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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颂与被告赵忠朝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391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颂,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保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赵忠朝,男,1954年9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光有,浙江省东阳市玉屏法律服务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391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颂,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保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赵忠朝,男,1954年9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光有,浙江省东阳市玉屏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王颂与被告赵忠朝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党书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颂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保群、被告赵忠朝的委托代理人范光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颂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了“矿山采矿权转让协议书”,依照协议约定,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五十万元,但被告却没有依照协议第二条第1第(3)约定在2014年3月10日将该采矿证交付给原告。被告应依照约定双倍赔偿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协议约定的变更登记义务并交付协议约定的应交付给原告的所有标的物、赔偿原告赔偿金100万元、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赵忠朝答辩并反诉称,协议签订后,原告以其非独立购买人,有其他合伙人为由,要求被告必须收到第二期转让款200万元后才能按照协议约定办理相关证件变更手续,被告至今未收到200万元,故不应给原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需要时间,不可能在协议当天将采矿证原件交付给原告。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并没有双倍赔偿的约定,故不应赔偿原告。反诉请求反诉被告立即支付第一、二期转让款250万元、由反诉人没收被反诉人的定金50万元、诉讼费由被反诉人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原告王颂和被告赵忠朝签订了一份《矿山采矿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中原告为乙方(受让方)、被告为甲方(转让方),协议约定:一、转让矿山的基本情况:1、矿山地址:泌阳县铜山乡宋庄萤石矿。2、名称:泌阳县铜山乡宋庄萤石矿。3、采矿许可证号:(副本)C4117002009046120013143……5、现采矿权证登记的采矿权人为:泌阳县铜山乡宋庄萤石矿。二、转让条件:1、甲方负责(1)将采矿许可证上登记的采矿人(赵忠朝)变更采矿权人为:泌阳县铜山乡宋庄萤石矿。(2)矿区范围按以上拐点坐标为准。(3)该采矿证应在2014年3月10日交付给乙方。2、该矿山所登记的法人代表(赵忠朝)依法变更为(王颂),并将该矿山所有证件、资料、图纸等全部交付乙方。即:有关矿山的采矿许可证、(只需要营业执照变更手续)、安全生产建设中的有关手续及环保有关资料,矿山所在地的土地租赁权由甲方负责把原承租人变更为乙方,租赁期限按原协议转给乙方。否则视为违约。3、乙方付完第一期预付款后,在付第二期转让款之前,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好乙方所需用到的土地、道路,并办好租赁手续,租期及租金按跟村民洽谈的实际情况双方协商决定,租金由乙方支付。4、乙方付完第二期预付款后,乙方就可进入矿山修路、架电、做工棚以及其它地面作业,甲方应给予积极的配合和协助。5、甲方在办理采矿前转让过程中乙方在2个工作日内接到甲方提供开采证营业执照相关手续,否则视为甲方违约。(双倍赔偿乙方损失,赔偿标准依乙方给甲方的第一期付款为依据)。三、转让价格及付款方式:1、甲方将拥有该矿山100%的股权和所涉及该矿山现有的电力设施、工棚、炸药库、竖井、巷道以300万元人民币总价整体转让给乙方。注:所有前期的建设工程不再计算工程款。2、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当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100万元人民币。3、在办理好所有证件并依法变更给乙方后的2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200万人民币给甲方。4、在证件变更1个月内(含30天)没有股权、以及其它债务纠纷,乙方再付清甲方50万元人民币尾款(否则视为违约双倍赔偿给甲方)。5、转让款有甲方代表(赵忠朝),有(乙方代表王颂)出具收据为准或银行汇款凭条为依据。四、违约责任:1、甲方必须保证该矿山的采矿权,没有其他股权纠纷,并且没有质押、抵押、查封、出租等情形,如因此而给乙方造成损失的,全部责任由甲方承担,并按乙方总投资额的双倍赔偿给乙方(赔偿款在损失发生在10日付清)。2、矿山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矿山转让交割后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如因甲方债务或股东之间的纠纷而给乙方造成损失的,全部责任由甲方承担。……甲方赵忠朝、乙方王颂均签名并摁指印。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收到原告人民币五十万元。
2014年8月18日,原告王颂以其系与他人合伙为由,告知被告赵忠朝女儿要求被告不能在未收到200万的情况下进行过户,收到200万以后才能过户。
本院认为,原告王颂与被告赵忠朝签订的《矿山采矿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内容看,并未变更采矿权人,依据合同性质,该合同为矿山经营管理权的转让,对于约定交付的第二期价款和相关证件手续,原、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另行约定同时履行,视为对原合同相关条款的变更。因交付价款和相关证件的时间另行约定,因此原合同因逾期交付导致违约的条款应予废止。转让经营管理权应当依法同时转移交付经营所需相关证件手续。原告请求被告交付相关证件和手续,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原告应当交付下余250万元,请求数额过高,应当支持诉请的200万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和反诉被告要求没收原告第一期交付的50万元的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反诉被告王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赵忠朝人民币二百万元。
二、被告赵忠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颂交付合同约定的单证(采矿权人为“泌阳县铜山乡宋庄萤石矿”的采矿许可证、经营者姓名为“王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其他与矿山有关的资料、手续)。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颂和被告(反诉原告)赵忠朝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限原告、被告同时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王颂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反诉原告赵忠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党书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吕 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