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0491号 原告杨伟奇,男。 原告杨雨杭(杨伟奇之长子),男。 法定代理人杨伟奇。 原告杨宝宝(杨伟奇次子),男。 法定代理人杨伟奇。 原告杨申(杨伟奇之父),男。 原告李德琴(杨伟奇之母)。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修科,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士幸,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 负责人张秋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傲,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伟奇、杨雨杭、杨宝宝、杨申、李德琴与被告被告邱士幸、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王修科,被告邱士幸、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4年2月28日19时25分许,原告杨伟奇步行至泌阳县南环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北路段时,被被告邱士幸驾驶的豫Q97091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伤后,被告邱士幸驾车逃逸,给原告物质上精神上造成极大损害,事故发生后经泌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邱士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被告均拒绝赔偿,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6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邱士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愿意赔偿,但无赔偿能力,已经支付了部分医疗费。 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如果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邱士幸具有合法有效驾驶资格情况下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属于保险责任的部分进行赔偿,否则保险公司只在保险医疗限额一万元内承担垫付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而且原告请求数额过高不应当支持,司法鉴定未通知保险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19时25分许,原告杨伟奇步行至泌阳县南环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北路段时,被被告邱士幸驾驶的豫Q97091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伤后,被告邱士幸驾车逃逸,该事故经泌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邱士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伟奇被送往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13日出院,支付医疗费51092.08元,该款由被告邱士幸支付,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同年3月13日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2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52239.36元;同年4月28日转往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2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6453.70元;同年6月5日至6月9日在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701元;同年7月1日至7月1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3439.41元;2014年3月13日在泌阳县中医院支付会诊费30元;2014年10月26日在泌阳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220元;原告提供餐饮费住宿、超市票据若干张,计款2087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15000元。提供郑州科宇商贸有限公司药品票据4张计款58150元(人血蛋白、神经节苷脂);提供泌阳县惠民大药房票据6张计款8597元;提供开心人医药门市票据50张计款2500元;提供泌阳县药品公司同仁堂大药房票据15张计款1500元;提供贾铁民门市票据3张计款300元;提供奥尔玛公司票据2张10000元;提供泌阳县人民医院使用救护车费用发票1张计款500元;提供泌阳县人民医院转院陪护费证明载明转院陪护费500元;提供泌阳县人民医院证明载明2014年3月1日至7日原告杨伟奇应用人血白蛋白6支计款3600元,请专家费3000元;提供泌阳县人民医院证明载明2014年3月12日收到杨伟奇人血白蛋白10支计款6000元;经本院委托2014年10月16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伟奇伤残等级分别为两处六级及一处八级。支付鉴定费1432元。被告邱士幸共支付原告83493.08元(含县人民医院51092.08元)。被告邱士幸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现在驻马店市监狱服刑。 邱士幸驾驶的肇事车辆豫Q97091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 原告杨伟奇系非农业户口,原告杨申、李德琴共生育4个子女。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城镇在岗职工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杨伟奇被被告邱士幸驾驶的豫Q97091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伤后,被告邱士幸驾车逃逸,该事故经泌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邱士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邱士幸应当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豫豫Q9709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伟奇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对于原告所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护理人员为二人。关于五原告主张食宿费4900元、交通费16100元,因所提供的票据无法核实,本院酌定食宿费2000元,交通费5000元;关于五原告主张残疾辅助费9100元(卫生纸、尿不湿等),因所提供的票据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提交郑州科宇商贸有限公司药品票据4张计款58150元(人血蛋白、神经节苷脂)以及泌阳县人民医院出具使用人血蛋白两次9600元,结合原告杨伟奇的伤情,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其他外用药票据及专家费3000元无法予以核实,且请专家为患者治疗是医院的职责,是否请专家由医院决定,如果确实需要支出且费用合法,亦应当由医院支付,计入正常的医疗费用之中,医院在与患者结算时作为医疗费用在医疗票据中列明,但原告仅提供院方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五原告所主张的其他支出,由于无法证实其支出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客观性本院亦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认定。五原告的损失依法核算为:医疗费321925.55元(51092.08元+152239.36元+16453.70元+701元+33439.41元+30元+220元+58150元+6000元+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40元(137天×20元/天)、营养费2055元(137天×15元/天)、护理费21800.64元(29041元÷365天/人×137天×2人)、交通费5000元、食宿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281309.02元【(22398.03元/年×20年×0.58)+21491.87元(14821.98元/年×10年×0.58÷4)】、鉴定费1432元,以上共计638262.21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下余损失518262.21元由被告邱士幸予以赔偿。由于被告邱士幸已经赔偿83493.08元,被告邱士幸应实际赔偿损失434769.1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伟奇、杨雨航、杨宝宝、杨申、李德琴各项损失人民币十二万元; 二、被告邱士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伟奇、杨雨航、杨宝宝、杨申、李德琴各项损失人民币四十三万四千七百六十九元一角三分; 三、驳回原告杨伟奇、杨雨航、杨宝宝、杨申、李德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邱士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富周 审 判 员 董多仓 人民陪审员 石 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文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