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泌民初字第00750号 原告李某某,女,1956年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远,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8199310405720。 被告邵某某(曾用名邵冬梅),女,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住泌阳县泌水镇新村居委会住化肥厂190号,现住泌阳县高邑乡孙桥村委梁庄村组-王店乡大宋庄桥东路南。 被告陈某某(系被告邵某某之夫),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涛,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8200610701478。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邵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远、被告邵某某、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邵某某以收花生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经原、被告对账,被告邵某某一共欠原告借款捌拾陆万圆整,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载明:“欠条,今欠李某某现金捌拾陆万圆整(利息两分)。邵冬梅,2013年2月1日”。另需说明的是,该笔债权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捌拾陆万圆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邵某某、陈某某辩称,1、原告起诉的86万元的依据属于一个结算凭证,不是债务凭证。2、该86万元的产生是由原告的11万元、36万元、17万元、12万元、6万元、7万元这几个条据及利息产生的依据。该6笔中第一个11万元,现金是10万元,利息是1万元;其中的7万元,不是被告亲笔所写的,是在36万元的背面所写的,当时算账人不知情就计算其中了;把1万元利息去掉,把7万元去掉,此外被告已偿还原告5万元,在算账之前,原告借被告10万元,应当从该欠条中扣除。3、原告请求的利息应该以原借据计算,被告应欠原告5052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邵某某以收花生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1月底,在算账人张海亮同着原、被告算账后,被告邵某某于2013年2月1日给原告李某某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的内容为:“欠条,今欠李某某现金捌拾陆万圆整(利息贰分),邵冬梅,2013年2月1日”。被告邵某某所出具的该86万元的欠条中,实际上含借款本金777800元,利息82200元。被告邵某某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以算账有误,有些还款没有算清为由,拒不偿还欠原告的借款,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判令诉求。 另查明,根据原、被告所提供的该86万欠条的算账清单,该86万元欠条是由36万元欠条、11万元欠条、17万元欠条、12万元欠条、6万元欠条等五个欠条和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所产生的部分利息形成的。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其具体的诉讼请求是:被告邵某某所出具的欠条中的“利息贰分”自愿按年息贰分计付;86万元欠条中,要求被告偿还欠借款本金777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年息二分计付),86万元中所含的利息82200元,仅要求被告支付这82200元的利息,其这82200元利息所滋生的利息原告自愿放弃不再向二被告追要。 本院根据被告邵某某的申请,依法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12月10日,被告邵某某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玉林市支行给李某某的女儿李晓敏汇款10万元”,原告李某某对该10万元表示认可,但称该10万元款已经在2013年元月30日双方同着算账人张海亮算账之前用其他欠条相抵过了。被告邵某某辩称,该10万元在2013年元月30日双方同着算账人张海亮算账时,没有减去,应该从86万元欠条中减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相互印证,本院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由于被告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尽管原告提供的欠条中,没有被告陈某某的签名,但从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显示,二被告曾经共同给原告出具过欠条,另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所以,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某连带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2011年12月10日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玉林市支行汇给原告李某某之女李晓敏的10万元款应该从86万元欠款中减去的请求,尽管原告对这10万元汇款认可,但原告说是还的86万元欠款以前的欠款,86万元以外的欠条已经给了被告,该10万元与二被告所欠的86万元无关,该10万元款不应该从86万元欠款中减去。尽管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2011年11月10日,被告邵某某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玉林市支行给李某某的女儿李晓敏汇款10万元”,86万元欠条形成过程中,又没有显示减去该笔还款,但该时间是在被告邵某某给原告出具86万元欠条的时间之前,况且,从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其他证据看,86万元欠条中,并没有含2010年元月21日欠款4万元、2010年4月11日欠款6万元的欠条,被告邵某某在2014年9月16日的开庭笔录中【邵某某诉李某某民间借贷(2014)泌民重初字第20号卷宗正卷第38页正数第二十二行“审:原告,如果把86万元中的36万元全部去除,你是否就没有异议?原:认可,86万元中就这36万元有异议,其他欠的钱我认可”】,被告又提供不出其他证据能够证实该10万元没有从欠款中减去的事实。所以,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在庭审中,被告辩称所给吴祖云的款本息合计54000元,本金为50000元,由于是经原告李某某借吴祖云的,应从86万元中减去的请求,尽管被告所申请的证人吴祖云出庭证实2011年4月14日邵某某给其款54000元(含利息4000元,实际借款50000元),并提供有2011年4月14日给秦祖云存款54000元凭条;但从原、被告所提供的86万元欠条所形成的每个欠条中,没有显示借吴祖云款50000元,况且被告还吴祖云款的时间是2011年4月14日,也是在所形成86万元欠条的五个分欠条的时间之前,而被告给原告出具86万元欠条的时间又是在2013年2月1日,所以,被告的该项辩称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被告欠原告借款777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年息二分计付)和86万元中所含的利息82200元,有被告邵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连带承担偿还欠原告借款本金777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年息二分计付)和86万元中所含的利息82200元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的86万元的依据属于一个结算凭证,不是债务凭证。该86万元中,应把1万元利息去掉,把7万元去掉,此外被告已偿还原告5万元,在算账之前,原告借被告10万元,应当从该欠条中扣除。3、原告请求的利息应该以原借据计算,被告应欠原告505200元。”和“2011年11月10日,被告邵某某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玉林市支行给李某某的女儿李晓敏汇款10万元,应从86万元欠条中减去”的请求,由于二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均有异议,且其效力不能推翻被告邵某某给原告李某某所出具的86万元欠条的效力,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邵某某、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李某某借款七十七万七千八百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年息二分计付)和偿还利息八万二千二百元。被告邵某某、陈某某相互之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910元,由被告邵某某、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国刚 审 判 员 罗洪林 人民陪审员 李 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苗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