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619号 原告樊国红,女,1968年6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保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市人事局北侧)。 代表人田勇,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沛,男,1984年5月5日出生。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泌阳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泌阳县文化路与迎宾路交叉口。 原告樊国红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泌阳营销服务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党书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国红的委托代理人赵保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泌阳营销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国红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9日在被告处为豫QF1929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2014年7月24日,该车发生倾翻事故,造成损失28300元,原告向被告报险后,被告的上级部门作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拒绝赔偿原告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全部损失283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属实,但被告行驶证已经过期,不应当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原告樊国红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泌阳营销服务部缴纳保险费3536.38元为豫QF1929号轿车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被保险人樊国红,保险期间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投保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陈述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玻璃单独破碎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119970元。2014年7月24日,投保车辆在南阳市涧岭店附加发生倾覆事故,被告对该投保车辆进行修理花费26800元,损失经被告核定为26800元,投保车辆施救花费1500元。2014年8月26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以投保车辆出险时车辆未年检为由不予赔偿。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第十六条: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提供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如指定驾驶人的,应当同时提供被指定驾驶人的驾驶证复印件。 另查明,原告的机动车行驶证于2009年5月22日核发,最后一次年检有效期至2013年5月。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樊国红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投保人向保险人提供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是投保人的义务,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原告车辆投保时是否向被告提交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的证据,故视为原告投保时未向被告提供行驶证复印件。但就原告樊国红投保时该投保的机动车行驶证是否经过年审等有关情况,被告是否对原告进行询问以及被告询问有关情况时原告是否进行了虚假陈述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投保单或者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在被告不能确认原告是否按照规定对投保车辆进行年检的情况下,视为被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告可能未按规定年检的事实,但原告未按规定年检的事实不构成原被告对被告相关免责条款约定的变更。原告存在未按规定年检的事实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被告免赔事由。故原告请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28300元,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存在免赔理由,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泌阳营销服务部是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泌阳县设立的保险营销服务机构,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泌阳营销服务部的行为视为被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行为,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樊国红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樊国红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泌阳营销服务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樊国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党书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吕 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