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0985号 原告熊某某,男,1981年4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姜成勇,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炳仁,男,1953年10月6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女,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泌阳县铜山小区。 委托代理人张远,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姜成勇、被告郭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2005年1月4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2004年阴历7月生育女儿郭明明,2006年阴历11月生育儿子熊壮壮。婚后被告与我及我的父母同住一起。2007年我骑摩托摔伤头部,造成颅脑损伤留下癫痫的后遗症(现已治愈),被告就变了心,整日和我无事找事与我大吵大闹。我们的婚生子女平时都由我父母照管,生活上被告从未向家庭交过一分钱。我与被告生气后,被告鼓动其娘家人到我家中对我的家庭实施报复,并对我父母的财产实施破坏,其所骂语言不堪入耳。总之,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我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没有感情破裂。2、如果判决离婚,两个孩子由我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3、如果判决离婚,泌阳县文化路西段路北房屋一套判给被告所有,由被告折价对原告进行补偿。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4日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登记结婚,双方于2004年生育女儿郭明明,2006年生育儿子熊壮壮。婚后原、被告双方及其子女与原告熊某某的父母共同居住生活。2007年原告熊某某因颅脑损伤出现癫痫症状,2010年6月曾入住泌阳县中医院治疗。原告熊某某自发现被告郭某某与其他异性深夜通话聊天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闹。原告熊某某在2013年8月19日、2014年6月1日两次因被告郭某某及其家人在原告熊某某家闹事而报警。 另查明,原告熊某某曾用名为贺万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界限。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并向本院提交了视听资料、报警记录、照片等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郭某某辩称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其辩称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被告郭某某在原告熊某某起诉离婚后并未积极行动挽回夫妻感情分裂的婚姻关系。对原告熊某某要求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郭某某夫妻感情很好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婚生女郭明明由被告郭某某直接抚养较为适宜,婚生子熊壮壮由原告熊某某直接抚养较为适宜。因婚生女和婚生子年龄相近,因此,原、被告双方可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郭某某主张泌阳县文化路西段路北房屋一套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原告熊某某辩称房屋占用的土地是原告的父母在原、被告婚前购得,房屋是在原、被告婚后建造。因被告郭某某已向本院对该房屋另行主张权利,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郭明明由被告郭某某直接抚养,婚生子熊壮壮由原告熊某某直接抚养,原、被告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光 审 判 员 胡昌武 人民陪审员 王太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