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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xx与被告冯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828号 原告苏xx,女,1953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华鹏,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xx,男,195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苏xx与被告冯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828号
原告苏xx,女,1953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华鹏,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xx,男,195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苏xx与被告冯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海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xx和被告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xx诉称,原、被告于1969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三女,均已成家立业(其中儿子冯xx1970年出生,长女冯xx1972年10月8日出生,次女冯xx1976年10月6日出生,三女冯xx1982年3月1日出生)。原、被告结婚四十五年来,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冯xx常因琐事对原告苏xx进行殴打,曾多次将原告苏xx打伤,2014年10月27日晚上,被告冯xx再一次在家对原告苏xx打骂,将原告苏xx打伤,被告冯xx的家庭暴力行为,给原告苏xx身心造成严重伤害,为此原告苏xx起诉被告冯xx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被告冯xx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没有打过原告,原告的手指受伤是因为原、被告乱着玩不小心受伤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结婚证因年久已丢失,但双方均认可婚姻登记事实。婚后于1970年生育儿子冯xx,于1972年10月8日生育长女冯xx,于1976年10月6日生育次女冯xx,于1982年3月1日生育三女冯xx。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共同债权。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冯xx经常对原告苏xx实施家庭暴力,且至少两次造成原告苏xx手指骨折。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苏运芝提出离婚,被告冯xx虽然殴打过原告,但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了四十余年之久,在原、被告吵架后分居时间较短,亦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苏xx与被告冯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苏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海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焦明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