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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诉被告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675号 原告樊某某,女,汉族,1985年9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金雷,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某某,男,汉族,1972年出生,农民,住泌阳县贾楼乡凤凰台村委贺庄南组。 原告樊某某诉被告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675号
原告樊某某,女,汉族,1985年9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金雷,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某某,男,汉族,1972年出生,农民,住泌阳县贾楼乡凤凰台村委贺庄南组。
原告樊某某诉被告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0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金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1月22日在泌阳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2008年6月27日生育儿子禹奇宏。婚后夫妻双方感情不和,且被告经常赌博酗酒,双方经常生气吵架。2011年农历正月初三,被告喝酒后要钱赌博,与原告吵架并殴打原告,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6月分居至今。原告请求法院:1、依法调解或判决双方离婚;2、婚生子禹奇宏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在规定之间内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樊某某与被告禹某某于2007年11月22日在泌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2008年农历6月27日生育儿子禹奇宏,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将此案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两人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也在所难免,虽然原告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樊某某与被告禹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平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