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泌民初字第01014号 原告王某某,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系王某某之妻),女,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王某某(系王某某之女),女,199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燕小成,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系王某某之父),男,1945年5月22日出生。 被告吴某某(系王某某之母),女,194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王某某(系王某某之弟),男,198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王某某(系王某某之子),男,198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宋伟,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某(系王某某之姐),女,196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 笫三人王某某(系王某某之姐),女,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本院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第三人王某某、王某某分家析产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燕小成,被告王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第三人王某某、王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家庭关系,至今没有分家,我家共有七口人,分得耕地11亩,每人应分得1亩3分责任田地,其中有一块2亩6分责任田原告已裁种杨树,该林地最初由原告王某某的父亲即被告王某某等人管理种着,后被告王某某不经原告同意私自把这块地卖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王庄村有住宅两处,其中后院住宅一处有6间瓦房,前院有一处空场5分地。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分家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分家析产。 被告王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辩称,1、原告主体错误,请求产权的主体应当是家庭财产的共有人。原告李某某与原告王某某是1995年结婚,结婚后一直在驻马店市居住,在驻马店生育原告王某某,而本案主张的房产是七十年代被告在村组建成,耕地是1982年承包到户的,李某某、王某某不是房产权和土地承办经营权共有人。因此,李某某和王某某不是本案的原告主体。2、原告请求分割被告家的瓦房六间理由不足。原告请求分割的六间瓦房系被告王某某夫妻在1967年前后建的,当时原告还是儿童,无能力投资建房,该房系王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王某某不是房产共有人,对房产不享有产权。因此,请求分割房产理由不足,且假如说有王某某的份额,那么,王某某在1993年与其前妻离婚时,已经将其个人份额赠与给了儿子王某某。因此,原告请求分割房产无法律和事实依据。3、原告请求分割宅基地理由不足。依据土地管理法规,农村居民需要的建设住房宅基地,由个人向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有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发农村土地使用证。原告系国家工作人员,工作生活地在驻马店,不是泌阳户籍,更不是农村居住居民,不应当拥有农村宅基地。也无权分割被告在农村的宅基地。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拥有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宅基地。审批宅基地不是人民法院的业务范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宅基地使用权并且自己拥有使用宅基地的份额。因此,原告请求分割宅基地理由不能成立。4、原告请求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理由不足。原、被告所在村组是1983年实行的土地承包经营。证人和被告所在村组存放的农村土地承包分配底册证明:原告王某某及其前妻、被告和第三人在1992年土地调整时确权承包地为每人一亩三分五厘,双方当事人全家由原告王某某及其前妻杨庆莲、被告王某某及其母亲熊凤英、妻子吴某某、次子王某某、女儿王某某、王某某共八人土地。不可否认承包地王某某享有一亩三分五厘的承包经营权。但是,因王某某1993年离婚时,在离婚证上明确注明“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50元,六间瓦房归小孩所有,全部财产归小孩”,离婚后原告在外上班,儿子王某某在农村随爷奶生活,原告未支付抚养费,无生活来源,靠爷奶在农村土地上的收入生活、学习,直到长大成人。房产、土地属于固定资产,王某某将自己拥有的土地份额赠与给了儿子王某某,现有王某某实际管理经营,王某某受赠后取得了一亩三分五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王某某请求原承包份额的土地经营权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某某述称,我只参与分配我在家应分到的责任田,我放弃分割其他财产的权利,也不参与分割其他财产的意见。 第三人王某某述称,我只参与分配我在家应分到的1.23亩责任田,我放弃分割其他财产的权利,也不参与分割其他财产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家现有房产两处,其中位于王庄北院有六间瓦房一处院,位于王庄南院有一处空场。原告王某某与杨庆莲于1989年3月生育长子王某某,于1990年1月登记结婚,1993年5月登记离婚。1992年泌阳县花园乡孟庄村委王庄组土地调整时,根据当时的土地调整政策原被告家庭成员王某某、杨庆莲、王某某、熊凤英、吴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共八人分得土地11.36亩,被告王某某未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1993年5月13日原告王某某与其前妻杨庆莲离婚时约定“离婚理由:感情破裂;子女处理:一男孩,由女方抚养,由男方付抚养费,每月50元整;财产处理:房子6间,归小孩所有,全部财产归小孩”。2008年原告王某某在位于泌郭路东王庄东南角李保湾路口南2.6亩土地上种植杨树。2013年3月份,原告王某某回家过清明节时发现其父王某某与王拥军签定了士地租赁协议,将位于泌郭路东王庄东南角李保湾路口南2.6亩土地有偿租赁给王拥军,期限为70年,租赁费共计62万元。该土地租赁协议内容为“甲方:花园乡孟庄村委王庄王某某,乙方:泌水镇居民王拥军。经甲乙双方商议有花园乡孟庄村委王庄组村民王某某土地一块,位于泌郭路东王庄东南李保湾路口南,东至张智理(原予制厂)院墙外50公分,南至王振芳房子后30公分,北至水泥路边,西至泌郭路。甲乙双方商定:1、甲方愿将此块土地的使用权及所有权以陆拾贰万元的价格租赁给乙方柒拾年(2012年12月5日至2082年12月5日)。2、乙方同意自协议签定之日起两日内一次牲将地款付清,地款付清后,原甲方土地上一切附属物一并归乙方所有。3、甲乙双方自签字之日起,本协议生效,双方永不反侮,若因四邻边界问题发生纠纷时由甲方负责解决。4、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存一份。甲方:王某某、王某某。乙方:王拥军。监证人:王世改、吴中兴。签定日期:公元二O一二年十二月五日”。原告王某某认为自己作为家庭成员对家庭财产同样享有权利,遂与被告方多次协商分家事宜未果,特起诉来院,要求将两处房产分配给自己一处,并要求将自己1992年分配的土地归还给自己。 经本院勘验,本案当事人所争议的2.6亩土地位于泌郭路东王庄东南李保湾路口南,东至张智理(原予制厂)院墙外50公分,南至王振芳房子后30公分,北至水泥路边,西至泌郭路,南北宽东边20.6米、西边21.7米,东西长南边46.1米、北边50.3米,面积((21.7+20.6)÷2)×((50.3+46.1)÷2)=997.13平方米(1.465亩)。原告王某某于2008年在该土地上种植杨树。 在审理中,被告方表示,现原、被告家共有七口人,土地共计11.36亩,同意将王庄南地上头2.8亩中分给原告王某某1.4亩,分配给给原告王某某,并同意在此基础上多给原告王某某0.2亩作为原告王某某不再参与房场分配的补偿。 原、被告原有房产两处,王庄后院有六间瓦房给原告儿子王某某所有,王庄前院四间老房己扒掉现空场给被告王某某使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对其1992年土地调整时获得的1.4亩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原告王某某现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房产局工作,全家转为非农业户口迁居该区居住,依法不再享有原土地承包经营权。其要求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请求应予驳回。关于原告诉称的要求分割被告家的六间瓦房,因该六间瓦房是被告王某某、吴某某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王某某对该房产不享有产权。因此,原告王某某要求分割房产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某某要求分割宅基地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原告王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拥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同时,原告王某某与其前妻杨庆莲1993年离婚时约定将所有财产归儿子王某某所有,原告王某某原分得的位于原居住村庄的北边老房宅依约定归被告王某某使用。因此,对原告王某某要求分割宅基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与原告李某某于1995年登记结婚,1996年8月生育女儿王某某。而该案所争议的土地是1992年土地调整时承包到户的,所争议的房产是被告王某某、吴某某于七十年代在村组建造的,原告李某某、王某某不是所争议的房产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请求人。因此,对原告李某某、王某某的请求应予驳回。被告方所辩理由充足,本院予以采纳。但在本案审理中,经本院与被告方调解协商,被告方亦考虑到三原告系家庭成员及各种因素,同意将王庄南地上头2.8亩中分给原告王某某1.4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分配给原告王某某,并同意在此基础上多给原告王某某0.2亩作为原告王某某不再参与房场分配的补偿。被告方的该种行为是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泌阳县泌水街道办事处孟庄居委王庄组南地上头2.8亩中自北路边向南量起1.6亩耕地的土地由原告王某某承包经营;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光 审判员 胡昌武 审判员 张顺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苗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