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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674号 原告沈某(又名沈灿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玉省,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司法局家属院。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67年10月0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毅,河南广义律师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674号
原告沈某(又名沈灿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玉省,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司法局家属院。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67年10月0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毅,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0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玉省、被告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均已成年。原被告刚结婚时感情尚好,后来被告好逸恶劳、赌博酗酒,对家庭生活不负责任,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多次忍让,被告不思悔改。原告无奈之下于2003年外出打工至今,夫妻分居长达10年之久。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家庭共同财产平均分割;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不存在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况,也不存在好逸恶劳和赌博酗酒的恶习,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没有达到法定离婚条件。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1年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1991年12月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东洋,现已成家,1998年农历11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东立。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将此案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两人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也在所难免,虽然原告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沈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平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