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少民初字第00040号 原告赵玉安,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陶兴芳(赵玉安母亲),194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江南,女,200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赵玉安,赵江南父亲。 委托代理姜成勇,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雪松大道与十三香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胡彦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亚明,该公司员工。 被告温备,男,197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亚明。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置地大道西段。 代表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博威,该公司员工。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赵玉安、陶兴芳、赵江南与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温备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依法由审判员李全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安、陶兴芳、赵江南的诉讼代理人姜成勇,被告迅达公司、温备的诉讼代理人邓亚明,被告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博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玉安、陶兴芳、赵江南诉称,2013年11月7日,原告赵玉安骑摩托车行至泌阳县泌羊公路王河桥南100米处时,被王德闯驾驶的被告迅达公司的豫P76106大型货车撞上,致使赵玉安受伤。迅达公司的车辆在被告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投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偿险。经认定,王德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请求被告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在其承包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后期治疗费9万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迅达公司赔偿。 被告迅达公司、温备辩称,我们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温备已垫付2500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辩称,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有合格驾驶证,车辆年检合格,对原告诉求的合理部分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17时,原告赵玉安驾驶豫QOY169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泌阳至羊册公路王河桥南100米处时,被王德闯驾驶的被告温备所有的挂靠在被告迅达公司的豫P76106红岩牌大型自卸货车撞着,致使摩托车损坏、赵玉安受伤。赵玉安受伤后,即到泌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赵玉安左锁骨骨折、脑挫裂伤、颅骨骨折伴颅内操作、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赵玉安在该院住院治疗47天,支付医疗费16287.95元,医院证明,赵玉安住院期间二人陪护。2014年3月8日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泌阳县交警大队委托对赵玉安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赵玉安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被告温备挂靠在被告迅达公司的该车辆于2013年6月10日在被告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投了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三者险(含不计赔险,限额5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赵玉安为泌阳县泰山庙乡卫生院职工,月工资3365元(每天112.17元),自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到2014年2月28日因住院治疗未到单位上班,医院停发了其未上班期间的工资。 审理中,原告另提交泌阳县卫生局证明一份、在泌阳县县城的购房协议书及购房款收据、加盖泌阳县公安局泌水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的泌阳县古城街道办事处新兴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泌阳县一小证明一份、加盖泌阳县官庄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的官庄镇龙水村委证明一份,以证明自2007年以来赵玉安的母亲陶兴芳在泌阳县城生活、赵玉安女儿在泌阳县城生活和上学。原告陶兴芳共有子女四人。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 以上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温备所有的挂靠在被告迅达公司的机动车交原告赵玉安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车辆的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该机动车的交强险、三者险的保险人,故被告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在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赵玉安等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6287.95元;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但赵玉安在评残前的2014年3月1日已回单位上班,应计算到2014年2月28日,103天,计款11553.51元;护理费按医院证明二人护理,按照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29041元标准,住院47天,计款373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计940元;营养费每天15元,计款705元;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20年,按照伤残等级计算,计款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按5000元计算;被扶养人陶兴芳、赵江南虽然属于农村户口,但随赵玉安在较长时期内生活在城镇,应当按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赵江南在交通事故发生时11岁,赔偿7年,按照伤残等级计算,扣除其母亲应承担的份额,计款5187.69元,陶兴芳在事故发生时72岁,计算8年,除去其他赡养义务人应承担的份额按照伤残等级计算,计款2964.40元,原告请求按六年赔偿2223.3元,未超过实际应赔偿数额,按2223.3元计算。以上总计款90432.83元,原告请求赔偿90000元,并未超过实际应赔偿数额,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赔偿的数额未超过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限额,被告温备及迅达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玉安等各项损失费九万元,赔偿后原告赵玉安返还被告温备垫付的医疗费二千五百元。 案件受理费2050,减半收取1025元,鉴定费700元,计款1725元,由被告温备、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全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