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0572号 原告王飞。 委托代理人张医,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锋。 被告郭刚。 原告王飞诉被告李锋、郭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飞的诉讼代理人张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锋、郭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飞诉称,2012年11月9日,二被告借我现金20万元,约定2012年11月1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追要,二被告推诿不还。为此起诉,请求二被告偿还现金20万元及利息。 被告李锋、郭刚在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期满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9日,二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现金2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飞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9日至2012年11月15日,借款人李锋、郭刚,2012年11月9日”。借据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提起了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王飞与被告李锋、郭刚之间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借据为证,二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二被告拒不偿还,应当承担履行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锋、郭刚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借款利息,应自原告主张之日起按照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锋、郭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飞现金二十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按照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锋、郭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洪林 代理审判员 王世专 人民陪审员 石 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宗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