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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被告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1185号 原告陈某。 被告方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经本院合法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1185号
原告陈某。
被告方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1999年6月1日和2002年4月13日被告方某共借现金84580元用于做生意,并给原告出具欠条4份。该款原告多次追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458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方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其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1日被告方某借原告陈某现金45000元;2002年4月13日借三笔现金分别是20000元、10000元、958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四份。借款借出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4580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方某为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共计借款84580元,虽然被告未到庭,但有其所书写欠条四张为证,足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负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借款借出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其应当承担债不履行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称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有利息,但其提交的证据上未显示有借款利息,又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且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在起诉之前向被告主张过催要借款的事实,故该四笔款的利息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2014年6月23日)起开始计算,利率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偿还借款八万四千五百八十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3日起计算,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4元,由被告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成康
审 判 员  张 克
人民陪审员  王生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 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