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1438号 原告王某某,男,1979年3月3日出生。 被告董某某,男,1983年7月6日出生。 被告董某某,女,1983年2月6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董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7月1日,被告董某某、董某某夫妇欠我现金72000元,双方约定自2013年8月1日按月息1分计算,2013年11月1日,二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一张。后经我多次追要二被告拒不还款。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我欠款72000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董某某、董某某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合伙出资160000元购买了晁攸超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D9289东风天龙集装箱货车一辆,以便两家做生意用。其中原告王某某出资95000元,被告董某某出资65000元。后来被告董某某在没有告知原告王某某的情况下,擅自将该车卖掉。原、被告经过算账,被告董某某欠原告王某某72000元欠款。2013年11月1日被告董某某、董某某共同给原告王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王某某现金柒万贰仟园整,利息按壹分计算,自2013年8月1日起,特此证明。”该欠条内容系被告董某某所写,落款系被告董某某签字。董某某、董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8日,被告董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现金9000元。原告王某某在被告董某某给其出具的欠条上已注明该还款信息。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之间的债务关系因合伙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清偿。经清算后被告董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欠条。该欠条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告董某某负有向原告清偿债务的义务。被告董某某虽然没有在被告董某某给原告王某某出具的欠条上签自己的名字,但该欠条内容系被告董某某本人所写,且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董某某应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约定还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六万三千元欠款及利息(利息自二O一三年八月一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的利率1%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二被告董某某、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学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