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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755号 原告赵xx,女,汉族,1975年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玉省,泌阳县花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xx,男,汉族,1974年7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xx(系杨xx母亲),女,汉族,1948年1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755号
原告赵xx,女,汉族,1975年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玉省,泌阳县花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xx,男,汉族,1974年7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xx(系杨xx母亲),女,汉族,1948年12月28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禹敬业,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xx与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海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省和被告杨xx委托代理人侯xx、禹敬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媒人介绍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1997年1月3日领取结婚证。于1997年10月19日生育长女杨xx,1999年2月20日生育二女儿杨xx,2001年7月10日生育儿子杨冒闯,被告因出车祸导致大脑失常,情绪失控,经常无缘无故威胁我和家人,稍不留神就有生命危险,无奈之下我只好带着女儿与被告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起诉离婚。
被告杨xx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因车祸造成偏瘫,行动不便,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心理变态,持刀威胁等行为,原、被告2013年11月份才开始分居,原告所说不实,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000元夫妻生活帮助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媒人介绍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1997年1月3日领取结婚证。于1997年10月19日生育长女杨xx(现和原告一起生活),1999年2月20日生育二女儿杨华雪(现和原告一起生活),2001年7月10日生育儿子杨xx(现和被告一起生活),2009年被告杨xx在福建出车祸造成偏瘫,生活不能自理,现仍在治疗中。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要互谅互让,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赵xx提出离婚,但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xx与被告杨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海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焦明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