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667号 原告李某某,女,1977年3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保允,女,1984年9月23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1981年9月9日出生。 被告吕某某(又名吕培),女,1985年6月1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667号
原告李某某,女,1977年3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保允,女,1984年9月23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1981年9月9日出生。
被告吕某某(又名吕培),女,1985年6月1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保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吕某某在泌阳县丑小鸭幼儿园通过接送各自孩子相识后,二人关系甚密。2012年10月29日,被告吕某某以其家中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现金10000元,给我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1月16日,被告吕某某以同样理由又向我借现金30000元,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向我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40000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吕某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被告吕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是:“今借现金壹万元整。借款人:吕培。”2014年1月16日,被告王某某、吕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是:“今借李某某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利息另计,于2014年3月份之前还款。借款人:王某某、吕某某”。被告王某某、吕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吕某某以做生意名义向原告李某某分两次借现金4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王某某虽然没有在2012年10月29日吕某某给原告李某某出具10000元欠条上签自己的名字,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王某某应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二被告有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吕某某应当及时向原告李某某履行还款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吕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述称,借款利息约定为2分,因欠条约定不明且又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求,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因被告缺席,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清偿四万元欠款及利息(利息自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某某、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陈浩
责任编辑:海舟