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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纪纲与被告侯平才、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693号 原告王纪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会丽,舞钢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俭耀,男,汉族。 被告侯平才,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693号
原告王纪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会丽,舞钢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俭耀,男,汉族。
被告侯平才,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
负责人张秋玲,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鑫,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纪纲与被告侯平才、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富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纪纲委托代理人付俭耀、张会丽、被告侯平才、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委托代理人邓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纪纲诉称,2014年6月29日11时许,张照奎驾驶豫Q93028号客车沿平桐路由北向南行至平桐公路春水镇葛庄路段时,将在车内座位乘坐的原告王纪纲颠下座位摔倒在车内,造成王纪纲受伤。原告王纪纲在当地诊所做简单救治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胸12椎压缩性骨折并不全瘫,需手术治疗。原告在医院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86654.4元。此次事故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照奎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豫Q93028号客车的实际车主是侯平才,张照奎是其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有商业保险。被告侯平才支付了全部医药费用,对于住院伙食费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其他损失,双方协商未果。请求被告赔偿原告35134.7元,保留主张二次手相关费用的权利。
被告侯平才辩称,车主是我,该车投有保险且不计免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给原告方91000元治疗费用,要求予以返还。
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1、如果车主有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过高,不合理的部分予以驳回;3、原告在车内受伤,查证车辆是否投有车辆乘坐险,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承担精神损失费,该部分由车主承担;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11时许,张照奎驾驶豫Q93028号客车沿平桐路由北向南行至平桐公路春水镇葛庄路段时,将在车内座位乘坐的原告王纪纲颠下座位摔倒在车内,造成王纪纲受伤。经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照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纪纲遂被送往泌阳县协和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07.64元。原告王纪纲当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7月18日出院,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86654.40元。被告侯平才共支付原告王纪纲医疗费91000元。豫Q93156号客车登记车主泌阳县客运公司,实际车主侯平才,二者系挂靠关系,张照奎系侯平才雇佣的驾驶人员。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止;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号为81505201441172600002,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经本院委托,2014年10月31日经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纪纲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
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及有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被告侯平才提供劳务的张照奎驾驶豫Q93028号客车沿平桐路由北向南行至平桐公路春水镇葛庄路段时,将在车内座位乘坐的原告王纪纲颠下座位摔倒在车内,造成王纪纲受伤。该事故经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照奎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驾驶员张照奎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规范安全驾驶,致使王纪纲颠下座位摔倒在车内,对此事故发生驾驶员张照奎主观上存在过失。原告王纪纲受到损害事实与张照奎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的运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联系。原告王纪纲的健康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侵权人张照奎承担责任。本案属于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的竞合,原告王纪纲选择侵权之诉,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但因侵权人张照奎系为被告侯平才提供劳务的雇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侯平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侯平才所有的豫Q93028号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张照奎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王纪纲受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侯平才、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对驻中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83号鉴定意见无异议,且该鉴定意见经审查并无违法和违规之处,因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护理费按两人计算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或证明等相关证据,无法确认其实际发生费用,对交通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王纪纲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赔,护理人员一人。原告王纪纲的损失经依法核算为:医疗费87462.04元、残疾赔偿金18645.75元(8475.34元/年×11年×0.2)、护理费1511.72元(29041元÷365天/人×19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19天×20元/天)、营养费285元(19天×15元/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18984.51元。由于被告侯平才的雇员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承运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承运险不赔付部分由被告侯平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赔偿原告王纪纲108284.51元(医疗费87462.04元+残疾赔偿金18645.75元+护理费151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285元),被告侯平才赔偿原告王纪纲10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王纪纲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由于被告侯平才已经支付原告王纪纲医疗费91000元,该款扣除被告侯平才应支付给原告王纪纲10700元后,剩余803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代原告王纪纲返还给被告侯平才。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王纪纲27984.51元,赔偿被告侯平才80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纪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七千九百八十四元五角一分;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侯平才的垫付款共计人民币八万零三百元;
三、驳回原告王纪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5元,减半收取1377元,由被告侯平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富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文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