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821号 原告马金荣。 委托代理人王修科,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聪海。 被告史保山。 委托代理人邱枫,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聪坡。 被告史聪云。 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金荣诉被告史聪海、史保山、史聪坡、史聪云赡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洪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荣的诉讼代理人王修科,被告史保山及其诉讼代理人邱枫,被告史聪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聪海、史聪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金荣诉称,原告夫妇共生育五子一女(女儿史聪敏,四子史聪文已经去世),含辛茹苦都将其抚养成人,原告的丈夫于1997年去世,原告一直随五子史聪云生活至2011年年底,2012年至今原告由五子史聪云和次子史保山轮流照管。现因原告年迈且身患重病,生活不能自理,2012年原告患病的医疗费全部由五子史聪云支付。经济条件较好的长子史聪海从未对我履行一点赡养义务,现次子和五子也已经年迈,无力支付我的生活及护理费用。无奈之下,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赡养义务,责令第一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护理费及医疗费1500元。 被告史聪海辩称,我从未有过不赡养老人的行为,有向史聪云汇款的票据为证;诉状中原告及被告史保山、史聪云的出生年龄与实际年龄不符,原告怀疑诉状内容不是母亲自己的真实意思;根据农村习俗,谁继承全部房产谁负责养老送终,家中老人共有房产十一间,如房产全部由我继承,母亲今后由我一人赡养,如果兄弟四人轮流照顾母亲,因母亲年事已高,不可能随我到湖北生活,我要求史聪云将属于我的房产必须原样归还给我,方便照顾母亲。 被告史保山辩称,赡养老人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但我也已经65岁,还是单身汉,身体也不好,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妥善的处理。 被告史聪云辩称,我是一个农民,需要抚养两个孩子,生活也比较困难,但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每个子女都应该赡养,我也应该赡养,我要求弟兄四人轮流赡养。 被告史聪坡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期满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金荣与丈夫史文江共生育史聪海、史保山、史聪坡、史聪文、史聪云五个儿子和史聪敏一个女儿(女儿史聪敏及四子史聪文已经去世),原告的丈夫史文江于1997年农历12月2日去世,原告跟随被告史保山、史聪云生活至今,因被告史保山、史聪云提出自己单独赡养母亲比较困难,应让其他两个弟兄共同赡养母亲,原告为赡养问题提起了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敬老养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老人是子女的法定义务。赡养人应当对老年人经济上予以供养、生活上予以照料、精神上予以慰藉,使老年人老有所养、老有所乐、病有所医。原告马金荣现已年迈体弱,生活不能自理,四被告作为子女均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请求四被告承担赡养义务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史聪海每月另行支付生活费、护理费、医疗费15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现因原告生活已经不能自理,四被告未能就原告在谁家生活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应由四被告轮流照顾。被告史聪海辩称家中老人共有的十一间房产如全部由其继承,原告由其一人赡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史聪海辩称被告史聪云应归还占有属于其所有的财产问题,因与本案的赡养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金荣自2014年12月1日起由被告史保山、史聪坡、史聪云、史聪海逐月轮流负责赡养。 二、原告马金荣因病住院的医疗费等费用,凭票据由四被告平均分担,即时发生,即时支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洪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宗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