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重初字第00012号 原告邬雷东,男,1966年9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书魁,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春阳,男,1953年4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才,男,1978年7月1日出生。 原告邬雷东诉被告郑春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12月29日作出(2012)泌民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郑春阳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4)驻民一终字第1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雷东及其诉讼代理人郭书魁、被告郑春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邬雷东诉称,我在古城村西(俗称西寨外)临近村庄承包有集体土地一块,面积3.5亩。被告郑春阳为养猪建设需要使用我承包的集体土地,经胡永明说和,我将3.5亩土地交给郑春阳使用,郑春阳将0.6亩自留地给我,下余的2.9亩由郑春阳每年付小麦1500斤。双方于2000年农历八月二十日签订“换地文约”一份,换地后被告在我的土地上建设养猪设施。郑春阳换地后建设猪场,该换地行为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违反了法律规定。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0年8月20日签订的换地文约无效。 被告郑春阳辩称,“换地文约”完全属实,我无异议。被告从事猪场经营并未改变土地农业用途。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0年阴历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换地文约”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双方自愿将责任田调换耕种,邬雷东将西寨外3.5亩给郑春阳,郑春阳将自留地0.6亩给邬雷东,邬雷东的下余2.9亩有郑春阳每年付小麦1500斤(壹仟伍佰斤)。生产队调地时,郑春阳不在付麦,合同就此终止。换地人:郑春阳,换地人:邬雷东,说合人:胡永明。时间2000年阴历8月20日”。2000年10月5日临时使用土地协议一份,内容为:“1、土地所有权仍归集体所有;2、不搞养殖时,拆除临时建筑、复耕;3、如村组调地时,此临时占地面积仍属责任田。土地使用人:郑春阳,组长:群众代表:何宗华。2000年10月5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证明养殖业用地不属于农业用地。 另查明,签订“换地文约”后,被告郑春阳即在该地范围内建设了养猪场,2011年1月1日,被告郑春阳转租给泌阳县羊册镇古城村委古城五组的贾明凯。 本院认为,原邬雷东与被告郑春阳作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根据需要对其承包的土地进行互换,原被告于2000年8月20日签订的《换地文约》中所互换的0.6亩土地,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互换0.6亩土地的行为有效。根据《换地文约》约定中有关下余的2.9亩需要支付对价、承包经营权主体、流转主体等内容看,此约定系原被告之间的转包行为。协议约定转包的期限不明,应当视为不定期转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中互换、转包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故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2000年8月20日签订的《换地文约》无效,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邬雷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党书明 审判员 王成康 审判员 张 克 二〇一四年××月××日 书记员 吴东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