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563号 原告肖国杰,男。 委托代理人袁涛,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师建顺,男。 原告肖国杰与被告师建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国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涛,被告师建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国杰诉称,2011年3月6日5时许,原告乘坐被告的面包车行至泌阳至羊册公路夏庄北桥路段,被告驾驶的面包车撞上泌阳县交通局设置在桥北的限速水泥桩,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赔偿原告35000元,原告后经住院治疗以及伤残评定为九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剩余损失50270.54元。 被告辩称,已经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且一次性的履行了赔偿,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6日5时50分,原告肖国杰乘坐被告师建顺驾驶的豫R662B0面包车(上乘肖国杰等六人)行至泌阳至羊册公路夏庄北桥路段时,该面包车撞上泌阳县交通局设置在桥北的限速限载水泥墩上,造成原告肖国杰其他四人受伤一人死亡。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师建顺负事故主要责任,泌阳县交通局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肖国杰先后在泌阳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驻马店市段庄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18798.45元。2011年6月15日,原告肖国杰与被告师建顺达成赔偿协议,师建顺一次性赔偿肖国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及后续治疗费三万五千元整,原告肖国杰不再追究被告师建顺的民事责任,被告师建顺履行了赔偿协议。后原告肖国杰以泌阳县交通局、泌阳县交通路政管理所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泌阳县交通局、泌阳县交通路政管理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12年9月5日,本院作出(2012)泌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被告师建顺应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泌阳县交通局及泌阳县交通路政管理所不存在过错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驳回原告肖国杰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3月3日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肖国杰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 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农村居民年平均收入为8475.34元,原告肖国杰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肖国杰乘坐被告师建顺驾驶的豫R662B0面包车(上乘肖国杰等)行至泌阳至羊册公路夏庄北桥路段时,该面包车撞上泌阳县交通局设置在桥北的限速限载水泥墩上,造成原告肖国杰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肖国杰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虽然事故发生后,原告肖国杰、被告师建顺就人身损害赔偿事宜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协议明确约定被告肖国杰赔偿原告35000元后不再追究其民事责任,且协议签订后,被告师建顺履行了协议。但双方签订协议系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师建顺为减轻罪责主动赔偿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在签订协议时,泌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师建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泌阳县交通运输局承担次要责任。而后原告肖国杰以泌阳县交通运输局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泌阳县交通运输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经本院审理泌阳县交通运输局依法不承担责任,被告师建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原被告所达成的赔偿协议应视为被告师建顺就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部分所达成的合意,被告师建顺已经支付赔偿款35000元不包括泌阳县交通运输局应当承担责任的部分,既然本院判决确认泌阳县交通运输局依法不承担责任,而被告师建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肖国杰认为应泌阳县交通运输局承担的部分仍应由被告师建顺承担,故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的辩解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泌阳县交通运输局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原告肖国杰总损失额的30%。由于被告师建顺因本次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并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护理人员为一人。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日酌定为150天。原告肖国杰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879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天×20元/天)、营养费300元(20天×15元/天)、伤残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0.2)、护理费1591.29元(29041元÷365天×20天)、误工费10050.82元(24457元÷365天×150天)、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共计65341.92元。被告师建顺应赔偿原告肖国杰19602.58元(65341.92元×30%)。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师建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国杰各项损失人民币一万九千六百零二元五角八分。 驳回原告肖国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755元,由原告肖国杰负担755元,被告师建顺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富周 审 判 员 董多仓 人民陪审员 石 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