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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泌阳县机制砖瓦厂与被告杨聚堂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0682号 原告河南省泌阳县机制砖瓦厂,住所地泌阳县城南泌水镇工人路14号。 法定代表人陶学京,任厂长。 委托代理人和清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聚堂,男,1970年9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0682号
原告河南省泌阳县机制砖瓦厂,住所地泌阳县城南泌水镇工人路14号。
法定代表人陶学京,任厂长。
委托代理人和清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聚堂,男,1970年9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付渠,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泌阳县机制砖瓦厂与被告杨聚堂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泌阳县机制砖瓦厂的法定代理人陶学京及其委托代理人和清勤、被告杨聚堂及其委托代理人邢付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泌阳县机制砖瓦厂诉称,1997年12月1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未经有批准权的机关批准,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于1997年12月10日签订的协议无效。
被告杨聚堂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属实,但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协议。
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10日,原告河南省泌阳县机制砖瓦厂与被告杨聚堂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中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甲方为解决所欠老干部“两费”问题,根据中共泌阳县泌文(1997)25号文件精神并报主管局同意,将厂西边仓库地上建筑物作价给乙方土地由乙方使用。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特制订协议如下,双共同遵守。协议条款:1、具体面积及边界,出路按附件(附图纸一份,购地协议一份)。2.地上建筑物作价10000元。3、土地使用时间为70年(即1998年12月10日到2068年12月10日),使用费为11500元。4、甲方厂区内的输电线路,在合同期内乙方可使用,电价与其他户相同。5、乙方的出路按图纸上与甲方西大门连接处通过。6、乙方与周边边界由纠纷时,甲方有义务提供原始论据,使土地面积不受侵害。7.乙方的生产经营甲方不得干涉。8、乙方在使用期间土地使用税有甲方负担。9.交款办法:乙方在1997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交清。10、此协议乙方交款双方签字后生效。11、此协议生效后,原承包协议解除。
另查明,原告河南省泌阳县机制砖瓦厂系1969年3月成立的国营预算内全民所有制企业,当年8月经泌阳县工商局批准设立。1975年、1976年征用的占地面积属于国有土地。该企业房产所有权证显示该企业拥有房产八。该企业主管机关为泌阳县一工局。协议签订后,该协议约定的作价款、使用费共计21500元已经交付给原告。
经现场勘验,由被告占用的原告占用范围内的西部建筑群面积约3145平方米,座落房屋十处,其中二处房屋(东西走向北屋瓦房十二间、南北走向东屋瓦房六间)系原告单位原有建筑,其他建筑产权不明。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泌阳县机制砖瓦厂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依法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自主经营,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原告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与被告杨聚堂签订承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合同成立。原被告就合同中文字的含义解释不一致,结合合同的目的等,应当认定为地上建筑物买卖合同和土地租赁合同。原告作为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进行转让、出租,但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买卖地上建筑物和国有土地租赁行为已经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且符合符合相关条件,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辩称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河南省泌阳县机制砖瓦厂与被告杨聚堂于1997年12月10日签订的协议无效。
二、限原告河南省泌阳县机制砖瓦厂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杨聚堂人民币二万一千五百元。
三、限被告杨聚堂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占用原告河南省泌阳县机制砖瓦厂的土地和二处房屋(东西走向北屋瓦房十二间、南北走向东屋瓦房六间)交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党书明
审 判 员  刘广录
人民陪审员  李 兵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吕 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