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338号 原告泌阳县泌水街道办事处桥上居委会桥上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桥上村民组)。 诉讼代表人关长聚,男,1943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远,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1943年6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文灿,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桥上村民组诉被告杜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桥上村民组诉讼代表人关长聚及诉讼代理人张远、被告杜某某及诉讼代理人袁文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桥上村民组诉称,被告杜某某系我村组村民,未经村组村民同意,在我村组邻河湾6亩土地上开垦种植果树。于2013年11月份,泌阳县人民政府对该地进行征收,该荒地的附属物补偿款(即所种植的果树)己由被告领取。对该6亩地的土地的征地补偿款,被告人阻止不让村民组按村民的意愿支配,为此,特具文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6亩荒滩的征地补偿款228000元的共有财产权,归我村组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某某辩称,一、原告桥上村组对本案被告杜某某提出诉讼并不是该村组村民的意思表示,该村组组长是关文柱,不是关长聚,对杜某某提出的诉讼超出了权益范围,也是对杜某某的侵害。二、本案争议的土地是被告在1982年按照原桥上生产队进行的土地分配方案取得的土地,且已耕种30多年,因此,该土地即使征用,所得的各项款也应该由被告杜某某所有。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某某在1982年承包位于原告桥上组北河河滩以南的荒地后,后不经村组同意将该沙滩进行开垦。2013年11月份,泌阳县人民政府对桥上村组部分土地进行了征收,按所征收的土地面积进行了附属物及土地的补偿。对所被征土地的征地补偿款,被告人干涉所在村组按村民的意愿进行分配。原告桥上村组村民采用民主议定、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推选关长聚为桥上村组村民代表人作为诉讼代表人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荒滩的征地补偿款的共有财产的所有权归原告桥上村组村民所有。在审理中,本院依照原告所提交的全组征地面积界限及各户应领取的土地补偿款的面积数额印证,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6亩荒滩的征地补偿款228000元的共有财产权,荒滩的面积及土地补偿款的数额有误,荒滩的实际面积应为4.42827亩,每亩土地补偿费3.8万元,合计土地补偿费应为168274、2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桥上村组村民采用民主议定、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推选代表人关长聚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原告桥上村村民小组与被告杜某某所争议的沙滩荒地的补偿款的分配,因该沙滩荒地是桥上村组村民集体所有的沙滩荒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的规定......农村和城市效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据此,原告请求的沙滩荒地的征地补偿款的财产权也应归原告桥上村组村民共有。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荒滩的征地补偿款的共有财产权,归原告村组所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杜某某辩称,一、原告桥上村组对本案被告杜某某提出诉讼并不是该村组村民的意思表示,该村组组长是关文柱,不是关长聚,对杜某某提出的诉讼超出了权益范围,也是对杜某某的侵害。二、本案争议的土地是对被告在1982年按照原桥上生产队进行了土地分配方案取得的土地,且已耕种30多年,所得的各项款应该归被告杜某某所有,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辩称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审理中,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6亩荒滩的征地补偿款228000元的共有财产所有权归原告村组所有,因原告请求荒滩的面积及土地补偿款的数额有误,应以实际面积4.42827亩和实际的土地补偿费168274.26元为准。原告的请求超出了实际数额,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持有异议,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异议的理由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确认4.42827亩荒滩地的征地补偿款十六万八千二百七十四元二角六分的财产权归原告泌阳县泌水街道办事处桥上居委会桥上村民小组所有。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泌阳县泌水街道办事处桥上居委会桥上村民小组负担130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3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昌武 代理审判员 赵 娜 人民陪审员 胡 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苗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