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0954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53年10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书魁,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64年1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丽,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郭书魁、被告诉讼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6年7月1日被告陈某某借原告的现金56000元,月息1.5%。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一直拖延着不还钱,原告每年数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村委使用该款为由不于偿还。因为原告妻子身患癌症急需用钱,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现金伍万陆千元整,并由被告承担约定利息,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一、答辩人是履行职务行为,不是借款人,更不是实际使用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从答辩人提交法院的借条复印件来看,明显存在遮盖痕迹,说明被答辩人对该借条有所隐瞒,不能真实、客观的反映事实。答辩人从来没有借过被答辩人56000元现金。该借款是1999年9月昌庄村委交乡统筹时经答辩人的手(当时答辩人任昌庄村委村支书),借被答辩人王某某8500元,以及昌庄村委经其他村委的手交高压集资款等借被答辩人7000元等共计15500元,于2006年7月1日被答辩人与昌庄村委算账时,连本带复利还剩56000元。答辩人收到起诉书后也多次找被答辩人,被答辩人也承认该款确系昌庄村委所借,也认可答辩人没有借过被答辩人56000元现金。因此,答辩人是履行职务行为(被答辩人对此也是知情的),不是该借条的实际借款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的借款已过诉讼时效。该借条约定“使用期半年”,如上所述,答辩人从未向被答辩人借56000元现金,且被答辩人明知该借款并非答辩人个人所借,是履行职务行为(被答辩人对此也是知情的),所以被答辩人也从未向答辩人催要过,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答辩人的借款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诉讼请求。三、该借款本金是15500元,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复利不应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的复利的,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规定:该借款本金应为15500元,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复利不应支持。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原系王店乡昌庄村委支书,2006年7月1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某某现金伍萬陆仟正,月息1.5%,﹤使用期半年﹥2006年7月1日借款人陈某某”,同时在该借条的下方,附有以下内容:“陈某某借王宇现在金算账利息:在场人刘代文”,刘代文系时任村委支书,并有时任村委主任刘代章的签名,对于刘代章的书写内容,被告陈某某称看不清,仅能看清楚“三合”两个字,即是换条产生的该条,对此,原告解释刘代章的书写的内容为“和刘代文一样”,同时该条右下角已被撕毁。对于该借条,被告陈某某称该借条实际为1999年12月27日昌庄村委借原告7000月及1999年9月30日昌庄村委借原告8500元两笔共计15500元本金,经结息后共计66000元,后村委偿还10000元后,下欠56000元,所形成的该借条,并出示了1999年12月27日证明一份、2008年7月13日王某某书写的证明一份及时任村委秘书白启山通话录音,同时并对原告王某某书写的证明解释为:由于当时未带借条原件,所以书写为55000元,实际指的就是该56000元借条,对于该证明,原告王某某称7000元是村委借的,8500元是陈某某个人借的,该本息都清了。同时并称村委偿还的10000元实际是陈某某借其66000元,村委代替陈某某偿还的10000元,现下欠56000元。 另查明,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5年期以上贷款利率年息为6.21%。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争议的借条借款本金数额,根据借条上面刘代文书写的内容及刘代文当庭陈述,称原、被告算账时在场等内容和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证明以及对该证明的当庭陈述,再根据被告对时任村委秘书白启山的电话录音,以上证据客观、真实的相互印证了该借款的本金并非原告所诉称的被告借原告现金56000元,而是双方经结算后本息合计的总数减去偿还的10000元后下欠的本息数额,同时也足以证实该56000元借条本金数额应为1999年12月27日借款本金7000元及1999年9月30日借款本金8500元两笔共计15500元。对于本案的主体问题,即使如被告所辩称的该债务系村委债务,因被告陈某某已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视为其自愿加入该债务关系中,并共同承担此笔欠款的依据,系并存的债务承担,因此原告要求其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是适格的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该欠条存在瑕疵,借款人并非其一人,但其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即使该理由成立,但其系出具借条人之一,原告只要求其一人承担责任,系其对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和放弃,同时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承担责任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刘代文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经常找被告和村委要账,因无钱归还,一直拖到现在没有偿还,虽然庭审中,被告询问刘代文在2008年、2009年后其不再担任村委支书后,原告是否还找其要账问题,刘代文对此未明确回答,但其已经证实了原告经常找被告要账,至今未还这一事实,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的复利问题,被告辩称该56000元借条是本金15500元由原告自己算账后共计本息66000元,减去偿还的10000元后所得,对于利率并未明确约定。根据1999年该两笔借款之日起至2006年6月30日止,参照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5年期以上贷款利率年息为6.21%,按照该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8500元借款本金利息为14252元,7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为11302元,至2006年6月30日,本息共计4105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双方结算借款本息共计66000元,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利率最高限额,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双方对利率并未明确约定,但根据出具的借条已予以了确认,因此,应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已经偿还的10000元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10000元应为偿还的利息。至2006年7月1日止下欠原告本金15500元及利息15554元。自2006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因双方已进行了约定,且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应按15500元本金及双方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综上,被告陈某某应偿还1999年两笔借款本金共计15500元及2006年6月30日前下欠的利息15554元以及2006年7月1日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一万五千五百元及其利息(其中包括2006年6月30日前下欠的利息一万五千五百五十四元及其以后的利息,2006年7月1日后的利息按月息1.5%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35元,被告陈某某负担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克 审 判 员 段海鲁 人民陪审员 李宗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 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