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028号 原告樊国有,男,汉族。 原告郑国禄,男,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国杰,男,汉族。 被告邱冬寒,男,汉族。 被告程远宪,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 负责人张秋玲,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尚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樊国有、郑国禄与被告邱冬寒、程远宪、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国有、郑国禄的委托代理人崔国杰、被告邱冬寒、程远宪、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尚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国有、郑国禄诉称,2014年4月27日,原告樊国有驾驶两轮摩托车(上乘坐郑国禄)沿确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铜山乡薛庄路口时,与前方同向右转被告邱冬寒驾驶的豫QNU576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程远宪)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樊国有、郑国禄受伤。此次事故经泌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邱冬寒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樊国有负主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豫QNU576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4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邱冬寒、程远宪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无意见,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1、查明该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驾驶员驾驶证、车辆年检合格,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10时许,原告樊国有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后乘坐郑国禄)沿确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铜山乡薛庄路口时与前方同向右转被告邱冬寒驾驶的豫QNU576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程远宪)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樊国有、郑国禄受伤。此次事故经泌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邱冬寒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樊国有负主要责任。原告樊国有、郑国禄遂被送往泌阳县骨科医院治疗,原告樊国有于同年5月5日出院,住院8天,共支付医药费5844.27元(包括出院后的医药费),原告郑国禄于同年5月21日出院,住院24天,共支付医药费2369.09元。被告邱冬寒、程远宪系义务帮工关系。被告邱冬寒驾驶的豫QNU576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止,保险单号为805072014411726000178。豫QNU576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程远宪购买陈凤仙的车辆,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经本院委托,2014年10月31日经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樊国有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驻马店市和鸿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日对原告樊国有的BT100-12A型两轮摩托车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车辆损失为1020元,评估费300元。 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4457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及有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樊国有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邱冬寒驾驶的豫QNU576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樊国有、郑国禄受伤。此次事故经泌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邱冬寒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樊国有负主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邱冬寒为被告程远宪无偿提供劳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程远宪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被告邱冬寒驾驶的豫QNU576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对被告邱冬寒驾驶车辆的行驶证所有人与该车辆投保人不是一人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投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投保人程远宪在保险人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予以承保,两者保险合同成立且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保险人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肇事车辆行驶证所有人与该车辆投保人虽不是同一人,但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仍应按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邱冬寒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樊国有受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对驻中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82号鉴定意见和驻和价评(2014)071号评估结论书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上述鉴定意见和评估结论书并无违法和无违规之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原告樊国有医疗费票据上显示姓名樊国友与身份证名字不一致,经本院审查原告樊国有提供的泌阳骨科医院证明、病历以及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两者是同一人,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樊国有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赔,护理人员一人;对于原告樊国有的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赔,误工损失日酌定为120天。原告樊国有的损失经依法核算为:医疗费5844.27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0.1)、护理费636.52元(29041元÷365天/人×8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8天×20元/天)、营养费120元(8天×15元/天)、误工费8040.66元(24457元÷365天/人×120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费102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300元,以上共计39072.13元。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樊国有30927.86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护理费636.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8040.66元),医疗费6124.27元(医疗费584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2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樊国有财产损失1020元,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樊国有38072.13元。 原告郑国禄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赔,护理人员一人,原告郑国禄的损失经依法核算为:医疗费2369.09元、护理费1909.55元(29041元÷365天/人×24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4天×20元/天)、营养费360元(24天×15元/天),以上共计5118.64元。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国禄1909.55元(护理费1909.55元),医疗费3209.09元(医疗费236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60元),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郑国禄5118.6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樊国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八千零七十二元一角三分;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国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一百一十八元六角四分; 三、驳回原告樊国有、郑国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1550元由被告程远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富周 审判员 董多仓 陪审员 王生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张文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