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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跃彩诉被告吴晓晴、曹原、曹兴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519号 原告王跃彩,女,1980年10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修科,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晓晴,又名吴俞青,女,1982年5月2日出生。 被告曹原,男,1981年6月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址同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519号
原告王跃彩,女,1980年10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修科,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晓晴,又名吴俞青,女,1982年5月2日出生。
被告曹原,男,1981年6月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址同上。
被告曹兴峰,男,195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址同上。
原告王跃彩诉被告吴晓晴、曹原、曹兴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党书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跃彩的委托代理人王修科、被告曹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晓晴、曹兴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跃彩诉称,被告吴晓晴、曹原、曹兴峰于2013年7月14日、2013年7月17日,分别借我现金10万元、14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限期一年,按月付息。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8日至还款之日。2014年4月17日之前的利息已判决)。
被告吴晓晴、曹兴峰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曹原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被告吴晓晴、曹原、曹兴峰向原告王跃彩借现金壹拾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注明:月息二分,期限一年,按月付息,计每月2000元。2013年7月17日,被告吴晓晴、曹原、曹兴峰向原告王跃彩借现金壹拾肆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注明:月息二分,计每月2800元,期限一年,按月付息。二张借条均由被告吴晓晴、曹原、曹兴峰签名。
另查明,本院(2014)泌民初字第0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吴晓晴、曹原、曹兴峰,偿还原告王跃彩二十四万元借款的利息28100元,利息算至2014年4月17日。被告吴晓晴与曹原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吴晓晴、曹原、曹兴峰向原告王跃彩借款,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吴晓晴、曹原、曹兴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金额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原告王跃彩请求被告吴晓晴、曹原、曹兴峰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晓晴、曹原、曹兴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跃彩借款本金二十四万元及利息(利率按约定利率月息2%计算,从2014年4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先支付利息后支付本金的顺序清偿。被告吴晓晴、曹原、曹兴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吴晓晴、曹原、曹兴峰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党书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吕 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