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760号 原告白书杏,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禹敬业,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步军,男,汉族。 原告白书杏诉被告步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富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书杏委托代理人禹敬业到庭,被告步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书杏诉称,2014年10月9日,原告白书杏在二铺街群德烩面馆旁站立,被告步军驾驶正三轮将原告白书杏撞伤。经泌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步军负全部责任。原告白书杏在医院治疗,花费近2万元,但被告拒绝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步军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的起诉书副本、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8时许,被告步军驾驶正三轮电动车(上乘坐周红丹、步羽垌)沿平桐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桐公路二铺街“群德烩面馆”路段,与站在路肩的白书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正三轮电动车损坏,白书杏受伤。经泌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步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白书杏被送往泌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于同年10月25日出院,住院16天,共支付医药费9465.41元。被告步军驾驶正三轮电动车没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4457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有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步军驾驶正三轮电动车与站在路肩的白书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正三轮电动车损坏,白书杏受伤。经泌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步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步军驾驶正三轮电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步军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赔,护理人员一人;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赔。原告白书杏的损失经依法核算为:医疗费9465.41元、护理费1273.03元(29041元÷365天/人×16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天)、营养费240元(16天×15元/天)、误工费1072.09元(24457元÷365天/人×16天×1人)、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共计12570.53元。被告步军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545.12元(护理费1273.03元+误工费1072.09元+交通费200元),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946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240元),被告步军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12545.12元,剩余25.41元由被告步军按事故责任划分予以赔付,由于被告步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步军在交强险限额之外赔偿原告白书杏25.41元。被告步军共赔偿原告白书杏12570.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步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书杏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二千五百七十元五角三分; 二、驳回原告白书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40元,共计190元由被告步军承担134元,原告白书杏承担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富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张文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