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1174号 原告禹某某,女,1962年6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磊,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 被告田某某,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 原告禹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某某诉称,原、被告2012年9月13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好逸恶劳,原、被告经常靠原告儿子务工生活。原告婚前财产有摩托车一辆,耕犁一套、麦子3000斤、被子五双,原、被告之间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现已离开被告家,在外租房居住,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共同分割;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逾期未提交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禹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于2012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系再婚,因家庭琐事生气后,双方便开始分居生活,为此,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将此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禹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登记结婚,并领取有结婚证,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且原告系再婚,婚后也没有生育子女,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无法一起共同生活,因此,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原、被告双方均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禹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克 审判员 罗洪林人民陪审员李宗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程 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