一下,落到地上,随后看到一辆红色的面包车停在道路的北侧,我就感觉不对劲,后来路上围许多人我看到韩小兰在地上躺在,应该是被那个车撞的,由于害怕我也没有敢到路北看。

3、被告人王××供述:2013年11月2日下午,我驾驶QD3373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确山县瓦岗乡叶老庄村王口东组家中出来,去确山县石滚河乡李楼接我妻子,我驾驶车辆沿着村村通公路上到确泌公路上,而后沿着确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我驾驶的车行驶到竹沟镇王岗岭处,当时天有点灰蒙蒙的,我已经把我所驾驶的车辆的大灯打开了,在我行驶到王岗村东的时候,这时候道路上来往车辆不是很多。我看到在我前方一二百米的距离外道路的南侧站着有三四个老妇女,我看到他们几个在道路的南侧站着也没有动。我以为她们不是要过路,所以就没有采取措施,继续驾驶车辆靠道路的北侧向西行驶。当我距离事发地点三、四十米的地方时,我看到有一名女子就开始由南向北跑着过路,看到这种情况,我就急忙紧急刹车,但是在我刹车的过程中,我车辆的右前车头还是与那名过路的妇女右边身子撞在了一起,事故发生后由于事情来的突然,我当时都懵了,撞了人后我的车就已经停在了道路的北侧,于是我就赶紧下车查看伤员情况。我看到伤号是一名老年妇女,头上带着的一顶白色帽子在路边丢着,我看着当时人撞的比较严重,很害怕就站在路边没有动。道路南北两侧干活的人很多,逐渐都围了上来,后来我说得救人,人群中有人说已经报过警了,也打过120了。后来120把人拉走,我就一直在现场等着交警过来,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的。

4、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王××的身份及到案的情况。

5、立案决定书证实了立案侦查的情况。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7、(确)公(刑)鉴(法医)字(2013)第5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了被害人韩小兰的死亡情况。

8、确山县远通汽修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豫QD3373车辆灯光及制动部件齐全有效。

9、确公交认字(2013)第8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10、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王××系无证驾驶。

11、仲裁调解协议及收条各一份证实被告人王××与被害人韩小兰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韩小兰家属领取赔偿款的事实。

12、传染病报告书及治疗证证实被告人王××患有艾滋病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本院(2007)确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王××因犯强奸罪于1999年12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5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0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第一款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路盛平

审 判 员  高 飞

人民陪审员  方炳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 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