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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云龙与被告崔涛、张峰、华安财险驻马店营销部、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366号 原告王云龙,男。 委托代理人田辉,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涛,男。 委托代理人任军,禹翀,河南广义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张峰,男。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366号
原告王云龙,男。
委托代理人田辉,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涛,男。
委托代理人任军,禹翀,河南广义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张峰,男。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驻马店营销部)。
负责人卿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
负责人郑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明敏,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云龙与被告崔涛、张峰、华安财险驻马店营销部、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龙的委托代理人田辉,被告崔涛的委托代理人任军,禹翀,被告张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敏,被告华安财险驻马店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陈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云龙诉讼,2014年3月15日12时,原告王云龙乘坐被告崔涛驾驶的车牌号为豫QDR076的小型客车与被告张峰驾驶的车牌号为豫QP0922的轻型货车相撞,致使王云龙多处受伤,事发后王云龙在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张峰的车辆在华安财险驻马店营销部以及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以及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6426.96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崔涛辩称,原告王云龙的医疗费全部由自己垫付的,要求由保险公司返还给自己,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缺乏依据,被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超出上半年人均消费支出数额,超出部分应当扣减。
被告华安财险驻马店营销部辩称,多人受伤事故应当为其他伤员预留医疗费份额,原告的护理费以及误工费缺乏依据,原告不能证明居住以及收入来源是城镇,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损失。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应当支持。
被告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后续治疗费与本案无关不应当支持,交通费不应当支持,赔偿标准应当合理计算,不承担诉讼费以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12时15分,被告崔涛驾驶车牌号为豫QDR076的小型客车,沿张南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驿城区臧集道班西20米时,与被告张峰驾驶的车牌号为豫QP0922的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崔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云龙于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4月19日在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29470.52元。豫QP0922小型货车在华安财险驻马店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1221703602014002129,保险期间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20日,豫QP0922小型货车在中华联合财险股份驻马店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保险单号213411701060335000124,保险期间2013年4月06日至2014年4月05日。经本院委托,2014年9月16日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王云龙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920元。原告王云龙的父亲王松山,1950年7月14日出生,原告王云龙的母亲李顺永,1953年7月16日出生,王松山夫妇共生育3个子女。王云龙夫妇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王笙,2004年11月6日出生,次女王雪2004年11月6日出生,三女王渝婷,2012年4月19日出生。
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权和财产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崔涛驾驶车牌号为豫QDR076的小型客车与被告张峰驾驶的车牌号为豫QP0922的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崔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肇事车辆豫Q8P9022号车在被告华安财险驻马店营销部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华安财险驻马店营销部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崔涛及被告张峰予以赔偿。原告王云龙提供的有泌阳县花园街道办事处以及泌阳县花园派出所加盖公章的居住证明,同时有证人证明王云龙夫妻近三年一直从事家教服务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损失。原告王云龙请求的义齿加工费及交通费没有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王云龙的误工费按照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赔;对于原告王云龙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赔,护理人员为一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原告王云龙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王云龙所受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29470.5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00元(35天×20元/天)、营养费525元(35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87285.73元【(22398.03元/年×20年×10%)+14821.98元/年×(16+19)年×10%÷3+14821.98元/年×(9+9+16)年×10%÷2】、误工费3639.80元(35天×37958元÷365天)、护理费2784.75元(35天×29041元÷365天×1人)、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29405.8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98710.28元(残疾赔偿金87285.7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784.75元+误工费3639.80元),被告华安财险驻马店营销部应赔偿108710.28元。下余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赔偿6208.65元(20695.52×30%),被告崔涛赔偿14486.87元(20695.52×30%)。因原告王云龙医疗费由被告崔涛全额垫付,所以应再返还崔涛14983.65元(29470.52元-14486.8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云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八千七百一十元二角八分;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云龙各项经济损失六千二百零八元六角五分;
三、原告王云龙返还被告崔涛垫付款人民币一万四千九百八十三元六角五分;
四、驳回原告王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7元,鉴定费920元,共计3947元,由原告王云龙负担947元,被告崔涛负担1200元,被告张峰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富周
审 判 员  董多仓
人民陪审员  苏 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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