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重初字第00044号 原告赵某。 被告河南省懿丰置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第三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赵某与被告河南省懿丰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懿丰公司)、第三人王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泌民初字第0043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懿丰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驻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原判决遗漏当事人为由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依法追加王某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懿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某、李某、第三人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07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铺委托管理合同。原告将位于泌阳县懿丰小区内的一间商铺交由被告管理。管理期限为2007年11月至2013年10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将商铺交付原告,致使原告无法管理使用商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交还商铺及钥匙,恢复商铺原状;支付自2014年元旦以来至交付商铺之日间的占用费;支付违约金19286.4元;支付因索要商铺期间所有的经济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懿丰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与第三人王某的租赁合同关系也成立。该两份合同到期前,被告依照约定通知了第三人,尽到了通知义务。租赁合同到期后,第三人王某拒不交房,原告应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某述称,应驳回对第三人的诉讼。第三人与被告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前并不认识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虽然第三人与被告的租赁期限已到,但第三人已通过被告与原告协商达成意向,第三人在同等条件下继续承租合同约定的房屋。因此,第三人不存在违约也没有责任和过错。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第三人并不知情,第三人与原告没有任何纠纷。综上所述,应当驳回对第三人的诉讼。 经审理查明,以原告赵某为买受人,被告懿丰公司为出卖人,双方于2007年11月19日签订商铺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懿丰公司位于泌阳县懿丰盛景新城文化路3号楼13号商铺。双方又于同年11月20日签订授权委托书,并于同日签订商铺委托管理合同,原告将其购买的商铺委托给被告实施统一经营管理,期限自签订合同之日至2013年10月31日。被告懿丰公司在接受委托后,经其为甲方,第三人王某为乙方,于2008年4月3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使用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其中商铺租赁合同书第五条第1项约定,依照约定按时足额向甲方交纳租金;第11项约定,乙方在租赁期届满或者解除合同之日应交还原承租房屋和设备给甲方,如须继续承租的,须提前2个月书面告知甲方,同等条件下由甲方作为中间人协调该房屋业主协商该房屋续租具体事宜;第八条第3项约定,租赁期届满,甲、乙双方未续订合同或者解除合同的,乙方逾期不交出承租房屋的,除限期迁出和补交占用期间租金外,还有权按租赁存续期间内租金总额的百分之十收取违约金。委托合同到期后,原告在被告处领取了2013年10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租金1929元。2013年12月1日被告向第三人邮寄送达了关于商铺租赁到期的通知函,通知第三人到期后将房屋交付被告或与业主确定续租相关事宜。2013年12月31日租赁合同到期后,第三人继续占有该商铺用于经营,未迁出和交付商铺也未支付租金。 另查明,第三人王某与被告懿丰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书约定,第三人承租的是懿丰盛景新城文化路3号楼10至13号商铺。其中原告主张的是第13号商铺。第三人租赁的商铺租金按年结算,每年的租金为28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将其所有的商铺委托给被告懿丰公司经营管理,双方为此签订了商铺委托管理合同,并签订有授权委托书。被告懿丰公司在接受原告赵某的委托后将其所经营的商铺租赁给第三人王书印,双方为此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书。上述两份合同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懿丰公司在接受原告赵某委托后,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王某订立商铺租赁合同,在第三人与被告在订立合同内容中已约定第三人在租赁期间届满后须继续承租的,由被告懿丰公司作为中间人协调该商铺业主协商该房屋续租具体事宜,说明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原、被告的委托关系,且在租赁期间届满前,被告又向第三人发出关于商铺租赁到期的通知函,也明确了争议商铺的所有权人。故第三人是应当知道其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只约束其和被告。依照法律的规定及合同双方的约定,第三人负有向被告交纳租金、交还承租房屋和承担违约金的义务,在原、被告委托合同终止后,被告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原告承受。因此,被告懿丰公司与第三人订立的商铺租赁合同的效力直接约束原告与第三人。现委托管理合同、商铺租赁合同均已到期,当事人对商铺是否继续租赁未达成一致的意见,第三人未迁出商铺并交付商铺,其继续占用该商铺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关于第三人述称,在租赁合同到期后,其与原、被告达成了继续租赁的意向,双方的合同关系已变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因其没有提交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已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完成委托事项,且没有违约情形,不应承担原告所主张请求的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商铺、给付租赁合同届满后商铺占用费及违约金的请求,应由第三人王某承担责任。商铺委托管理合同到期后,被告懿丰公司未将争议的商铺返还给原告赵某,其向第三人王某收取了委托管理合同与商铺租赁合同相差二个月的商铺费用,原告收到这二个月的费用后未提出异议,该商铺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商铺交付之日止的占有费标准参照委托合同到期后二个月的月平均租金(964.5元/月)计付。因第三人王书印仅占用了一间商铺,故违约金数额应为第三人承租四间商铺总租金百分之十的四分之一(28800元/年×6年×10%×1/4=4320元)即为4320元。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商铺的原状情况,对其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索要商铺期间占用的经济损失,其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所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所述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懿丰盛景新城3号楼13号商铺交付给原告赵某,并给付原告赵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交付商铺之日止的占用费(按每月九百六十四元五角计付)。 二、第三人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赵某给付违约金四千三百二十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省懿丰置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100元,第三人王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成康 审 判 员 张 克 人民陪审员 王生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程 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