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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杨某某、禹某某、杨某某、杨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杨某某、周某某、史某某、杨某某、徐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泌民初字第1004号 原告杨某某,男,1942年1月15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系杨某某之子),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禹某某(系杨某某之妻),女,196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泌民初字第1004号
原告杨某某,男,1942年1月15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系杨某某之子),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禹某某(系杨某某之妻),女,196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杨某某(系杨某某之子),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杨某某(系杨某某之子),男,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远,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花园街道办事处大吴庄居委会杨庄组。
被告杨某某,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周某某,男,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史某某,女,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杨某某,男,1964男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徐某某,男,195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花园街道办事处大吴庄居委会陈道河。
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乔宏伟,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泌阳县泌水镇新村居委会住后吴楼41号。
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树颖,男,195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泌阳县花园乡直政府家属院。
原告杨某某、杨某某、禹某某、杨某某、杨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杨某某、周某某、史某某、杨某某、徐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2014年4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及五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张远和六被告的诉讼代理人乔宏伟、王树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杨某某、禹某某、杨某某、杨某某诉称,1992年以杨某某为户主的十二人共承包责任田11.97亩,后四原告杨某某、禹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分户,又分得了其中的乱散岗地4.5亩。由于原告在外无能力耕种,就先后把该地承包给了周兴安、周某某、杨某某种植。在被告周某某租种期间未经我们同意,其父亲周春友(已故)将我们的土地1.65亩分别交给了周某某、周某某、周兴超(已故,其妻为被告史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徐某某六家占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具文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周某某、杨某某、周某某、史某某、杨某某、徐某某返还我们的土地1.65亩;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杨某某、周某某、史某某、杨某某、徐某某辩称,原告诉六被告侵权不是事实,六被告没有占用原告1.65亩责任田,且原告向六被告主张侵权并没有具体到每一位被告侵占了多少,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请求不明,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1992年以原告杨某某为户主含五原告在内的十二人分得三块土地共计11.97亩,其中一块“乱散岗”地被登记为3.15亩,该块土地东至埂、西至路、南至周春有耕地、北至杨永太耕地。因“乱散岗”地质较差,杨某某实际分得“乱散岗”地为4.5亩。后杨某某分家把4.5亩的“乱散岗”地分给了原告杨某某、禹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四人。因原告杨某某一家四口外出生活,故将其家庭承包的4.5亩地转包给了周某某、周兴安、杨某某种植。2003年在杨某某、杨某某不知情且未到场的情况下,时任村组长周春明和周某某的父亲周春有将周春有家庭承包地调换给杨永太,杨永太的家庭承包地1.65亩调换给杨某某,将杨某某承包的1.65亩土地调换给周春有。周春有将换得的杨某某的承包地及自己的承包地与被告杨某某、徐某某调换,被告杨某某在换得的原杨某某的承包地上建房居住至今,被告徐某某在原周春有的承包地上建房居住至今。2003年底周春有病故后,时任村组长周春明将周春有调地后剩余的承包地分给了周春有的三个儿子周某某、周某某、周兴超,后被告周某某将分得的土地调换给了被告杨某某堆沙至今。2010年原告杨某某得知自己的1.65亩承包地被调换给他人建房后,就将转包的土地收回自种,并要求六被告返还并恢复其被调换的1.65亩土地的原貌。
另查明,原告杨某某已经在调换给其的原杨永太的1.65亩承包地上耕种,其在乱散岗耕种的承包地仍为4.5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五原告作为“乱散岗”4.5亩地的承包权人,其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土地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其承包土地。原告将自己“乱散岗”承包地转包给周某某、周兴安、杨某某种植是采取符合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进行的流转,但转包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告仍享有其在“乱散岗”4.5亩地的承包权。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没有承包方的书面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以任何方式决定流转农户的承包土地”,原告作为承包方,并没有书面委托时任的村组长周春明及接包方周某某的父亲周春有对自己的承包地与他人承包地以互换的方式进行承包地的流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时任村组长周春明及接包方周某某的父亲周春有无原告授权而进行的土地互换行为,且未经原告追认,应由周春明及周春有对此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等”、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以建房为目的的土地互换行为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的,应当返还财产,并根据过错责任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对土地的互换行为没有过错,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被换的承包地本应予以返还,但原告的承包地已经由被告杨某某建房使用十年之久,该土地已经不具备恢复原貌、进行复垦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不能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的,应当折价赔偿。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应该赔偿损失。因原告已在同样地质条件的“乱散岗”地得到1.65亩的承包地,其实际承包4.5亩“乱散岗”土地获得的收益并未受到损失。对原告返还1.65亩土地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光
审判员 胡昌武
审判员 张顺占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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