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537号 原告王晨甫,男,1963年7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书魁,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幸,女,1967年4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平,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晨甫与被告李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晨甫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书魁、被告李幸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晨甫诉称,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协议,其中协议(一)、4项约定:2009年甲乙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乙方姑姑土地2亩,共计10万元,各出资5万元,后因地价上涨,乙方想出原价并付利息买回甲方所属土地。经双方协商,甲方在有附加条件的情况下同意乙方要求(条件即乙方须将蓝棚东头后墙以北,东至生产路的斜角地进行交换),而事实被告并没有出资,该宗土地买卖是无效的,所附条件也是无法完成的。因此被告所占用的原先土地应当归还原告。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土地协议(一)、4项土地买卖无效,并确认附加协议条件无效,返还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即蓝棚东头后墙以北、东至生产路斜角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幸辩称,该协议不是土地买卖,是土地使用权分配协议,协议中的买土地是土地使用权,不是买卖。原告诉称被告无出资不是事实,原告据此确认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原告王晨甫和被告李幸签订了《土地协议》,协议中王晨甫为乙方,李幸为甲方。在合同条款一土地来源:4项中双方约定:2009年甲乙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乙方姑姑土地2亩共计10万元,各出资5万元,后因地价上涨,乙方想出原价并付利息买回甲方所属土地。经双方协商,甲方在有附加条件的情况下同意乙方要求(条件即乙方须将蓝棚东头后墙以北,东至生产路的斜角地进行交换)。 合同第五项约定,经过2012年8月、2013年10月两次算账乙方欠甲方现金92461元。签订书面协议书时双方口头约定,李幸腾出仓库、扒兰棚东头所占王晨甫的土地,王晨甫还清李幸那部分欠款(92461元),由王晨甫盖房。该合同有原被告签字,同时合同公证人处:李运强、李运超有签字。后原告经他人给付被告92461元。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讼称的土地为泌阳县泌水街道办事处李楼村委李东组的土地,村组划归该组村民万志正、孙克义使用。后万志正、孙克义与原告签订《土地协议书》,将本案中讼称的土地使用权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晨甫。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王晨甫和被告李幸签订的协议内容,双方讼称的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对共同出资分别获得的土地如何分配进行的约定。原告王晨甫从他人处获得土地属于农业用地,但其为非农业户口,属于农村土地转让行为,须经过发包方许可并须经过法定程序进行流转。原告、被告将尚未经过发包方同意、原告没有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进行分配,违反了农村土地流转的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合同土地协议(一)、4项和附加条款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未出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事实本案中不做认定。被告辩称系土地使用权分配的合同,但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占有原告承包的土地,因原告并非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土地协议(一)、4项条款内容无效。 二、驳回原告王晨甫主张的由被告返还原告所承包的土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晨甫和被告李幸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党书明 审 判 员 刘广录 人民陪审员 李东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吕 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