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金初字第00195号 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泌阳县泌水镇花园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宏伟,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鹏,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军,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 被告樊平,女,1972年9月27日出生。 被告李书娜,女,1972年8月16日出生。 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军、樊平、李书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广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焦鹏、被告刘军、樊平、李书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12月15日,被告刘军在我单位借款30000元,月利率4.633‰,贷款期限12个月,被告樊平、李书娜二人签字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刘军未还款,请求人民法院责令三被告连带清偿30000元本金及利息。 被告刘军辩称,承认这笔借款,但是之前已经还了两万元的本金,还款时是联社法务办公室一位叫于洋的律师收的钱。 被告樊平、李书娜均辩称,去年十月份,刘军已经还了二万元本金,交给联社的代理律师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被告刘军在原告单位借款30000元,由被告樊平、李书娜连带保证担保,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即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12月15日,月利率为4.633‰,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用途是美容美发。同时,此款是泌阳县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政府财政在贷款期限内贴息。借款合同到期后,三被告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军、樊平、李书娜于2010年12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而被告刘军在收到原告的30000元贷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为此被告刘军除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外,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即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保证人樊平、李书娜在被告刘军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时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对被告刘军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及罚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未请求三被告支付罚息,对此部分本院不作处理。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本息的理由,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已经偿还原告20000元本金,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归还原告,因此,三被告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三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16日至还款之日,月利率按4.633‰计付)。被告樊平、李书娜对被告刘军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广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侯保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