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少民初字第00033号 原告白振培,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白明海(白振培父亲),194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白龙飞(白振培儿子),1996年6月9日出生,汉族,学生。 原告白露露,女,2000年8月9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白振培,白龙飞、白露露父亲。 法定代理人刘风琴,女,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白龙飞、白露露母亲。 委托代理人焦鹏,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城B座。 代表人李秀生,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小娟,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白振培、白明海、白龙飞、白露露诉被告信达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全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振培及其诉讼代理人焦鹏,原告白明海、白龙飞的诉讼代理人焦鹏、原告白露露的诉讼代理人刘风琴、焦鹏,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耿小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振培、白明海、白龙飞、白露露诉称,2013年10月23日,白振培骑两轮电动车行走至平桐公路二铺路段时,被高荣德驾驶的豫QAK228小型普通客车从后面撞倒,造成白振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肋骨骨折,先后在泌阳县人民医院、南阳南石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5万多元,已构成九级伤残,现仍未愈。经交警认定,高荣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以外赔偿事宜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继续治疗费、车损等75000元。 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10时许,高荣德驾驶豫QAK228小型普通客车沿平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泌阳县二铺南路段时,与由东向西驾驶两轮电动车横过公路的原告白振培相撞,至两车损坏,白振培受伤。经泌阳县交警大队认定,高荣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振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白振培的豫QAK228小型客车于2013年4月9日在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了交强险,保单号码为6130608000507007458,赔偿限额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白振培受伤后即到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颅底骨折、肋骨骨折等,支付医疗费20947.64元,次日该医院建议转往南阳南石医院住院治疗,到2013年12月9日出院,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08341.7元。 原告白振培等为赔偿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以(2013)泌民初字第179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调解协议另约定,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该案诉讼中本院委托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白振培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1月25日作出鉴定,白振培的伤残等级构成九级伤残,泌阳县交警大队委托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两轮电动车进行了损失鉴定,该电动车损失总值450元。 原告另提交客运车票48张金额2410元,100元定额出租车票10张金额1000元。 原告白振培兄弟姐妹五人,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是高荣德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原告请求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白振培等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计算到定残之日共93天,每天67.27元,计款6256.11元;护理费按住院期间46天,每天79.56元,计款365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营养费按每天15元,住院46天,计款161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依据伤残等级计算20年,计款33901.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白明海73岁,赔偿7年,除去其他子女应当承担的份额,计款1575.76元,白龙飞17岁,赔偿1年,除去其母亲应承担的份额,计款562.78元,白露露13岁,除去其母亲应承担的份额,计款3939.41元,合计6077.9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450元;交通费按照实际需要酌定,租车费按从二铺到泌阳一次100元,泌阳到南阳二次800元,护理人员及其他探望人员住返10次600元,计款1500元;以上合计73455.1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白振培等原告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七万三千四百五十五元一角八分,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原告负担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全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