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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永昆与被告汪春甫、汪春照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515号 原告汪永昆。 被告汪春甫。 被告汪春照,。 委托代理人张少鹏,男,195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象河乡吴楼村委胡庄组。 原告汪永昆与被告汪春甫、汪春照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515号
原告汪永昆。
被告汪春甫。
被告汪春照,。
委托代理人张少鹏,男,195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象河乡吴楼村委胡庄组。
原告汪永昆与被告汪春甫、汪春照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永昆诉称,原告是象河乡刘台村委汪庄一组群众,我村组原先一户群众韩景春响应政府号召,移民至新疆建设兵团。2004年我组全体村民协商同意,把韩景春承包的责任田分给了汪庄全体村民。经计算每人应分8厘地,我家当时是4口人,应分0.32亩地,当时是按“门份”分的土地,我家是以汪春毛的名义分的地,我分得的地在焦桐高速东边、下宋路的南边。由于我当时不在家,被告汪春甫在没经我同意的情况下,把我分得的土地霸占己有,又私自同本村组汪春照调换,由于我当时不在家,不知道分地的事情,二被告一直隐瞒着调换耕种我应分得的土地,我知道实情后立即找二被告追要我分得的土地0.32亩,二被告拒绝归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退还侵占我的土地0.32亩,并赔偿我经济损失。
被告汪春甫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属实,因为地不多,原告当时也不在家,我的地和原告的地相邻,我就没经他同意就耕种了,随后就给汪春照调换了。
被告汪春照辩称,我村组去新疆的不只是韩景春一家,原告一家也同时迁到了新疆,既然把韩景春家的地分了,也应该把原告家的地分掉,原告更没有资格再分韩景春家的地。另外,我所耕种的土地是与被告汪春甫互换的,我们换的是0.56亩,也不是0.32亩,当时和汪春甫换地时我就问他汪永昆同意不同意,汪春甫说已经给原告说过了让我不用管,有他给汪永昆调换,我认为我们是同村组的土地互换,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永昆一家与本村村民韩景春一家与2004年以前响应政府号召移民至新疆建设兵团。2004年原、被告所在的村组把韩景春家的土地予以收回并平均发包给了全体村民,每人分包0.08亩地,原告一家4口人以汪春毛的名义在本村龙抓石地块分包土地0.32亩(南邻汪春甫、北邻汪永耀)。因当时原告也在新疆,该土地与被告汪春甫相邻,汪春甫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耕种了原告分包的土地,随后被告汪春甫又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分包的0.32亩土地和其分包的0.24亩土地一并与被告汪春照进行了互换。原告为要回上述土地向本院提起了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汪永昆在其村组所分包的土地,在其村组未收回前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原告汪永昆在承包本村组的0.32亩土地后,被告汪春甫未经原告汪永昆同意私自耕种原告的土地,并把原告的土地与被告汪春照进行互换,被告汪春甫与被告汪春照互换原告土地的行为是一种效力待定的行为,现原告汪永昆已经明确否认被告汪春甫互换其土地的行为,因此,被告汪春甫与被告汪春照互换原告0.32亩土地的行为无效。原告的0.32亩土地现由被告汪春照耕种,被告汪春照应在原告主张要回其土地时把土地交给原告,被告汪春照拒不返还给原告土地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汪春照归还其土地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春照辩称原告一家当时也迁往新疆了,其一家的土地也应该收回,更不应该再分别人的土地,被告的该辩称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承包的该土地在其村组未收回前,原告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对被告汪春照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春照又辩称,该土地其是与被告汪春甫互换的,汪春甫又给原告汪永昆互换的,该三家互换土地的行为是有效的土地流转,因被告汪春照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汪春照与原告汪永昆互换了土地,被告汪春甫和原告也否认互换土地的行为,被告汪春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被告汪春照的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汪春照与被告汪春甫互换土地无效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春照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原告汪永昆位于泌阳县象河乡刘台村委汪庄组龙抓石地块承包的0.32亩土地(南邻汪春甫、北邻汪永耀)返还给原告汪永昆。
二、驳回原告汪永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土地交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汪春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洪林
审 判 员  胡昌武
人民陪审员  石 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宗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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