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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全正与被告吕孝伟、芦卫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1368号 原告贾全正,男,1964年8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远,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孝伟,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 被告芦卫平,女,1976年4月1日出生。 原告贾全正与被告吕孝伟、芦卫平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1368号
原告贾全正,男,1964年8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远,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孝伟,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
被告芦卫平,女,1976年4月1日出生。
原告贾全正与被告吕孝伟、芦卫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党书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全正及其诉讼代理人张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孝伟、芦卫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全正诉称,原告从2013年2月起至2013年7月30日,被告吕孝伟数次购买原告花生米。2014年5月16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花生米款216790元。被告吕孝伟与被告芦卫平系夫妻关系,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6790元及利息。
被告吕孝伟、芦卫平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吕孝伟给原告贾全正出具条据,条据注明:截止2014年5月16日结贾全正花生米账,下欠贾全正花生米款贰拾壹万陆仟柒佰玖拾元整.被告吕孝伟在条据上签名。
本院认为,原告贾全正出售花生米给被告吕孝伟,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贾全正已经依约定转让货物所有权给被告吕孝伟,被告吕孝伟作为买受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被告吕孝伟出具的相关条据足以证明拖欠原告货款216790元的事实,故被告吕孝伟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货款及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的法律责任。原告贾全正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吕孝伟与芦卫平系夫妻关系,原告请求被告芦卫平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吕孝伟支付货款及利息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逾期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对此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吕孝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贾全正价款人民币二十一万六千七百九十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贾全正对被告芦卫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50元,减半收取2275元,由被告吕孝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党书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吕 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