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0948号 原告许某某,女,1989年1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昌建,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83年7月29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1962年1月5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1962年1月4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成勇,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刘某、刘某某、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昌建、被告刘某、被告刘某某及刘某某、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姜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于2009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共同出资于2010年1月4日购买了位于泌阳县二高西路北房屋一座,当时价款200000元人民币。随后我们就搬到该房屋居住至2013年年底,原告与被告刘某经泌阳县人民法院和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离婚,对该房屋由于牵扯被告刘某的父母,法院没有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分得的共同财产5万元(以评估价值为准);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称的房屋系刘某某夫妻出资购买,是其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并非家庭共同财产,原告请求分割该房屋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辩称,房子是我父母的,他们买房子时我就不知道,我从2005年户口迁到郑州,我一直在郑州单独生活,房子跟我没有关系,原告要求分割我父母的财产,没有事实,应驳回他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刘某于2009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泌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0日作出(2013)泌民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二人离婚。2010年1月4日,被告刘某某与王天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王天祥将其本案争议的房屋出售给被告刘某某,价款为人民币200000元,同时双方约定合同签订之日刘某某支付180000元,下余20000元于2010年1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双方合同签订当日,经刘某某妻子李某某外甥张永甫的银行卡转账,支付给王天祥购房款180000元,王天祥出庭也予以了证实。被告刘某某称该款系2009年元月份其外甥张永甫因做生意向其借的本金170000元,张永甫偿还的欠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并出示了张永甫借记卡明细查询单,对此张永甫出庭证实该事实,并称利息是1分,利息共计20400元,其中170000元是他在天津的合伙人李东江从天津转到其银行卡,加上10000元利息共计180000元,另外10400元利息其在1月7日还给了刘某某。经本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查询,被告刘某某出示的张永甫180000元借记卡明细查询,该卡的持卡人系张永甫,同时在2010年1月4日转存到该款的170000元系自天津分行营业部转出,与张永甫的当庭陈述相一致。对于下欠的20000元,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1月15日支付完毕。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房产虽然系在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刘某结婚后所购买,但根据被告刘某某、李某某提供的证据证实了该购房款的来源其中180000元系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刘某结婚前刘某某夫妻二人所出借的本金和利息,下余的20000元也系刘某某所支付。虽然原告许某某称其和刘某也进行了出资,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刘某也不予认可,并称该房屋是其父母所购买,与其本人没有关系,再结合购买该房屋时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刘某结婚仅一个多月时间,原告许某某所提供证据也不能证实其对该房屋的购买进行了出资,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对此所提供的证据证实了购买该房屋的出资款系其夫妻二人所出资,与原告和被告刘某没有关系,因此,原告许某某要求分割该房屋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克 审 判 员 段海鲁 人民陪审员 李宗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 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