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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0893号 原告王某某,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海军,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0893号
原告王某某,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海军,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刘某某陆续购买原告的管材,到2011年4月已欠原告13050元,被告于2012年11月21日下午还原告4000元欠款,还剩9050元未还,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不予偿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9050元欠款。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并非赊欠原告水泥管材,工程结束时,确实还欠原告部分货款,到现在仅剩余400元没有还,而且被告在2012年11月21日又支付原告4000元。原告没有将这4000元货款的收条交还给被告。被告统计原告共计送给被告水泥管190根,每根40元,在供货过程中就支付给原告3200元,加上后来又支付的4000元,现在还余400元没有支付,是被告扣下来的,原告将收条和合格证拿给被告后,被告将支付剩余的400元。原告迄今为止也未向被告交付收条,所以被告也不应支付400元。原告所诉事实是原告在上面空白纸上添加、伪造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从事打井工程,原告经常向被告供应水泥管材。被告未当时清结货款,原告自行记账。原告记账单上载明:“老五南边95根;老五北边133根;焦俊才62根,共计290个,共计钱13050元。”被告在该记账单上注明:“2012年11月21日下午刘某某已付4000元(仟元)”。下欠9050元未还。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不予偿还,为此具文起诉,请求被告偿还欠款。
另查明,清单上“南边”是指被告在泰山庙乡南边打井时原告供应的水泥管材,“北边”是指被告泰山庙乡北部打井时原告供应的水泥管材。“老五”是被告的曾用名。焦俊才系被告的施工人员。“王振”是原告的曾用名。
以上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欠原告王某某水泥管款13050元,于2010年11月21日偿还4000元,下欠9050元,并在该记账单上签字确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管材款905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记账单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债权人随时可以要求履行。被告辩称,原告所供水泥管材随时清结,未及时清结的,后来也将欠款大部分付清,仅下欠400元。又称,“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书写‘2012年11月21日下午刘某某已付4000元’内容的当时是一张空白纸上写的字,上面根本没有任何字迹,现在原告所提交的该纸上竟然有他人所写的几行字,明显是添加的属于伪造、变造的证据。”为了支持其抗辩,并申请证人到庭作证。本院认为,原告所述被告当时未清结的自行记账,因原、被告之间有长期供应水泥管材交易关系,未当时付款,原告记账符合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应予认定。被告系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原告持有的空白纸下边写付款内容,纸的上面留着空白,并称欠款事实系原告添加、伪造的事实,因被告未提供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又不符合客观现实,其抗辩理由不能让人信服。因此,被告所辩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付款并在原告记账单的签名,应视为对拖欠货款的确认。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偿还货款九千零五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光
审 判 员  胡昌武
人民陪审员  王太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