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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金相、郭姚氏与被告平忠良、杨春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735号 原告郭金相,男,汉族。 原告郭姚氏,女,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焦鹏,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忠良,男,汉族。 被告杨春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保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735号
原告郭金相,男,汉族。
原告郭姚氏,女,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焦鹏,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忠良,男,汉族。
被告杨春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保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金相、郭姚氏与被告平忠良、杨春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富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金相、郭姚氏委托代理人焦鹏、被告平忠良、杨春伟委托代理人赵保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金相、郭姚氏诉称,2014年9月24日14时许,被告平忠良驾驶杨春伟的豫17/95187四轮拖拉机沿公路由南向北入确泌公路时与沿确泌公路由西向东郭金相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郭金相受伤,三轮车损坏。该事故经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泌公交认字(2014)第411726269认定,被告事故的重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郭金相被送往驻马店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造成原告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原告在医院花费大量医药费。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截止起诉前的医疗费15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平忠良辩称,没有撞着原告郭金相,去开被告杨春伟车,杨春伟不知情。
被告杨春伟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平忠良驾驶杨春伟车辆,杨春伟不知情,杨春伟对该事故没有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4时许,被告平忠良驾驶豫17/95187四轮拖拉机沿公路由南向北入确泌公路时与沿确泌公路由西向东郭金相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郭金相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平忠良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金相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郭金相被送往驻马店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治疗,目前尚在医院接受治疗,截止2014年11月21日住院支付医药费203214.71元。被告平忠良驾驶豫17/95187四轮拖拉机系被告杨春伟所有。被告杨春伟对被告平忠良开其车并不知情,被告杨春伟经常将车放在自家门外,本村村民谁愿意借用就直接将车辆开走,无需征得被告杨春伟的同意。之前曾有人未经其同意擅自开车,杨春伟对该借用行为持默许态度。该车辆未投保任何险种。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有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平忠良驾驶豫17/95187四轮拖拉机与郭金相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郭金相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平忠良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金相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忠良作为侵权人应当依法承当侵权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车辆未投任何保险,且该车辆所有人系杨春伟。原告郭金相要求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金相目前正在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治疗,住院花费203214.71元,该费用是由原告郭金相提供医院证明予以确定,经审查对该费用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交强险限额内10000元医药费由被告平忠良承担,被告杨春伟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被告杨春伟对被告平忠良开其车不知情,被告杨春伟经常将车放在自家门外,曾有人多次未经其同意擅自开其车,虽然被告杨春伟对其车辆疏于管理,但被告杨春伟作为车辆所有人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任一情形,被告杨春伟对损害发生不存在过错。由于被告平忠良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金相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扣除交强险限额内10000元外,剩余193214.71元按事故责任划分由原告郭金相承担30%,被告平忠良承担70%。被告平忠良赔偿原告郭金相135250.30元(193214.71元×70%)。被告平忠良共赔偿原告郭金相145250.30元,其中10000元由被告杨春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忠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金相、郭姚氏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四万五千二百五十元三角;被告杨春伟在一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郭金相、郭姚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平忠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富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文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