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确刑初字第00299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男,1976年12月19日于河南省确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4)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梅××在其开设的早点店内,使用含铝的食品添加剂(泡打粉)制作包子皮,生产出包子后,在自己家的门店里销售给他人食用。经检验,梅××生产、销售的包子(包子皮)中铝的残留量为470mg/kg。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梅××的供述,证人马某等人的证言,检测报告,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和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梅××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梅××在其开设的早点店内,使用含铝的食品添加剂(泡打粉)制作包子皮,生产出包子后,在自己家的门店里销售给他人食用。经检验,梅××生产、销售的包子(包子皮)中铝的残留量为470mg/kg。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马某证实:我家自2012年5月份起在确山县盘龙镇园林路口经营了一家早点店,主要经营包子一类的早点食品。包子是我丈夫梅××做的,他在包子皮里添加泡打粉了。2014年8月27日上午,公安局的民警在进行食品安全检查时,提取了我们家的包子和泡打粉一类的食品添加剂。 2、证人赵某某证实:确山县盘龙镇园林路口有一家早点店,里边经营包子等食品,我在这家店里食用过包子。 3、被告人梅××供述:我家在确山县盘龙镇朗陵大道与园林路交叉口开了一家早点店,主要经营包子一类的早点食品,我在店里负责生产加工制作,我妻子马某在那里帮忙销售,早点主要销售给附近的群众食用。我在制作包子时添加食品添加剂泡打粉了,目的是为了使包子在蒸制后发鲜。我知道泡打粉里面含铝,铝对身体有害。 4、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载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梅××处提取的包子(皮)中检测出铝的残留量为470mg/kg。 5、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梅××生产、销售包子的现场情况及公安机关扣押包子、泡打粉的情况。 6、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梅××的身份及到案情况。 7、国家卫生计生委等5部门关于调整含铝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的公告证实,自2014年7月1日起,小麦粉及其制品生产中,不得使用硫酸铝钾和硫酸铝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梅××主动缴纳罚金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并予以销售,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梅××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路盛平 审 判 员 王守军 人民陪审员 方炳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