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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艺公司与被告曹玉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711号 原告河南省神艺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艺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春洁,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华鹏,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玉红,女。 委托代理人吕新如,河南文苑律师事务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711号
原告河南省神艺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艺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春洁,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华鹏,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玉红,女。
委托代理人吕新如,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神艺公司与被告曹玉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富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华鹏、被告曹玉红及委托代理人吕新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艺公司诉称,被告曹红玉受伤期间护理费根据其伤残等级,应按一人护理计算,泌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泌劳人仲案字(2014)第10号仲裁裁决书依据驻马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鉴定结论裁决原告按工伤九级计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计算等级过高,应当按照十级标准计算;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医疗补助金的赔偿标准在裁决书中没有引用适用具体数据的法律法规或文件依据。
被告曹玉红辩称,被告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是正确的。原告不服泌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泌劳人仲案字(2014)第10号裁决,曹玉红病历显示二人护理,裁决按两人护理是有足够依据,被告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九级伤残,不服该鉴定应15日内向省级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申请,本案原告收到后没有按照法定程序申请重新鉴定,应按九级赔偿损失,而关于赔偿标准没有具体文件依据,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2014年6月11日发布城镇非私营工资标准2690.75元,有足够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神艺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被告曹玉红系其员工。被告曹玉红自2013年3月1日起在原告神艺公司处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属于计件工资。2013年7月19日6时许,由于毛织机出现故障,导致被告曹玉红右手被挤压致伤,被告曹玉红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手开放性外伤,右食指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右食指指骨骨折,右手食指近节指骨远端以远骨质及软组织影缺如。医院出具证明陪护两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神艺公司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金。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向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10日认定被告曹玉红的损伤属于工伤。2014年5月5日,经驻马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工伤等级为九级。2014年7月8日泌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被告的仲裁申请,申请裁决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19.40元,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528元,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3056元,支付鉴定费300元,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食宿费5000元。泌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5日作出泌劳人仲案字(2014)第10号仲裁裁决,内容为: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00元;3、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3056元;4、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528元;5、原告支付被告护理费636.50元;6、原告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原告支付被告各项损失为86900.50元。原告神艺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2013年驻马店市职工平均工资为2690.75元/月,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劳动者在因工伤残时应当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本案被告曹玉红在工作中受伤致残,经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该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偿还”,因原告未提交其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据,因此视为其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依照《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治疗工伤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及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均应当予以支付”;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治疗工伤期间的福利待遇,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曹玉红鉴定费300元,应由原告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标准应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被告实际住院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总计80元;因被告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依法不应支付被告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虽然医院出具证明需两人护理,但根据被告曹玉红的伤情,无须二人护理,应按照一人陪护支付陪护费,护理费计算依据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给付,陪护费为318.26元(29041元/265天·人×4天×1人),而泌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为636.50元不当,应当予以纠正;2014年7月8日泌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被告曹玉红的仲裁申请,尽管被告曹玉红在请求仲裁时未主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但在被告曹玉红出院后未继续参加工作,原告方亦未向其支付工资,双方的劳动关系事实已经终止,因此原告诉请不应支持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支付标准为九级伤残支付九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九级伤残计算八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九级伤残计算十六个月”。因此原告神艺公司应支付被告曹玉红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526元(8个月×2690.75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052元(16个月×2690.75元/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00元(9个月×2400元/月)。关于原告神艺公司主张应按一人护理支付护理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神艺公司认为对被告的伤残等级应按十级伤残计算赔偿数额的意见,结合被告的伤情诊断情况,被告经诊断右手食指近节指骨远端以远骨质及软组织缺如,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i)“九级16)一拇指末节部分1/2缺失,17)一手食指2~3节缺失”之规定,符合九级伤残,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省神艺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曹玉红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原告河南省神艺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曹玉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六百元;
三、原告河南省神艺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曹玉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四万三千零五十二元;
四、原告河南省神艺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曹玉红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二万一千五百二十六元;
五、原告河南省神艺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曹玉红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八十元;
六、原告河南省神艺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曹玉红住院护理费人民币三百一十八元二角六分;
七、原告河南省神艺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曹玉红鉴定费人民币三百元;
以上二至七项原告河南省神艺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省神艺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富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文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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