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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某诉郭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泌民初字第01773号 原告苗某某,女,1978年5月20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男,199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 原告郭某某,男,199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贵法,盘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泌民初字第01773号
原告苗某某,女,1978年5月20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男,199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
原告郭某某,男,199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贵法,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焦鹏,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苗某某诉郭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在本院第十一审判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郭某某、郭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贵法、被告郭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焦鹏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生长子郭某某,次子郭某某(即本案原告)。2010年原、被告经本法院判决离婚,婚生二子随原告生活。被告郭某某不尽抚养义务还侵占着家庭承包的责任田4.8亩(原、被告双方分家时分得1亩地,加上原、被告双方分得的责任田3.2亩,还有从别人处购买的0.6亩地,共计分得土地4.8亩),三原告应分得3.6亩的份额。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三原告责任田3.6亩。
被告郭某某辩称,1、原告郭某某、郭某某主体资格有异议,不应作为适格原告。郭某某实际出生日期是1993年农历3月29日出生的,分地时郭某某与郭某某均没有出生。2、1992年分地时,只分了原告苗某某和被告二人的地,苗某某分了1.46亩,郭某某分了1.6亩,苗某某的1.46亩地苗某某自己在管理着,原告苗某某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据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某系泌阳县泌水办事处孟庄居委孟庄东组居民(原泌阳县花园乡孟庄村委孟庄村组),1978年从村组分得自留地0.14亩。1991年被告与原告苗某某结婚。1992年土地调整时,每人平均耕地是1.46亩,原、被告二人分得2.92亩,加上被告分得的自留地0.14亩,应分得耕地共计3.06亩(实际耕种土地为东岗2.45亩,自留地0.6亩,共计3.05亩)。因该村组的土地与四固定时的耕地数额不一致,村组每人平均虚增0.07亩的空数,原、被告虚增后的总耕地是3.2亩,国家对原、被告种粮直补按3.2亩兑现。2006年12月17日,被告从韩林善处以每亩4万元价格转让取得耕地0.6亩。后被告又将该耕地以2.4万元的价格转让他人,得款用于自己治病。被告从其父母处分得0.9亩地,土地收益用于父母赡养费用,因被告于2010年患脑膜瘤不能耕种土地,经被告之父郭勤学、其妹郭秋芬与被告协议,将该0.9亩地转给郭秋芬,由郭秋芬代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分得的0.6亩(原告称该地为0.84亩)自留地已经被告转让。原、被告现有耕地为东岗鸡叨地2.45亩已被政府征收。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6月24日经本院(2010)泌民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于原、被告离婚。在1992年土地调整时,原告郭某某、郭某某未分得耕地。
以上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原、被告在1992年土地调整时,按照村组人均耕地数量分别从村组取得1.46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对自己依法取得的耕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原、被告承包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归该村组集体所有,原、被告享受的是该耕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不是所有权,不具有家庭财产性质,原告不能以家庭财产的方式请求对土地进行分割。原告郭某某、郭某某系1992年土地调整后出生,根据当时土地调整政策,未分得耕地,其要求分割耕地的请求应予以驳回。根据土地流转从韩林善处取得耕地0.6亩后被告又将该耕地以2.4万元的价格转让他,得款用于自己治病。被告从其父母处分得0.9亩地,协议将该0.9亩地转交郭秋芬耕种,由郭秋芬代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分得的0.6亩自留地已经被告转让。2.45亩耕地已经政府征收。因本案争议的耕地已经不存在,其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告可以另行主张征地补偿款分配和赔偿经济损失。被告所辩同意分给原告1.46亩耕地的意见亦不能实现,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苗某某、郭某某、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光
审 判 员  胡昌武
人民陪审员  王太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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