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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666号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666号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我生有两个男孩,长子郭某某,次子郭某某,他二人除次子对我尽到赡养义务外,被告郭某某不但不对我行孝,还对我进行殴打、谩骂!伤透了我的心。为此无奈,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我尽赡养义务,每月支付给我人民币2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提交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生育有两位儿子,其中,长子郭某某,次子郭某某。2014年9月29日,原告以次子郭某某对其履行赡养义务而长子郭某某对其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5627.7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在本案中,在原告郭某某年事已高且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被告郭某某不履行赡养义务违反了法定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最大限度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同时兼顾赡养人的给付能力,赡养费的总额,应以原告当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标准计算,即原告的赡养费总额每年应不低于5627.73元。因原告有两位儿子,故每位儿子每月承担赡养费应不低于234.5元。原告仅要求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的主张,系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2014年10月1日起,被告郭某某每月向原告郭某某支付赡养费二百元,于每月的28日前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新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世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