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372号 原告王某某,男,1962年7月13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在2014年之前,被告张某某陆续购买原告的楼板,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于2014年元月,给原告结算,仍欠原告货款72294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不予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72294元及利息。 被告张某某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多次从原告王某某经营的预制楼板厂赊买楼板,经原、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结算,被告欠原告楼板款72294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贾楼王某某楼板款柒万仟佰玖拾元整。2014年元月13日,欠款人张某某”。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不予偿还,为此起诉,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欠原告王某某楼板款7229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楼板款7229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上既没有约定利息,又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债权人随时可以要求履行,利息应从原告主张之日即2014年7月29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偿还货款七万二千二百九十四元整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光 审 判 员 胡昌武 人民陪审员 王太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