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142号 原告王玉柱,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将,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振宇,男,1945年5月22日出生。 被告王吉,男,198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第三人王拥军,女,1966年7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保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玉柱诉被告王振宇、王吉、第三人王拥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将、被告王振宇、王吉、第三人王拥军的委托代理人赵保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柱诉称,2012年12月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王振宇、王吉将位于泌郭路王庄东南角李保湾路口南的家庭林地约2.6亩租赁给王拥军,期限为70年,租赁费共计62万元。原告与王振宇系父子关系,在王庄共同承包土地12亩。2014年期间在分家析产诉讼中发现王振宇、王吉与王拥军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而且该地面上的林木系原告2008年种植。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土地没有经过村民组民主议定,其名为租赁视为买卖,应为无效协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王振宇和第三人签订的土地协议无效。 被告王振宇、王吉辩称,合同标的是租赁,原告不享有所有权、使用权,原告为取得赠给儿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提出分家析产诉讼,王振宇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自主决定土地流转方式。 第三人王拥军述称,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符合土地承包法的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玉柱系被告王吉之父,系被告王振宇之子。1992年被告王振宇所在村组进行土地调整时,王振宇、熊凤英、吴长香、王玉柱、王玉爽、王玉莲、王玉真、杨庆莲分得承包地进行家庭承包。原告王玉柱在承包的部分地块上种植林木。 1993年原告王玉柱和杨庆莲离婚,离婚时约定房子六间归小孩所有,全部财产归小孩。 2012年12月5日,被告王振宇、王吉与第三人王拥军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协议中王振宇、王吉为甲方,第三人王拥军为乙方,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商议,有花园乡孟庄村委王庄组村民王振宇土地一块,位于泌郭路王庄东南角李保湾路口南,东至张智理水泥予制厂院墙外50公分,南至王振芳房子后30公分,北至水泥路边,西至泌郭路,甲乙双方商定:1、甲方愿将此块土地的使用权及所有权以六十二万元的价格租赁给乙方七十年(2012年12月5日至2082年12月5日)。2、乙方同意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两日内一次性把地款付清,地款付清后,原甲方土地上一切附属物一并归一方所有。3、甲乙双方自签字之日起本协议生效,双方永不反悔,若因四邻边界问题发生纠纷时由甲方负责解决。协议有被告王振宇、王吉和第三人王拥军签字,鉴证人王世俊、吴中兴签字。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王振宇、王吉和第三人王拥军签订的协议为土地租赁协议,租赁期间超过法定的期限,超过部分违反法律规定无效。双方约定租赁的土地属于农村农业用地,租赁农村土地属于土地流转中的转让行为,被告王振宇、王吉与第三人王拥军并非同一经济组织,转让行为须经过发包方许可并须经过法定程序进行流转。被告王振宇、王吉尚未经过发包方同意流转土地,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辩称不违反法律规定,与法相悖,不予采信。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王振宇、王吉与第三人王拥军于2012年12月5日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 二、限被告王振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内返还第三人王拥军现金人民币六十二万元。 三、限第三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2012年12月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中约定的土地交付给原告王玉柱、被告王振宇、王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振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党书明 审 判 员 王生祥 人民陪审员 李东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 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