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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0034号 原告韩某某,男,1959年9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将,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禹翀,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马某某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0034号
原告韩某某,男,1959年9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将,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禹翀,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将、被告马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禹翀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12日,签订了建房协议书,原告于2012年保质保量地完成了工程承包任务,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万元。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万元。
被告马某某辩称,1、原告诉称欠原告工程款6万元不存在,已全部结清。2、原告先违反合同约定,没有保质保量的完成合同约定义务,致使被告的房顶至今漏水,原告将放该工程干了一半即不管。3、房屋裂缝漏水。4、被告已另案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2011年7月12日签订了建房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一,建筑工程概况:地址:泌阳县花园路西段私人住宅建筑,建筑面积实际面积。总建造价格13.5万元。三、本工程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面积价格一次包死。工程必须严格按图纸设计施工,乙方不得随意改变图纸设计,未经甲方同意不得随便增加面积,不得偷工减料,使用劣质材料。四、因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问题,确实需要变更的,需双方协商一致,重新签订合同书后生效。否则甲方概不承认,不承担经济责任。六、工程付款方式:每层封顶付50%,工程完工后,双方没意见一次付清。甲方马某某,乙方韩某某,中间人马保国。”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按照协议约定进行施工,到2012年8月份六层楼房主体工程施工完毕,并建好楼梯帽一间,进行了楼房内墙粉刷。因楼房建设进度和被告付款迟延等问题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导致楼房外墙未粉刷、卫生间和厨房瓷片未贴及部分附属工程未完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已经从被告处领取工程款5万元,被告称仅欠原告工程款5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原告收款凭据。
另查明,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
以上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签订了建房协议,原告已基本按照该协议约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仅部分附属义务未完全履行,现被告已使用该楼房。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协议。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该建房工程总价款约定为13.5万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5万元,下余8.5万元,被告未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6万元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为由进行抗辩,但未向本院提交原告相关结算证据;同时以原告工程未完成、楼房质量存在问题,但被告未向本院提出反诉,对此,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因此,被告所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韩某某支付工程款六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光
审判员 胡昌武
审判员 张顺占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苗 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