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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被告薛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183号 原告王某某,男,1944年9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书魁,河南盘古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薛某某,男,195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板桥镇白秩店村委岭头东组。现住泌阳县城关医院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183号
原告王某某,男,1944年9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书魁,河南盘古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薛某某,男,195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板桥镇白秩店村委岭头东组。现住泌阳县城关医院路东商贸局家属院。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薛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书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6年5月13日被告以中央党校泌阳工作部名义让其交有关费用二万九千元。而实际被告人占有。详见经办人薛某某二张收据。此款经多次催要,被告薛某某认可,但一直推拖至今。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泌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取得的钱款二万九千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薛某某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3日被告薛某某以中央党校泌阳工作部名誉让原告王某某缴纳上岗金20000元,出具有收据一张。收据内容为:“收据,经办人薛某某,时间06年5月13日,今收到市县工作部工作人员王某某同志上岗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系付作本人上岗保证金交省站造册,单位盖章泌阳工作站,会计王全美,出纳吴魁,收款人侯天学”,该收据加盖有中共中央党校校刊社河南工作站印章。收取王某某申报费9000元,出具有未注明日期的收据一张。该收据内容为:“收到王某某申报费玖千元正,(9000元正),薛某某”。款交给被告薛某某本人后,原告王某某没有见到其他人,也没有去上班,被告薛某某也没有兑现每月给原告发工资。交款五、六个月后就见不到被告薛某某了,后来发现上当了,就找被告薛某某催要该款,被告薛某某一直推拖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薛某某以中央党校泌阳工作部名义让原告王某某缴纳上岗金20000元、申报费9000元,声称为其安排工作,发放工资。收取该款后,被告薛某某并没有为原告王某某安排工作,原告王某某也没有去上班、领取工资。后经原告王某某多次催要,被告薛某某均推拖未偿还,被告薛某某对该上岗金、申报费的取得没有合法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的规定,被告薛某某应当依法将收取原告王某某的上岗费20000元、申报费9000元及产生的利息返还给原告王某某。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现金二万九千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5月30日起,利率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光
审判员 张顺占
审判员 胡昌武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苗 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