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0912号 原告鲁其永,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保军,男,1973年12月1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4楼。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耀华,男,1987年1月7日出生。 原告鲁其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其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其永诉称,2013年3月5日,原告鲁其永为挂靠在公司的豫RHB679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营业部购买了交强险和并不冲突的死亡赔偿200000元的商业险,共计死亡赔偿310000元的死亡赔偿金。2013年9月29日,原告鲁其永驾驶该保险车辆在驻马店市泌阳县沿张南线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当场死亡,经查明被害人系无名氏,鲁其永依法向泌阳县人民法院交纳了赔偿无名氏死亡赔偿金200000元,由其代为保管,并依据法律规定转交指定管理部门。并向泌阳县交警大队支付了死亡丧葬费共计31800元。2013年12月20日,泌阳县人民法院依法下达了(2013)泌刑初字第627号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认定和肯定了原告委托依法支付的事实。但被告拒绝理赔,因为被告不履行保险合同给被告造成交通和住宿费2000元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及其购买的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保险死亡赔偿金200000元和丧葬费31800元,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当在交强险内支付死亡赔偿金的责任。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当承担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诉讼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原告鲁其永为其豫RHB679载货汽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营业部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二份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均为鲁其永,且均有特别约定:被保险人与行驶证车主不符,被保险人为鲁其永,行驶证车主为南阳市祥达汽车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与车辆的关系是使用。由于车辆使用关系变化和保障不足,经投保人申请,经被告同意自2013年3月9日起,二份保险单内容进行变动:被保险人、投保人名称均由鲁其永变更为南阳市祥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由100000元变更为200000元。保险单其他条件不变。 2013年9月29日20时,原告鲁其永驾驶豫RHB679载货汽车沿张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59KM处时将同向由东向西步行的无名氏(男)撞倒致死。肇事车辆损坏。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鲁其永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无名氏年龄约60-70岁。2013年12月20日,泌阳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鲁其永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4年1月14日,鲁其永向泌阳县人民法院缴纳200000元过路款。 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无名氏安葬费用明细:停尸费25850元、土地使用费3000元、人工费用2000元、运输费用150元、登报费用800元,共计31800元。 2014年5月6日,南阳市祥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显示豫RHB679车实际是鲁其永独自出资购买,其保险也是鲁其永自己出资购买,公司考虑户名的一致性,要求将其批改为我公司户名。 机动车登记证书是车辆所有权的法律证明。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37958元/年。 本院认为,被保险的豫RHB679载货汽车系原告鲁其永所有和经营,但被保险人为南阳市祥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南阳市祥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3月9日签订的保险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鲁其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3月5日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条款中没有“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等类似约定,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无名氏”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责任后向交警部门支付“无名氏”赔偿款18万元的行为,应认定为其在责任范围内对第三者承担了赔偿责任,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及其购买的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保险死亡赔偿金20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丧葬费,应当以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按六个月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其他费用,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和不应当在交强险内支付死亡赔偿金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鲁其永保险金二十一万八千九百七十九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7元,由原告负担377元,被告负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党书明 审 判 员 刘广录 人民陪审员 王 灿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 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