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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某某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725号 原告栗某某,女,汉族,1968年4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昌建、乔宏伟,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男,汉族,1972年9月18日出生。 原告栗某某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725号
原告栗某某,女,汉族,1968年4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昌建、乔宏伟,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男,汉族,1972年9月18日出生。
原告栗某某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乔宏伟、被告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7月25日在泌阳县杨家集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没有真正建立夫妻感情,且性格不合,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双方至今已分居多年。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孟海燕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栗某某与被告孟某某于1992年7月25日在泌阳县杨家集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孟恒现年23岁,已结婚成家。女儿孟海燕现年14岁,现跟随被告孟某某一起生活。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了争执,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将此案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两人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也在所难免,虽然原告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栗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平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